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縣。
第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開拓創新,領導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當地實際出發,充分行使自治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第五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職責,統籌安排,分類指導,採取特殊措施,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議,對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經濟建設與資金扶持
第七條上級國家機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長期規劃,應當有推動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的目標和任務的專門規定,並制定相應的保障措施。
各級國家機關在研究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優勢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應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財力不能自給的,應當予以免除。
第九條上級財政應當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確保機關行政事業人員工資、機關正常運轉及基本公共服務經費的支出;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上級財政在對民族自治地方計算一般性轉移支付數額時,所使用的係數應當比一般地區高5個百分點,對民族自治地方屬於國家和省重點扶持的縣,還應當再適當提高。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在本級財政預算中設立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逐步提高在本級財政預算中的比例。
任何單位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執行國家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由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稅收規定,對屬於地方稅需要減征或者免徵的,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減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減免稅政策造成的財政減收,上級財政在計算轉移支付時應當給予補助。
上級財政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上劃中央增值稅增量的返還部分,全額用於民族自治地方。
各級財政、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制定具體扶持措施。
第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安排的專項貸款和扶貧貸款應當優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幫助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把民族自治地方作為省際間對口幫扶協作的重點,組織、協調省內外企業和經濟、文化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結對協作。
鼓勵經濟、文化發達地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文化合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特殊措施,培訓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組織輸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餘勞動力。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開展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和引進外援項目,鼓勵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
上級商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開展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爭取、制定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開展邊境貿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的支農資金項目和農業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資金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實施農業技術改造工程和套用智慧型化農業新技術,加快農產品及其加工業基地建設、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和農村信息網路體系建設,對民族自治地方傳統農業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在資金投入上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上級農業、科技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建設和農民的技術培訓工作,支持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廣新品種、新技術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重點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建立和發展農產品行銷運輸體系。
第十八條上級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和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編制和修編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專業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鎮、村)保護規劃,並在資金、技術上給予支持。
上級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鎮建設項目優先列入計畫,安排的資金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第十九條上級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設項目。在民族自治地方進行公路建設時,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建設費用的,應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財力不能自給的,應當予以免除。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郵政基礎設施建設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上級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邊遠山區、貧困地區郵政普遍服務的成本給予適當補償。
上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給予政策、技術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力度,貧困村安居工程、溫飽工程、易地開發扶貧工程、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應當優先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應當給予重點扶持,在安排社會保障經費時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反應機制,強化災害的預防和緊急救助措施,並在資金和技術上給予扶持。
第三章環境保護與資源開發
第二十四條上級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和地質災害防治的資金投入。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遠景調查評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比例,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第二十五條上級發展改革、財政、環保等行政部門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項目的投資。
民族自治地方為維護生態平衡和執行環境保護政策而影響財政收入和民眾生產生活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景區(景點)及其配套設施建設,並在人才培養、政策、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因執行國家天然林保護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並建立規範的補償機制。
上級林業行政部門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採伐指標時,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適當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採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對採伐由國家和省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民族自治地方,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上級財政、林業等行政部門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基礎設施建設、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管理、林業生態建設、森林資源培育和開發,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電和其他能源建設項目優先規劃、立項和建設。
