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對需要鑑證的涉案財物的價格進行的鑑定、認證。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行為,促進公正執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等單位(以下簡稱委託人)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涉案財物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涉案財物,是指委託人在辦理案件中扣押、追繳、沒收和有爭議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資產。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對需要鑑證的涉案財物的價格進行的鑑定、認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主管部門,分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鑑證機構

第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必須經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方可設立。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第七條 省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中央駐滇機構和省級單位委託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地、州、市價格鑑證機構負責地、州、市級單位委託的和跨縣、市、區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縣、市、區價格鑑證機構負責縣、市、區級單位委託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第八條 省價格鑑證機構負責全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覆核裁定工作。
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地、州、市價格鑑證機構,經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覆核裁定工作。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覆核裁定工作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覆核裁定資質證。
第九條刑事案件中公訴案件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費用由委託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支付。具體辦法由省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鑑證人員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經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價格鑑證人員,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覆核裁定工作。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員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項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自行迴避,委託人有權以書面形式申請迴避:
(一)鑑證人員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鑑證人員的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證人員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響準確鑑證的。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委託人對迴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價格鑑證機構主管部門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四章 鑑證程式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委託人委託;
(二)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勘測、鑑定、計算、論證;
(四)價格鑑證機構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第十四條 委託人委託鑑證時,應當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如實提供鑑證財物及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加蓋委託人印章或者由委託人簽名。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委託書後,對委託書載明的事項和委託鑑定的財物有異議的,應當與委託人共同確認。
價格鑑證機構一般不留存鑑證物品,如確需留存鑑證物品的,應當徵得委託人同意並嚴格辦理交接手續。價格鑑證機構接收鑑證物品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鑑證物品。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進行價格鑑證,並應當將價格鑑證人員的名單告知委託人。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涉案財物在鑑證基準日的新舊及完損程度、性能、技術參數及其重置價格和預期獲利能力等狀態進行價格鑑證:
(一)涉案財物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制定的價格鑑證;
(二)涉案財物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規定的基準價格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鑑證;
(三)涉案財物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中準價格鑑證。
第十七條 對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等特殊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委託有關法定機構,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專門機構或組織作出技術、質量鑑定,並根據其提供的依據,作出價格鑑證結論。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價格鑑證目的;
(二)價格鑑證範圍和內容;
(三)價格鑑證基準日;
(四)價格鑑證依據;
(五)價格鑑證方法和過程;
(六)價格鑑證結論;
(七)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處理方法;
(八)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送達委託人時,委託人應當在價格鑑證結論送達書上蓋章或者簽字,並由送達人和收件人簽名。
第二十條 委託人應當自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結論書轉送涉案財物當事人。
涉案財物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委託人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申請。
委託人應當自涉案財物當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向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價格鑑證機構提出價格鑑證覆核裁定的委託。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要求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應當出具委託書。
負責價格鑑證的機構或者覆核裁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並將結論書送達委託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價格鑑證資質證的機構擅自進行價格鑑證,或者價格鑑證機構越權進行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鑑證程式進行鑑證,或者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重新進行價格鑑證;拒不重新進行價格鑑證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整頓。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價格鑑證結論無效,價格鑑證機構應當退還收取的價格鑑證費,由價格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價格鑑證人員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鑑證結論失實的。
第二十五條 委託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如實提供涉案財物及有關情況和資料,導致價格鑑證結論無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刑事自訴案件、民事訴訟案件或者仲裁案件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
第二十八條 涉案服務價格鑑證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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