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收費證管理辦法

第八條收費單位應當持證收費,未辦理收費證的不得收費。 第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核發收費證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收費證檔案。

第一條 為加強收費證管理,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陝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證和經營性服務收費證(以下稱收費證)的領取、核發、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收費證的核發、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法需要持收費證收費的法人單位(以下稱收費單位),應當按照下列分類領取收費證: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證向本級價格主管部門領取,其中國務院部委駐陝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證向省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價格主管部門委託的設區市價格主管部門領取; (二)經營性服務收費證向企業註冊登記機關或者非企業組織批准設立機關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領取。 第五條 收費證領取程式: (一)在價格主管部門領取或者政府網站下載標準樣式的收費證登記表; (二)按收費證登記表內容填寫並附資質證明、收費批准檔案和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報送價格主管部門。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權批准機關的收費批准檔案對收費單位報送的登記表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於15個工作日內發給收費證;不符合條件的,要說明不予發證的理由。 第七條 收費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五年。正本按收費單位核發,副本按收費點數目核發。 第八條 收費單位應當持證收費,未辦理收費證的不得收費。禁止偽造、塗改、冒用、轉借收費證。 收費單位改變名稱、合併、分立、遷移或者經批准延長收費期限、增減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及收費範圍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收費證變更手續。 收費證丟失的,應當及時公告作廢併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補發收費證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 停止收費的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收費證註銷手續。 收費單位撤銷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註銷收費證並公告作廢。 第九條 收費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年度審驗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審驗時間為每年第一季度,年度審驗不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負擔。 逾期未審驗的,收費證自行失效,由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公告,並對未按期審驗的失效收費證審核後收回。 第十條 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設定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收費公示牌,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價格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收費人員應當持收費員證上崗。收費人員的管理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核發收費證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收費證檔案。檔案內容包括收費證登記表、收費批准檔案、資質證明、變更記錄和年度審驗資料等。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收費證服務網路信息系統,及時公布收費證的領取、核發、變更、註銷、年度審驗等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證的使用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收費證使用中出現的不規範行為。 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收費證。 (一)收費證未按時辦理年度審驗、變更手續繼續收費的; (二)收費證丟失或者損壞未按規定補辦繼續收費的; (三)未公示或者收費時未出示收費證的。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收費的,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用非法證件的,收繳非法證件。 (一)無證收費的; (二)偽造、塗改、冒用、轉借收費證收費的; (三)使用失效收費證收費的。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未按照收費證核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實施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罰款在五千元以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收費單位的負責人及其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管理許可權,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未公示或者未告知收費單位辦證程式和所需資料的; (二)未按批准檔案載明的收費項目、標準核發收費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核發收費證的; (四)不符合發證條件核發收費證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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