上級水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庫、小塘壩、蓄水池、機電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優先安排建設資金。
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章社會事業發展
第三十條上級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技發展戰略,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上級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礎平台建設、重大科研項目、實用科技成果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套用工作的指導和資金扶持;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申報科技計畫,幫助獲得項目經費支持。
第三十一條上級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並鞏固普及義務教育和掃除文盲的成果;發展高等教育、高中階段教育、成人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辦好民族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學校,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加大定向培養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力度,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上級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以及普通中學開設的民族班,並逐步擴大寄宿制、半寄宿制範圍,逐步提高對寄宿制、半寄宿制學生的生活補助,保障適齡兒童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省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省定民族中國小、省屬民族中學、省屬民族大中專院校的資金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幫助其他高等院校辦好專門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民族班。
高等院校、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教育發展相對滯後的少數民族的考生給予特殊照顧,逐步提高少數民族學生在大中專學校學生中的比例;加強少數民族學生的預科教育,逐步擴大招收少數民族預科生的規模。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對邊境鄉(鎮)及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怒族、阿昌族、普米族、布朗族和藏族聚居區的農村國中生、小學生免除教科書費、雜費、文具費,並逐步擴大到其他少數民族貧困學生。
上級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從師資培養、培訓和教材編譯、出版等方面,對民族自治地方舉辦雙語文教學的學校給予特殊扶持,重視培養通曉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的雙語教師隊伍。
省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發達地區各級各類學校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學校。
第三十四條上級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藝術之鄉以及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等文化設施。
上級文化、民族、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古籍、文物、廣播、影視譯製、報刊、出版等文化事業的發展,在政策、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特殊扶持。
第三十五條上級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收集、整理、搶救、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尊重和優待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民族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省屬文化藝術單位應當加強與民族自治地方文化藝術單位的交流與合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少數民族文化藝術人才。
第三十六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少數民族醫務人員的培養,鞏固和完善縣、鄉、村醫療預防保健網,優先安排醫療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項目,組織醫療機構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養、醫療技術、公共衛生、疾病防治等工作。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安排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專項經費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重點支持。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第三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經費,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醫藥產業,加強人才培養和科學研究,保護和開發少數民族醫藥資源。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服務網路,做好優生優育的教育宣傳工作,並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條上級體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培養體育人才。
各級民族、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挖掘、整理工作,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五章幹部及人才的培養選拔
第四十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重視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少數民族幹部,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數量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提高少數民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在各級領導成員中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應當有1名以上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廳級領導職務。
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數民族應當各有1名以上的幹部在省級機關擔任廳級領導職務。
轄有自治縣的市、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設區的市,其國家機關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各級民族行政部門應當協助組織、人事部門做好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工作。
第四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配備各級領導幹部、錄用公務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公務員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任職和錄用的條件。
第四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轄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人員時,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在人才工作專項資金中設立少數民族人才培訓專款,加強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管理人才、技術人才和鄉土人才的培養。
