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學校體育工作條例》辦法

概況

發文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文 號:雲政發[1992]150號
發布日期:1992-8-4
執行日期:1992-9-1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管理
第三章 體育課教育
第四章 課外體育活動
第五章 課餘體育訓練和競賽
第六章 體育教師
第七章 場地、器材、設備和經費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九章 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都應當貫徹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教育方針。學校體育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增進學生身心健康、增強學生體質;使學生掌握體育基本知識,培養學生體育運動能力和習慣;提高學生運動技術水平,為國家培養體育後備人才;對學生進行品德教育,增強組織紀律性,培養學生勇敢、頑強的進取精神。
第四條 學校體育工作應當面向全體學生,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體育鍛鍊與安全衛生相結合的原則,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強身健體活動,重視繼承和發揚民族傳統體育,注意吸取國外學校體育的有益經驗,積極開展體育科學研究工作。
學校體育工作在各級教育行政部門領導下,由學校組織實施,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管理

第五條 省、地(州)、縣教育、體育、財政、人事、勞動、建設部門要積極協商,統籌規劃本地區的學校體育工作(包括場地建設、器械設備、體育經費等)。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和檢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設立相應的體育管理機構或配專職管理人員,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可配置專職或兼職人員。所需人員從現有編制內調劑解決。
第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在編制部門核定的機構總數內,可設立相應的體育機構;中等專業學校和規模較大的普通中學亦可建立相應的體育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管理人員;城市完小有條件的可根據需要配備兼職體育工作管理人員。所需人員編制約在院(校)總編制內調劑解決。
第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實行統一領導,分類實施,分級管理。具體規劃分三類:
第一類普通高等學校,爭取在二000年前達到國家教委頒發的《體育器材設施配備目錄》。中等專業學校,普通完中(含農職高中),城市完小和經濟文化較發達地區的農村初級中學,要求於二000年爭取達到國家教委規定配備標準。
第二類農村初級中學、農職業初級中學,鄉鎮所在地完小和經濟文化比較發達的村完小。要求二000年前大部分學校達到省規定的三類配備標準,其中有30%的學校達到國家教委規定配備標準。
第三類農村所有完小要求二000年前有50%的學校達到省規定的配備標準,有20%的學校達到國家教委規定配備標準和場地設施要求。
農村初級國小(包括分散的教學點),也要貫徹執行《條例》,並按《條例》的基本要求,結合實際情況,積極創造條件,不斷的改善和加強學校體育工作,把學校體育工作提高一步。
地(州)、市在具體規劃中對初級中學以上各類學校要逐所規劃,縣(區)對城鎮、農村完小以上的學校要逐所規劃;鄉鎮具體規劃本鄉鎮範圍的學校。
學校體育工作應當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一項基本內容。普通中國小校的體育工作應當列入督導計畫。

第三章 體育課教育

第八條 學校應當根據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體育教學活動。
普通中國小、農業中學、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各年級和普通高等學校的一二年級必須開設體育課。普通高等學校對三年級以上學生開設體育選修課。體育教學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教委頒發的體育教學大綱。體育教學內容應當符合教材的要求,遵循學生身心發展規律,符合學生年齡、性別特徵和所在地區地理、氣候條件。
學校要保證體育課課時,嚴格按照教學計畫要求組織實施,不得隨意停課。
第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教研室,要按國家教委關於教材建設的要求,在符合教學大綱指導思想的前提下,編寫我省的體育鄉土教材,供各地選用。
第十條 體育課是學生畢業、升學考試科目。應在二、三年內將體育課列入國中升高中、中專的考試科目。
各級各類學校都應認真實施《小學生體育合格標準》、《中學生體育合格標準》、《大學生體育合格標準》。

第四章 課外體育活動

第十一條 開展課外體育活動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因地制宜,生動活潑。
普通中國小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每天應當安排課間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每天有一小時體育活動的時間(含體育課)。班主任、體育教師要負責組織輔導。
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除安排有體育課、勞動課的當天外,每天應當組織學生開展各種課外體育活動。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認真推行《國家體育鍛鍊標準》的達標活動和等級運動員制度。
學校可根據條件有計畫地組織學生遠足、野營和舉辦夏(冬)令營等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

