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原因
隱名股東也叫實際投資人,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定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
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實際認購了出資,但是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股票(僅指記名股票)、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卻顯示他人為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在這種投資方式中,實際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的人被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投資人”或者“隱名股東”,而被個投資公司對外公示的投資者則可稱為“顯名股東”。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同:集中體現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上,行使權利的便利上。
身份認定
隱名股東是否會被確認為實際出資人,主要取決於以下方面:
與顯名股東間有協定
雖然這個協定對於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依然有效。它不僅是隱名股東用來約束顯名股東的依據,也是證明隱名股東對於公司實際出資的有力證據。根據上海市高院的規定,如果雙方在協定中未約定隱名股東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並且隱名股東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隱名投資關係將不會被認定,而是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
不實際參加公司經營
在實踐中,有的隱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完全由顯名股東行負責,有的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由於公司的社團性,公司的其他股東有權知道公司的投資人是誰。隱名股東以自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知道並且認可隱名投資行為存在的證據。因此,許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參加公司經營作為確認隱名投資關係的重要條件。
無違法行為
中國法律、法規對於某些行業、企業的股東身份進行了限制。比如,中國自然人不得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在實踐中某些人就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參股合資企業。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如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將不會受到法院的認可,對於隱名股東以及顯名股東雙方而言,都將承擔較大的風險。
特徵
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徵: 1、隱名股東依合法行為而產生。
隱名股東的產生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在遵守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依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不包含為規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的情形。如隱名股東並不包含利用國家對下崗職工投資經營的優惠政策,約定用下崗職工的名義對公司出資的人。
2、隱名股東依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之間的契約關係而產生。
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隱名股東問題所涉及的實質是一種契約,二是隱名股東涉及的直接當事人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1)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的一方當事人。對於顯名股東的資格要求,要符合中國相關法律關於公司投資主體的規定。如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港澳台同胞作為投資主體的限制性規定。從現有的審判案例來看,顯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為公司;可以為單獨的自然人,也可以為多個獨立的自然人。
(2)隱名股東是在隱名股東契約中,與顯名股東相對應的實際出資方。從對現有案例的統計可見隱名股東資格不受過多限制,隱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隱名股東契約只能由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兩方組成。但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契約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是數人。如數個隱名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顯名營業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契約;或數個顯名營業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隱名投資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契約。
3、隱名股東契約為雙務契約、有償契約。
隱名股東負出資義務,顯名股東負營業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負有義務,且互為對價,任何一方都不能無償從他方取得利益,故隱名股東契約為雙務契約、有償契約。
4、隱名股東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
隱名股東契約因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為成立要件,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則為契約的實際履行,故為諾成契約。對隱名股東契約,現行法律並沒有明確以某種特定形式成立,故為不要式契約。
5、隱名股東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不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等。
中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標的囊括了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同時又規定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而隱名股東隱名出資的目的在於不暴露真實身份的前提下進行資本的營利活動。若隱名股東以土地使用權或者不動產出資,依現行公司法,實際出資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為要件,這無疑會暴露隱名投資者的身份。或者隱名投資人與顯名人先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或者技術轉讓契約,再進行出資,這種情形引起了產權的轉移,導致實際出資人與產權人一致,必然會在以後的經營中引發更複雜的糾紛。
責任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
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的協定約定,公司內部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在事實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資產收益,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這時,雙方之間關係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係,可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
2.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
隱名股東作為公司實際股東,應在顯名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與顯名股東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下
因未達到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係,則如同合夥關係,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顯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有權向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追償。