第四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有計畫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發達地區掛職鍛鍊;組織和選派上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經濟發達地區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並對其生活待遇給予照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評聘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全社會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各級幹部院校應當將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列入必修課;大中專院校應當開設有關民族理論、民族政策的講座;中國小校應當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民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商解決。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督促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制定實施本辦法的具體措施,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於2003年11月1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收到實施辦法草案後,於今年2月26日邀請省人大各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民委等部門的領導、專家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論證。在此基礎上,民族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共產黨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區域自治法,是以國家基本法的形式把黨和國家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固定下來。貫徹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落實黨的十六大提出的民族工作根本任務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宏偉目標的必然要求。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和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雲南是多民族、多自治地方的邊疆省份,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應當制定貫徹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實施辦法,並把實施辦法的制定,作為我省進一步總結民族工作經驗,研究特殊扶持政策,加速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一個重要機遇。省九屆人大以來,一些人大代表相繼提出議案,要求儘快制定我省貫徹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實施辦法。因此,為了使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各項規定得到全面貫徹落實,進一步規範和細化省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職責,保障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步伐,制定《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不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實施辦法草案經過一年多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修改,其內容比較全面,突出了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章“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的規範。但是,實施辦法草案與省制定實施辦法協調組會議提出的要有所創新、有所突破、更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與民族自治地方的願望還有差距。主要問題是,對民族自治地方扶持幫助的力度不夠,缺乏新的舉措;一些規定較為原則,“優先”、“照顧”、“扶持”等彈性表述過多,可操作性有待加強。為此,建議對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修改:
1為了使立法宗旨更加集中明確,將第三條和第六條的有關內容併入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我省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極不平衡,各級領導機關應當堅持分類指導的原則。將第三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職責,採取特殊措施,分類指導,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3第六條第一款的內容已寫入第一條中,第二款內容在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中都有明確規定,可刪去。
4為了解決基礎設施建設中無力配套、虛假“拼盤”的問題,也便於實際操作,將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中“財力特別困難的”一句,修改為:“財力不能自給的”。
5第九條第一款末尾增加一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使該款內容更為全面,也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需要。
6《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指出:“從2000年起,在專項增加對民族地區政策性轉移支付的同時,還將民族地區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百分之八十由中央專項轉移支付給民族地區。”這個說明具有與民族區域自治法同等的法律效力。據此,結合我省實際,在第十二條中增加相應內容作為第三款,表述為:“上級財政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上劃中央增值稅增量的返還部分,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
7為了推動民族自治地方富餘勞動力輸出,提高人的素質是關鍵。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特殊措施,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的培訓,積極向外輸出富餘勞動力。”
8為了貫徹中央、省委關於林業改革和發展的精神,體現民族區域自治法、森林法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顧,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給予照顧”修改為“優先安排”。同時將該條第三款末尾一句中的“逐步”刪去,使育林基金的返還一步到位。
9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對在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應照顧當地利益,對輸出自然資源的自治地方應給予利益補償的規定,在第二十六條中增加相關內容作為第二款,表述為:“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比例,應當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將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省留成部分,全額返還自治地方,以調動當地保護自然資源的積極性。
10我省民族教育在抓好“兩基”工作的同時,必須重視鞏固和提高。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上級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並鞏固普及義務教育和掃除文盲的成果;發展高等教育,……”。
11《雲南省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試行)》是省政府1988年制定發布的規章,由該規章的制定機關依法廢止即可,不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來廢止,故刪去第五十三條相關內容。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對一些文字、標點進行了修改和校正,對條目秩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是我省急需制定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所要規範的內容關係到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我省的貫徹落實。今年3月舉行的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雲南作為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眾多並享受自治區有關政策的省份,按照修改後的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實施自治法的辦法,是十分必要和急需的,對辦法草案作了充分的肯定。同時,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民族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民委,根據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並於4月22日召開省政府有關部門及專家座談會,直接聽取和徵求了省發改委、財政、稅務、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等14個部門及民族問題研究專家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意見,4月28日召開了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論證會,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論證。根據座談、論證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真作了修改,並於5月10日召開法制委員會第14次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研究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辦法草案的體例和結構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涉及面廣,規範的內容多,建議按自治法的體例和結構分章表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辦法草案按總則、經濟建設與資金扶持、環境保護與資源開發、社會事業發展、幹部及人才的培養選拔、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七章五十一條進行表述,並將條文順序按各章的內容作了相應的調整。
