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資格

股東資格又稱股東地位,是指各民事主體作為公司股東的一種身份和地位。具有股東資格 ,就意味著股東享有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在內的各項權利;同時,也意味著需要承擔股東應當承擔的相應義務,主要是指在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概述

股東資格又稱股東地位,是指各民事主體作為公司股東的一種身份和地位。具有股東資格 ,就意味著股東享有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在內的各項權利;同時,也意味著需要承擔股東應當承擔的相應義務,主要是指在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法定限制

1.普通股東的資格限制

(1)自然人股東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雖然《公司法》並未對自然人股東的行為能力做出明確要求,但是,按照《民法通則》的基本規定,自然人作為公司股東應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才能有效地進行相關投資協定的簽訂、章程的簽署、出資的繳納等法律行為。

(2)法人股東應是可以從事營利性活動的法人。當前,各類國家機關被禁止經商、辦企業,也就不能成為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但是,經國家授權的專門機構可以可以作為發起人投資設立公司,譬如,2003年12月成立的中央匯金公司即系經國務院批准組建的國有獨資投資公司,代表國家對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重點金融企業行使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關於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事業法人能否成為公司股東,儘管1998年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對此予以禁止,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發嗬的《關爭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又有所鬆動,其第6條指出,“社會團體(含工會)、事業單位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具備法人資格的,可以作為公司股東或投資開辦企業法人,但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的規定不得經商辦企業的除外”。此外,我國禁止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作為股東設立從事其他行業的公司,《律師法》第27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1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不得作為投資主體向其他行業投資設立公司”。

(3)公司不能成為自己的股東。為了避免因公司兼為自己股東的雙重身份可能導致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清,防範因公司收購和持有自己的股權導致公司實際資本的減少,以及可能發生的上市公司藉此操縱本公司股票價格的現象,各國公司法一般都禁止公司成為自己的股東。

(4)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為所任職企業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了避免在被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東會中的身份重合,進而危害任職企業的利益,《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做出如上禁止性規定,這也同《公司法》第149條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同本公司競業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2.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資格的限制

《公司法》第79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這是為了便於公司設立責任的承擔和公司經營管理的參與和監督。

認定問題

1.實際出資與股東資格取得關係

傳統理論認為,股東出資是判斷股東資格最重要的標準,因為股東之所以能夠成其為股東,從根本上是源於其對公司的出資,所以也把股東出資稱為實質要件。而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這些形式要件只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或者說是對股東出資事實的一種記載和證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這種觀點曾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占主導地位。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並非確切,如果將股東出資作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就難以處理實踐中一些公司實務問題,如在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問題上,如果以股東出資為要件,必須會將顯名出資人排斥於股東之外。尤其是當在公司盈利的情況下,隱名出資人更願意以其是實際出資人來取得股東資格;但公司處於長期虧損瀕臨倒閉或出現因“公司人格否認”而須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隱名出資人更願意否認自己的股東資格而不去承擔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因此,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用是否對公司出資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唯一標準。

從當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公司法理論看,出資並非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必備要素,並且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的關係。這是當今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我國《公司法》也規定了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也就意味著,法律並不要求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必然相聯繫,甚至說法律允許股東出資與取得股東資格相分離。股東出資只是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之一,並不是唯一證據,甚至不是主要證據。

2.公司章程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係

公司章程是指對公司以及其成員具有約束力的關於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性規則。公司章程對於公司,就如同憲法對於國家一樣重要。是約束公司、股東、董事、經理最重要的法律檔案,是確定股東權利與義務最主要的法律依據。對內約束公司和股東,對外具有公示作用。

一般情況如果沒有在公司章程記載為股東的人,不具有股東的資格。股份轉讓後,受讓股份者欲成為公司的股東,應須通過新的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如果沒修改公司章程,可能是其轉讓過程有瑕疵沒得到其他股東的認可,其受讓行為不具有對抗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的效力,因而使得受讓人不具有股東資格。

3.股東名冊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係

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力,是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之一。因此,一般情況下股東名冊上載明的股東即應推定為公司的股東,但股東名冊並不是判斷股東資格的唯一證據,因為股東名冊的記載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對義務的履行只能由公司來證明,並且股東名冊的記載只在公司內部,即公司與股東之間具有公示作用,而不具有創設權利的功能,股東資格的取得依出資等一系列法律行為來實現。所以股東名冊僅是證據之一,即使股東名冊未作記載的股東,並不必然地不具有股東資格,因為不能排除公司履行義務不當情形的存在。因此,公司不能以股東名冊未記載為由而對抗真正權利人主張股東資格。雖未在股東名冊記載,但能以其他證據如工商登記、公司章程記載等證明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股東身份的,應認定出資人或者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