法律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法律強制較多的一種經濟組織,然而,由於 隱名股東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卻越來越多,在理論和實務上都引起了很多關注。中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憑藉著經濟行為天然自由(法無禁止即自由)的理論和 模糊的經濟行為西方化的浪潮,在爭論中大行其道。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嚴格遵從商事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言:“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不得不置重於已表達於外部的行為之客觀的價值,以保護信此而為交易之人。故不問真意如何,應以已表示者為標準,而決定其法律效力。”1所謂的商事公示主 義,是指商事活動的交易當事人,對於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所有營業上事實,須進行登記並負有公示告知義務的一種法律要求。2所謂外觀主義,是指以交易當事 人行為的外觀為標準,而確定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於外表的事實縱與真實的情形不符時,對於以該外表事實所進行的商行為,亦需加以保護,為維護交 易的安全。3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 稿)》、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一)》(2004年2月9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 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03年6月3日)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等規範並沒有能夠妥善地解決實 務中的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及其法律問題。本文通過對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及其法律問題相關現象、成因、類型和價值的理論和實務考量,通過比較法的剖析, 根據中國的企業(個人)經濟行為、法治狀況和其他社會環境,提出了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法律權威明晰化規範的觀點。第一章主要論述了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 的一般理論。首先論述了隱名股東的起源、概念、法律特徵,其次解析了隱名股東的類型,和成因,體現出規避法律是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的主要原因。第二章主 要論述了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法律問題的現狀。首先,歸納了隱名股東法律糾紛的類型,體現隱名股東及其法律問題對現行法制和有限責任公司基本法律理念、制 度和規範的挑戰,導致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關係的混亂和交易的不確定性。其次,簡要陳述並評析現行法規,表明了現行法律規範的不完善和對實務缺乏權威和確定的 指引。再次,簡要陳述了現行的評價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及其法律問題的理論。本章最後介紹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關法律處理。第三章主要論述了有限責任 公司隱名股東法律問題的評價和處理的理念和價值取向。闡述了有限責任公司法律規範應當保障不衝突的自由,維護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應當保障法律的權威性和 可預測性,保障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現代組織或生產方式的效益;表明立法不明晰導致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成為一種經濟生活的不穩定因素。第四章討論了有限責任 公司問題的解決探析和規制建議。首先探析違法形成的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法律問題,主張法律應當被信仰和遵守,懲罰不法行為;其次,探析非規避法律形成的 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法律問題的處理,表明現行法律規範已有相應處理,但是不完備,也沒有得到很好落實;最後,提出隱名投資是正常的經濟行為,同時應有相 應的實現途徑,並應建立相應法律制度規範之,以保證其揚長避短。
兩種觀點
關於是否在法律中確立隱名股東制度,隨著相關案件數量的不斷增長,逐漸引起法學界人士的關注。 一種觀點主張在立法中規定隱名股東的內容,但不用隱名股東這一名稱,從上文介紹的關於隱名股東的概念可見一斑。理由是隱名股東事實上不是股東,只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係。本文認為,倘若不用一個名稱來特指隱名股東這類在公司出資方面的特殊形態,會在立法技術方面增加很多困難。給予其隱名股東的稱謂,既給實際操作帶來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尋他名的煩惱,還能避免與其他制度中隱名出資情形的混淆,如隱名合夥(儘管中國同樣沒設立隱名合夥制度)。
另一種觀點認為中國正處於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法制不健全,難於對隱名股東這種經營方式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導致某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採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暗中投資並操縱經營,以權謀私,撈取權力和資金的雙重報酬,從而助長腐敗現象和不正之風。首先,確立的隱名股東制度正是因時代的需要而產生的,現實經濟生活中頻繁的出現此種情形,若再不對其加以專門的法律規制,一味藉助相類似的規定,勢必造成藉此規避法律的情形泛濫,歪曲經濟發展的正確方向。其次,所確立的隱名股東制度本身為合法的行為,規避公司法律的隱名投資為非法行為,並非隱名股東制度的內涵,同時也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關法律所排斥
隱名股東確認股東身份的現實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圍繞著集體企業改制,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確認出資職工即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是涉案爭議焦點。
現階段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不夠完善,立法上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明確的定義,僅對普通股東作了相關規定,加上公司的設立與運作也不夠規範,給處理這類糾紛造成了一定的混亂,對於是否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理論界也頗有爭議,各地司法實踐也不盡統一。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為“形式說”,認為隱名股東因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記載,故不具備普通股東的形式特徵,故不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 另一觀點為“實質說”,認為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實際出資;二是不存在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利用國家對某些特殊群體的優惠政策,規避法律對主體的限制等。
在一些法院中較多的採用“實質說”,該觀點正確把握認定股東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對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法律關係進行深入理論分析。通過綜合涉案的證據,首先查明案件涉訴企業的改制運作模式、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股東出資金額及工商登記等情況,從理論上分析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實質法律關係,即委託代理關係,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未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視為合法有效。
對案件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履行了股東的權利及義務這一問題,符合法理上“出資即為股東”的原則。通過對出資股(產)權證這一股東出資的物權性憑證的分析,案件隱名股東出資是實,故應認定企業改制出資職工是真實股東,人民法院應予確認股東身份。只有把出資職工即隱名股東身份,按照法理上“出資即為股東”原則,予以確認股東身份,才能實現司法的公平公正,保護了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的合法權益,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促進社會和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