二、關於辦法草案規範的重點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應注重規範如何使民族自治地方運用好自治權,發揮其積極性和創造性,否則,只強調上級責任,容易形成“等靠要”的思想,建議辦法草案要突出自治這一主題,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其他方面也應作出規範。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辦法草案將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作為規範的重點,是因為民族區域自治法所規範的內容除上級國家機關職責這一章外,其他都屬於地方性法規不宜或者不能細化和延伸的內容,特別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許可權問題,屬中央的專屬立法權。本辦法草案將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作為規範的重點是恰當的,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結合當地實際情 況制定本法的實施辦法,這既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又對地方國家機關的職責結合省的實際進行細化和分解,有利於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全面貫徹落實。所以,辦法草案規範的重點不作 調整,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辦法草案第四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領導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 充分行使自治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並將其作為總則部分的內容。
三、關於辦法草案的操作性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中“加大投入”、“ 逐步增加”、“適當照顧”等原則性、不確定性的用詞比較多,而剛性的,可以量化的規定 比較少。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逐條進行了研究,以省政府統一協調的結果為基本依據,主要的修改有三處:一是辦法草案第八條中有關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問題,將“應當給予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財力特別困難的,應當給予免除” ,修改為“應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財力不能自給的,應當予以免除”;二是辦法草案第十條中關於設立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的問題,將“根據財力情況逐步增加”,修改為“根據財政收入增長的情況逐步提高在本級財政預算中的比例”;三是將辦法草案第十一條中“造成財政困難的,由上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修改為“增加的財政支出,由上級財政 給予補助”。對其他不宜量化又需要明確的問題,考慮到省政府已作了多次研究和協調並取得了共識,法制委員會認為原則上還是維護原來的表述為宜,待辦法草案審議通過後,由省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的規定,通過制定實施本辦法的具體措施加以解決。
四、關於規定少數民族幹部配備比例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民族幹部配備比例法定化是否必要,與黨管幹部原則如何協調,建議由省委下達檔案為好。法制委員會經過研究認為,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明確規定,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 級幹部,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組成人員和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合理配備少數民族人員;1999年下發的《中共雲南省委、省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民族工作的決定 》中也明確提出,要增加少數民族幹部在省、州、市及國家機關中的比例,要用8至10年時間使少數民族幹部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現辦法草案所規定的少數民族幹部配備比例 ,是根據省委省政府這個決定的相關內容進行規範的。這個決定已執行多年,實踐證明是積極有效的,將其寫進本辦法草案,既符合憲法和自治法的精神,又體現了省委的意圖,也不違背立法原則,因此作了保留。
五、關於設定法律責任和規定實行民族團結目標責任制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五十一條(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關於法律責任的設定,內容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刪除。關於實行民族團結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實際工作中,責任制過多過濫,把它作為政府的一個行政措施更為妥當,建議刪去辦法草案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民族團結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保留“省人民政府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議,對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條)。法制委員會研究後,於5月8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同意保留法律責任,刪除實行民族團結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研究意見,作了修改。
六、關於“上級國家機關”的內涵應當明確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中多處涉及“上級國家機關”一詞,其內涵應當明確。根據《立法法》規定的立法許可權,地方性法規的地域效力範圍僅限於本地方的行政區域內。因此,辦法草案中的“上級國家機關”的含義應當是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自治州的“上級國家機關”,是指“省級國家機關”;自治縣的“上級國家機關”,是指“省級國家機關”和“轄有該自治縣的自治州(市)級國家機關”。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上級國家機關”的含義是明確的,也同自治法的表達相一致。因此,辦法草案就不再作解釋性規定,待審議通過後,在法規釋義中加以明確。
七、增加的主要內容。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一審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向省政府有關部門協調一致後,辦法草案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上級財政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上劃中央增值稅增量的返還部分,全額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在第十三條中增加“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幫助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在第十七條中增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重點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建立和發展農產品行銷運輸體系”;在第二十六條(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中增加“上級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遠景調查的評價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比例,應當高於一般地區”;在第三十一條(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中增加“建立相應的應急反應機制”;在第三十三條(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增加“加大定向培養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力度”;在第三十八條(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增加“加強少數民族醫務人員的培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等一些主要的內容。
另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有的條款作了調整。前不久,法制委員會將辦法草案送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徵詢意見,得到了有關領導對辦法草案的充分肯定。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改後的辦法草案已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民族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以上報告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省政府辦公廳於2002年8月22日聯合下發了關於成立制定《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協調組的通知(雲人辦發〔2002〕65號文),明確了由省人大和省政府領導擔任協調組組長和副組長,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計委、省經貿委、省教育廳、省科技廳、省民委、省財政廳、省政府法制辦等19個部門的主要領導為成員,負責實施辦法的起草協調工作。《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報省人民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進行了審查、論證、協調、修改。《辦法(草案)》已於2003年11月1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本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辦法(草案)》是貫徹實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重大舉措。《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自治區和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要求,《辦法(草案)》由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我省下轄8個自治州、29個自治縣,整個省是享受中央對自治區有關政策的三個多民族省份之一,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地域廣闊、人口眾多、發展不平衡等特殊情況,制定針對性和操作性強的實施辦法。同時,也有必要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原則規定,結合我省實際進行細化和補充。