4.股東憑證與股東資格取得關係

股東對公司的投資,必然要給予股東一定的憑證,有限責任公司表現為出資證 書,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現為股票。從性質上看無論出資證明書還是股票僅是物權憑證,是證明股東出資或持有股份的憑證。實踐中,持有公司的出資證明書或股東憑證是否就能證明持有人具有股東資格呢?筆者認為,出資者是否取得出資憑證不是認定其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出資憑證僅僅是一種證明出資人已經出資的物權憑證,只是證明投資人是出資額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並非證明投資人與公司之間存在某種成員關係,不能以出資證明書向公司主張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即使沒有出資憑證,只要出資者證明其已經按照公司章程或認購協定實際繳納了出資,並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或工商登記中有記載,一般就可以認定其股東資格,不能以出資者不持有出資憑證而當然否認其股東資格,也不能以出資者持有出資憑證就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

5.工商登記與股東資格取得關係

工商登記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係,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工商登記具有設權功能,公司的設立、變更、股東資格的取得都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程式,因此股東資格的取得也須經過工商登記才能確認;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商登記雖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式,但工商登記不具有設權的性質,只具有宣示的功能,故股東資格的取得不必經工商登記。筆者認為,工商登記並非股東資格取得的必要條件,在公司內部確認股東資格不需要以工商登記為必要。而工商登記主要是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規定,如果公司出資入未經工商登記或股東轉讓股權後未作變更工商登記,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說,工商登記是保護善意第三人最重要的形式條件,公司、股東和股份受讓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僅以工商登記來認定出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而不考慮其他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

認定

股東資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的條件是具備上述一系列的形式化與實質性的條件,但在實務中,這些條件常常並不完全具備,如何通過不完整的證據來判斷股東資格,就成為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的問題。當股東出資、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與工商登記的股東不一致,可按以下原則來認定股東資格:

(1)當實質性證據與形式化證據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形式化證據來認定股東的資格。實質性證據不具有形式化證據的特徵和證明功能,只是證明某個主體有出資行為,而實際出資並不當然取得股東資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如實際出資者與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不一致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應堅持以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記載為準確認股東資格。

(2)在對內關係,即股東資格的爭議發生於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或股份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時,工商登記只具有對外公示的功能和證權的效力,應當以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記載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如果公司章程記載與股東名冊記載的內容發生衝突,原則上應堅持公司章程優先適用的原則處理,因為公司章程為社團的自治性憲章,而股東名冊只是經公司章程確認的股東資格的一種記載,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來的。

(3)在對外關係上,工商登記是對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證據。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須共同簽署公司章程並經工商登記,在設立登記中記載有股東名稱或姓名的人可以對抗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而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同樣,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僅以工商登記來認定出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而不考慮其他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從而保護交易的安全。

股東資格是出資者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確定股東資格,無論對於投資者還是對於公司和債權人來說,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在認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方面應當綜合考慮影響股東資格的各種實質和形式因素,任何單獨的一個因素都不足以能確認股東資格,並且不同情況認定的標準也有所不同,必須考慮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因素加以認定,並且區別對內關係和對外關係。

證據

保護股東權的首要前提是確認股東資格,辯明誰是公司的股東。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明確了辨別名義股東與實質股東的標準,劉俊海教授將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區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源泉證據、效力證據及對抗證據 。

1、源泉證據也稱基礎證據,是指證明股東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係的法律檔案。源泉證據分為兩種:第一,股東原始取得股權的出資證明書。第二,股東繼受取得股權的證據,如股權轉讓契約、贈與契約、遺囑等。源泉證據是一種物權性的憑證,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初步證明,但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中,只起形式證據的作用,不能起決定性的作用。

2、效力證據。股權的實質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股權具有請求權、相對權的色彩。股東名冊對股東資格的認定具有推定的證明力,與房產權證的法律效力相似。但在有相反的源泉證據時,股東名冊可以被推翻。因此,源泉證據決定效力證據的變更,而非效力證據決定源泉證據的變更。有些公司未設定股東名冊,任何股東均有權請求公司備置股東名冊,公司無理拒絕的,股東有權提起訴訟。如果股東名冊有假,真實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根據源泉證據重新製作股東名冊。非法偽造、變造股東名冊的,除了向對此遭受損害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外,還要視其行為的輕重承擔相應的公法責任。

3、對抗證據。對抗證據主要指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的章程等登記檔案。作為對抗證據的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檔案,雖不是股東資格的效力證據,但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此處僅指善意第三人)。

在股東資格的確認之訴中,以上三種證據相互衝突時,應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證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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