雲南省民用運輸機場保護條例
(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運輸機場的保護,保障民用運輸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以下簡稱機場)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場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機場的建設、管理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並對保護經費予以保障。
機場所在地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領導和監督,落實保護措施,保障保護工作經費。
機場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機場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機場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省機場管理部門),履行下列保護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機場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機場保護制度,制定保障安全的政策措施;
(三)綜合協調處理機場保護的有關事項;
(四)監督實施機場保護的有關規劃,組織開展專項保護工作;
(五)組織、指導、協調機場應急救援工作,參加重大安全事故調查;
(六)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機場保護職責,落實保障措施,處理舉報、投訴;
(七)指導機場安全運營、安全教育培訓等工作;
(八)依法查處違反機場保護規定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有關人民政府承擔機場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有關機場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下列保護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機場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措施;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機場保護規劃;
(三)組織實施機場保護的具體工作,綜合協調處理有關事項;
(四)制定機場應急救援預案,參加應急救援和安全事故調查;
(五)受理有關機場保護的舉報、投訴,查處違法行為;
(六)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機場保護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其實施方案由有關人民政府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公安、氣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場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安全和生產運營,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組織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做好機場的淨空、電磁環境、地面安全、機場控制用地的保護和交通秩序、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垃圾處置等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機場安全、妨礙機場保護的行為予以勸阻、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機場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機場保護規劃
第九條 有關機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航雲南安全監管機構、機場管理機構編制機場保護規劃,經省機場管理部門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機場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嚴格保護的原則,保障機場公共安全,促進當地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機場保護規劃包括機場淨空、電磁環境、控制用地、地面安全和油料管道等內容。
經批准的機場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保護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各駐場單位編制的專業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機場保護規劃,並與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編制專業保護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各機場駐場單位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按照國家標準劃定並公布具體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標識。
第三章 機場淨空保護
第十二條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省機場管理部門、民航雲南安全監管機構、民航雲南空管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確定該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樹木限制高度,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機場淨空保護規劃。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該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民航雲南空管機構、民航雲南安全監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淨空保護區域內、外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依法組織航行評估。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經航行評估認定影響飛行安全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民用航空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淨空保護區域外,通過航行評估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安全障礙燈和標誌,並保持其正常工作狀態,所有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有關機場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對機場周邊區域進行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違反規定施放飄浮物、升空物的應當責令施放人收回;不能收回的,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通報民航雲南安全監管機構、民航雲南空管機構。
第十六條 機場圍界外3公里範圍內禁止放養、放飛鳥(鴿)類動物。
機場圍界外2公里範圍內控制和減少養殖場、屠宰場、農作物(植物)晾曬場、露天垃圾場、分揀場、填埋場。
因實施前兩款規定造成權利人直接經濟損失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訂防治鳥害的預案,配備專職人員,對機場周圍的鳥類活動加強監測,採取措施防治鳥害;對進入圍界內的鳥(鴿)禽,可以採取驅趕、獵捕、擊斃等措施予以清除。
有關機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和監督檢查,做好鳥害防治工作。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機場周邊居民宣傳放養鳥類對飛行安全的危害,採取措施消除鳥害隱患。
信鴿協會等相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機場周圍鳥類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超過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施放飛艇、熱氣球、風箏、滑翔機、動力傘等升空物體;
(三)擅自放飛獵鷹等;
(四)擅自對空炮射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燈等;
(五)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稻草及其他雜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因舉辦民族重大節日活動,確需在淨空保護區域內放飛獵鷹等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燈等的,舉辦單位應當提前15日向機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舉辦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答覆的時間、地點、內容開展活動。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對升放有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氣象科研試驗高空氣球,應當對升放時間、地點等內容與民航雲南空管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進行協商,確保飛行安全。
第二十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機場所在地的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編制機場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劃,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後,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二條 機場所在地的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民航雲南安全監管機構、民航雲南空管機構等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並公布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設定保護標誌。
第二十三條 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省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定對民用航空地面無線電台(站)進行重點保護,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工業、科技、醫療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架設通信線纜等設施設備,規劃建設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民航雲南安全監管機構的意見,並委託無線電監測機構進行無線電電磁環境測試和電磁兼容分析。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對航空通信的無線電頻率造成干擾。
