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簡介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或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護為目的,依法劃出一定面積的陸地、水域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對保護、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管理與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作為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考核內容之一。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積極保護、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方針;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自然保護區實施綜合管理。
其主要職責是:對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進行協調、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組織自然保護區的列級評審;組織查處污染事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重大事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綜合類型或特殊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地礦、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相關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其主要職責是:負責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制定保護和管理措施;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事件。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依法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宣傳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自然保護知識的教育;負責自然保護區界標的設定和管理。
第三章:建立自然保護區須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森林、濕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蹟。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地、州、市級和縣(市)級。
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所在地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地、州、市級自然保護區由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所在地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由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章:地區責任制
第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向國務院申報。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參照省級自然保護區建立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建立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由相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並依照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確需進入的,應當經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建設與保護無關的任何設施。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計畫地逐步遷出並予以妥善安置。
緩衝區經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實驗區經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從事參觀考察、旅遊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
自然保護區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建立後由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總體規劃,按自然保護區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從事開發建設的,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地、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總投資在10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進入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經費來源:
(一)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按自然保護區的級別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二)國內外團體、個人捐贈;
(三)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開展與自然保護區發展方向一致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森林、開山採石、狩獵、開墾、燒荒、開礦等;
(二)傾倒廢棄物;
(三)超標排放污水。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建設與保護無關的任何設施,緩衝區內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破壞事故,造成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經批准開展參觀、旅遊及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或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護為目的,依法劃出一定面積的陸地、水域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對保護、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作為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考核內容之一。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積極保護、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方針;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自然保護區實施綜合管理。
其主要職責是:對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進行協調、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組織自然保護區的列級評審;組織查處污染事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重大事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綜合類型或特殊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地礦、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相關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其主要職責是:負責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制定保護和管理措施;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事件。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依法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宣傳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自然保護知識的教育;負責自然保護區界標的設定和管理。
第九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森林、濕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蹟。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州、市級和縣(市)級。
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所在地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州、市級自然保護區由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所在地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由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向國務院申報。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州、市級或者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立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由相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並依照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按國家相關程式確定,並予以公告。
省級、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省級、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功能區的調整或者改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確需進入的,應當依法獲得批准;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緩衝區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不得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自然保護區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建立後由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總體規劃,按自然保護區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經費來源:
(一)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按自然保護區的級別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二)國內外團體、個人捐贈;
(三)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開展與自然保護區發展方向一致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傾倒廢棄物;
(三)超標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破壞事故,造成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三)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四)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五)違法批准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規,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規:
(十二)將《雲南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地、州、市”修改為“州、市”。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區行政公署”,並將第三款修改為:“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州、市級或者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按國家相關程式確定,並予以公告。”第二款修改為:“省級、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功能區的調整或者改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確需進入的,應當依法獲得批准;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第三款中的“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第四款修改為:“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不得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項修改為:“(三)超標排放污染物。”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第三款”修改為“第四款”。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委託”修改為“授權”。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增加四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四)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五)違法批准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