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所謂“隱名股東”是指雖未被工商註冊登記、公司章程等檔案記載為公司股東,但是實際出資的人。我國《公司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隱名股東”的法律適用問題,但在《公司法》附則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實際承認了“隱名股東”的存在。分類
隱名出資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1、根據隱名出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出資可分為完全隱名出資與不完全隱名出資。
完全隱名出資是指隱名出資人只認購公司的出資,由顯名出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
不完全隱名出資指隱名出資人不僅認購公司的出資,同時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而顯名出資人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繫。
2、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隱名出資可分為規避法律的隱名出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出資。
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如國家機關不得開辦公司,外方投資不得低於某一比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等。為規避這些限制,有些出資者採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
非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是指有些隱名出資並非出於規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於隱名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而以隱名的方式出資。
風險
1、隱名出資人基本法律風險公司中的隱名出資是指一方(隱名出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卻為他人(顯名出資人)的法律現象。隱名出資人實際認繳企業出資,但企業實際的出資認購人與公開登記的出資人不一致。實際的出資認購人是隱名出資人,而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為顯名出資人。
實踐中,隱名出資人既有公司的隱名股東,也有合夥企業的隱名合伙人。隱名股東,無論隱名出資人還是顯名出資人對公司債務均只承擔有限責任。而隱名合夥中,隱名合伙人仍只承擔有限責任,但顯名合伙人應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隱名合伙人又稱為有限合伙人。
實踐中設立隱名股東一般出於兩種原因:一種是非規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見的如實際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等;另一種隱名股東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規避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目的設立的隱名出資人,由於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關於企業權益的協定通常應當歸於無效。因此所導致的出資人地位的糾紛必然給企業造成較大的法律風險,如果顯名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之間的違法行為影響企業的存續,則這種法律風險就更為嚴重了。
在非規避法律的隱名出資人設定中,顯名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之間確定權利義務的協定,一般情況下可以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但是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隱名出資人不得以工商登記不實對抗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企業仍然面臨著交易不確定的法律風險。從設定隱名出資人本身而言,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
①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之間協定約定事項不完善帶來的法律風險。包括雙方對一些情況約定不明、約定內容本身存在歧義等。
②協定效力不被確認的法律風險。我國並沒有關於隱名出資人的明確規定,在學理上也存在爭議,發生糾紛時更多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旦協定效力不被確認,事情的處理方式將與出資人最初構想的完全不同。
③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風險。無論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如何約定,第三人都無從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隱名出資人將陷入被動局面。
2、與隱名出資人相關的法律問題
(1)虛擬出資人 虛擬出資人,又稱冒名股東,包括以實際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並登記和盜用真實的人的名義出資並登記兩種情形。 在隱名出資中,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都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虛擬出資人是被他人惡意使用,並非其本身意志實現。被冒名股東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體,不可以構成有效的股權所有人,實施虛擬行為的當事人,實現上行使著股東權利。虛擬出資人多數是為了規避法律,其帶來的危害是十分嚴重的,一旦公司被認定不能成立,股東責任必然被加重。虛擬出資人的法律風險屬於違法風險,風險值明顯高於隱名出資人的法律風險。
(2)空股股東 空股股東,是指雖經認購股權但在應當繳付股權之時卻仍未繳付出資的股東,亦可將此稱為出資瑕疵之股東。 其與隱名股東的區別主要在於:①隱名股東一般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而空股股東是未按照法定或約定將對應的資本繳付到位。②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空股股東實際享有與其出資相對應的股權。③隱名股東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顯名,而空股股東一般不會因出資的遲延履行而當然喪失股東資格,但空股股東極有可能因為出資遲延履行而承擔其他加重義務。我國法律有關於出資不到位或出資不實的責任規定,嚴重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空股股東不僅存在個人的法律風險,同樣會對企業造成影響,因此這種法律風險在評估中也屬於高風險範疇。
(3)乾股股東 乾股股東,一般是指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徵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但自身並未實際出資的股東。乾股多是基於公司及其他股東的獎勵或者贈與形成的,確切地說乾股股東是有實際出資的,只不過其出資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為交代的。乾股的實際出資者也不是股東登記所載明的股東。處理因乾股股東引起的糾紛時應尊重並承認乾股持有者的股東資格,同時應儘可能維護贈與乾股股權時的協定。實踐中也有將接受賄賂等違法犯罪行為取得的股份稱為乾股的,是否認定受賄者股東資格存在爭議。但是,從民事法律關係上認定受賄者的股東資格,與對受賄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繳其違法所得,通過拍賣轉讓股權確定新的股東,二者並不衝突。因此乾股股東存在並不會給公司帶來法律風險。
效力
1、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因隱名投資約定而形成的是契約關係,適用契約法律關係予以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契約,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契約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契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契約有效。2、為維護股東間的信賴,保證公司經營的安全與效率,在隱名股東意圖取得股東身份時,其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的關係屬於外部關係,受外觀主義原則的制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