(二)制定《辦法(草案)》是加強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客觀要求。黨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實現小康社會的奮鬥目標,為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提供了機遇,而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對滯後,實現小康社會的難度相對較大,需要在政策、資金等各個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另一方面,我省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許多有關民族工作的政策措施,對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需要通過立法將這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確定下來,為我省的民族工作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為加速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辦法(草案)》擬設定的主要規定
《辦法(草案)》主要內容,一是著重規定了上級26個國家機關或部門的職責,體現了對民族自治地方重在扶持和幫助的立法思想;二是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履行法定職責,維護國家統一,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因地制宜發展經濟社會事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
(一)關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和任務的問題。為了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得以實現,保證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措施能夠得到落實,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和省發展計畫委員會的建議,《辦法(草案)》規定了“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長期規劃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目標和任務作出專門規定,並制定措施保障實施”(第七條)。
(二)關於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配套費的問題。針對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建設嚴重滯後的實際,省計委提出“上級人民政府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時,應當一次性足額安排建設資金,而不實行建設投資的拼盤政策”。但有部分廳局提出不宜搞“一刀切”,硬性規定不實行建設投資的拼盤政策。經與相關部門研究、協調,為了既照顧財力困難的民族自治地方,又有利於調動財力允許的民族自治地方積極爭取項目,《辦法(草案)》規定:“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應當給予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財力特別困難的
,應當給予免除”(第八條)。相應的,第二十四條也規定為:“上級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設項目。在民族自治地方進行公路建設時,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工程費用的,應當按低限執行;財力特別困難的,應當給予免除。”
(三)關於涉及省級財政的四個問題。《辦法(草案)》在下列四個方面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具體化,並已得到省財政廳的認可:
1提高對民族自治地方所轄重點扶持縣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的計算係數。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法(草案)》規定了“上級財政在對民族自治地方計算一般性轉移支付數額時,所使用的係數應當比非民族自治地方高5個百分點,民族自治地方屬於國家和省的重點扶持縣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係數,在提高5個百分點的基礎上再適當提高”(第九條第二款)。
2設立民族機動金等專項資金。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參照《中共雲南省委、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民族工作的決定》(雲發〔1999〕47號檔案)精神,《辦法(草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在本級財政預算中設立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並根據財力情況逐步增加”。“對上級安排的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任何單位不得扣減、截留、挪用”(第十條)。
3解決民族自治地方政策性財政增支或政策性減收的困難。我省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自給率較低,主要靠省級財政補貼,為解決好民族自治地方執行國家和省的政策而帶來的財政增支或減收問題,《辦法(草案)》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因執行國家調整工資、津貼等造成財政困難的,上級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助”(第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因執行國家天然林保護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第十八條第一款)。
4對執行減免稅政策後的財政轉移支付給予照顧。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法(草案)》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因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減免稅政策造成的財政減收,上級財政在計算轉移支付時予以照顧”(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關於育林基金的問題。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條和中共中央中發〔2003〕9號檔案的有關規定,《辦法(草案)》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林業生產者;對採伐天然林、國家和省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逐步全額返還給民族自治地方”(第十八條第三款)。
(五)關於發展民族教育的問題。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七十一條和我省有關政策規定,《辦法(草案)》對民族自治地方掃除文盲、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發展高等教育、中等教育、成人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教育信息化建設等方面作了相應的規定;對民族院(校)的建設和加強少數民族預科生教育、加大民族中國小經費投入、逐步擴大寄宿制、半寄宿制教育和“三免費”教育等內容作了具體規定(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六)關於少數民族幹部培養使用問題。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七十條和省委雲發〔1999〕47號檔案及雲組發〔2001〕4號檔案關於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的政策規定,並經省委組織部同意,《辦法(草案)》規定:“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數量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省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和直屬機構的領導成員中應當配備1名以上的少數民族幹部”,“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數民族應當有1名以上的幹部在省級機關任廳級領導”(第四十三條)。我省今年已經實現了5000人以上的25個少數民族在省直廳局都配備有廳級領導幹部的目標。
(七)關於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的表彰問題。為鼓勵在民族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先進集體和個人,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精神,參照《雲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借鑑兄弟省、市、自治區的做法,並徵得省人事廳的同意,《辦法(草案)》規定:“對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給予嘉獎、記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以上說明和實施辦法(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