第五章 課餘體育訓練和競賽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積極開展課餘體育訓練,完小以上學校都應結合實際,積極開展業餘訓練和競賽,有條件的學校儘可能設立一至二項傳統體育項目代表隊。省教委、省體委要根據我省情況,發揮優勢,突出重點,辦好培養體育後備人材試點校和傳統體育項目學校。普通高等學校我應結合本校特點有計畫地加強運動隊訓練,提高運動技術水平。
第十四條 學校體育競賽貫徹小型多樣、單項分散、基層為主、勤儉節約的原則。
第十五條 體育競賽要形成制度,省每四年舉行一次大學生運動會,每三年舉行一次中學生運動會,每年按國家要求舉辦一至二個單項比賽;地(州)、市每三年舉行一次運動會;縣一般每年舉行一次運動會;各學校每年舉行一次以田徑為主的校運動會。國小的校際運動競賽在學校所在縣的範圍內舉行,中學的校際運動競賽在學校所在地的範圍內,超越縣和地(州)市範圍的,必須經地(州)、市和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能隨意抽調學生參加過多的比賽,抽調體育教師(或學生)到超越範圍去當裁判或比賽的,須經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同時,學校一定要安排好參加比賽學生的文化課學習。

第六章 體育教師

第十六條 體育教師應當熱愛學校體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養,掌握體育教育的理論和教學方法。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在要教育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核定的教師總編制數內,按照國家教委頒布的教學計畫中體育課授劉杳數所占比例及開展課餘體育活動的需要配齊體育教師;規模較小的學校應配齊相對固定的兼職體育教師。
第十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既要重視和加強體育教師的師德教育,培養良好的職業首先和加強責任感,提高思想和業務素質,又要切實解決好體育教師的待遇問題,在專業職務聘任、工資待遇等方面應當與其它學科教師同等對待。並按規定解決好體育教師的工作服裝和糧食定量問題。大、中、國小體育教師的工作服裝可根據學校情況每人每年一套運動服、一雙運動鞋或三年兩套運動服、三雙鞋,服裝和鞋以中等檔次為宜。兼職教師也應按課時數比例,發給相應的工作服裝和增加糧食定量。
第十九條 體育教師的基本工作量:高等學校每周8-10課時;中學每周12-16課時;國小每周16-18課時。體育教師組織課間操(早操),課外體育活動和課餘訓練、體育競賽等應當納入基本工作量。
學校對妊娠、產後的女體育教師,應當依照《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給予相應的照顧;對年滿55周歲的男性體育教師和年滿50周歲的女性體育教師,應給予相應的照顧。

第七章 場地、器材、設備和經費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或主管部門要將學校體育經費納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經費預算內,同時根據需要與可能核定專項經費,統籌解決體育場地器材設施。體育行政部門,應從群體專項經費中撥出一定數額支持學校體育工作的開展。學校體育經費,要按照省教育廳、省財政廳、省體委、省衛生廳〔1987〕教體字003號《關於學校體育衛生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執行。另外還應從學雜費、勤工儉學的部分收入用於學校體育。
第二十一條 學校體育場地、器材設備要按《雲南省大、中、國小體育場地、器材設備配備目錄》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各級教育或主管部門及學校要有計畫地逐步按《雲南省大、中、國小體育場地、器材設備配備目錄》的規定要求予以配齊,新建或改建體育場地,要納入學校基建計畫,器材設備納入學校教學儀器供應計畫(“配備目錄”由省教委等單位頒發)。
第二十二條 為確保各級各類學校按照國家教委和雲南省制訂的體育器材設施、配備目錄現行要求,按財政體制,由各級負責安排解決。首先要分期分批配備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及縣城完全中學等一批學校。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或主管部門和學校,要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製體育器材,因地制宜修建運動場地,並要制定管理維修制度,專人負責,建立崗位責任制,加強體育場地、器材設施的管理,按照規定和要求,做好資產的登記、上報工作。
任何單位或個個不得侵占、破壞學校體育場地、器材設施。
社會的體育場(館、房、池)和體育設施,在節日和學校組織大型運動會時,應免費向學生開放。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支援學校體育工作。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在學校體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開設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的;
(二)未保證學生每天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含體育課)的;
(三)在體育競賽中違反紀律、弄虛作假的;
(四)不按省的規定解決體育教師工作服裝、糧食定量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侵占、破壞學校體育場地、器材、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復場地、賠償或者修復器材、設備。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體育教育專業的體育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技工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成人學校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地(州)、市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州、市具體實施細則及檢查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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