禁止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影響飛行安全和影響民航無線電業務工作的無線電台(站)以及產生電磁輻射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民航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民航雲南安全監管機構和民航雲南空管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消除,並立即報告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干擾排除前,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排查,必要時可以採取反干擾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機場運營安全保護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營安全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控制區和機場公共區,並設定標誌、標識,配備相應的服務設施。
第二十八條 機場控制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過安全檢查進入控制區;
(二)堵塞機場安檢、登機、應急、貨運、消防等通道;
(三)移動、損毀機場設施設備、警示標牌;
(四)攀(鑽)越機場圍界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
(五)強行登、占航空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經批准進入機場控制區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規定,服從管理和指揮。
第二十九條 機場公共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值機、貨運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
(二)攜帶危險品進入機場公共區;
(三)破壞機場公共設施設備,毀損標誌標識,堵塞排水管道;
(四)擅自舉辦展覽、諮詢、展銷、募捐等活動;
(五)擅自進行影視拍攝或者組織文藝、體育活動;
(六)擅自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七)擅自散發、張貼、噴繪廣告、宣傳資料;
(八)非法運營;
(九)違反規定招攬旅客;
(十)打架鬥毆、酗酒、尋釁滋事;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禁止破壞通信導航、助航燈光等民用航空設施設備。
機場管理機構、民航雲南空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通信導航、助航燈光、目視助航設施、氣象、供電等重要設施設備的保護,保證其正常運行。重要設施設備遭到破壞、損毀時,應當及時修復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一條 機場駐場單位在機場控制區、機場公共區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標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戶外商業廣告,工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對進入機場圍界內的牲畜,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驅逐、獵捕,必要時可以捕殺。
第三十三條 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航油油庫安全距離和航油管道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航油設施管理者的意見。
涉及航油油庫、航油管道設施設備安全的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施工前應當徵求航油設施管理者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航油管道設施設備沿線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航油管道安全與保護的宣傳教育,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保護職責,協助航油設施設備管理者做好巡查、維護和事故搶修工作。
對於航油管道設施設備運行中發生的爭議問題,有關機場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解決。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油油庫、航油管道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破壞、盜竊、哄搶或者移動、拆除、損毀航油設施設備及其安全警示標誌、標識;
(二)航油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挖塘、修渠、修建養殖場,排放腐蝕性物質,種植深根植物,堆放大宗物資,建蓋房屋、溫室、棚廄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航油管道中心線兩側或者管道設施場區外各200米範圍內,爆破、開山,50米範圍內修築大型建築物、構築物工程;
(四)堵塞油庫通道,擅自進入油庫警戒區;
(五)在油庫圍界500米範圍內實施爆破作業,200米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焚燒廢棄農作物、垃圾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機場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應急救援演練、人員培訓,並對應急救援工作給予人力、物力、財力支持和技術支援。
有關機場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公安、工業和信息化、消防、民政、衛生、交通運輸、市政公用、通信、電力等部門、單位和機場駐場單位與機場管理機構簽訂應急救援互助協定,建立應急聯動機制,並督促做好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有關人民政府、機場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對發生圍堵、衝擊機場和因航班延誤而滯留大量乘客等影響機場安全運營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做好疏導解釋工作,儘快恢復機場運營秩序,及時、有效開展應急救援。對故意損害機場設施設備、危害機場公共安全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機場駐場單位為旅客和貨主提供相應的服務,通告相關信息,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儘快出行,協調責任方補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機場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和機場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航空運輸企業及機場駐場單位應當與機場管理機構簽訂安全協定和服務承諾書,保護機場設施設備安全,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統籌協調、管理。
第四十條 在機場控制區和機場公共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機場管理的有關規定,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保障機場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在機場控制區、機場公共區取得經營權的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機場管理機構簽訂安全協定,並維護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秩序。
第六章 機場控制用地保護
第四十一條 省機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機場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依據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控制用地保護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機場駐場單位在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內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機場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
(一)建設與機場無關的項目;
(二)變更土地用途;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五)出租、轉讓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六)鋪設輸氣、輸油、輸水管道和通信設施;
(七)新建10千伏以上的電力線路。
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內,經批准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保障機場安全的要求。對違反建設施工管理規定、影響飛行安全的,機場管理機構有權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機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機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規劃、氣象或者機場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拆除電磁干擾設施設備,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至第 (九)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設施,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機場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駐場單位違反本條例,給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機場控制用地,是指機場保護規劃劃定並納入保護的範圍,包括機場圍牆、圍欄或者其他圍界設施以內的區域,以及圍界設施以外的導航台(站)和與機場有關的公共設施的區域。
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航空安全需要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揀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機場公共區,是指機場控制區以外的,未對人員、車輛出入予以限制的區域,包括公共停車場、道路、商務和娛樂場所以及候機樓的公共開放部分等。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安全,根據淨空障礙物限制面要求劃定一定的空間範圍。
機場駐場單位,是指機場保護區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