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保健用品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健用品的衛生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調節人體機能、增進健康、預防疾病的用品。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保健用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健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第五條
保健用品的生產實行批准證書和類別目錄管理制度。《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頒發。《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有效期3年,每年審核一次。未取得《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的產品,不得以保健用品名義生產、經銷和宣傳。列入本辦法審批的保健用品的類別目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第六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時,必須提供產品樣品及下列資料:(一)保健用品審批申請書;
(二)產品生產依據、配方或構造原理,生產工藝及質量標準;
(三)產品原材料及產品的安全性評價報告;
(四)產品保健功效評價報告;
(五)產品標籤送審樣;
(六)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設立保健用品評審委員會,負責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衛生和安全性評審。評審委員會由有關專家組成。保健用品的檢測工作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保健用品檢測機構承擔。申請評審、檢測保健用品的,應交納評審、檢測費用,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第八條
《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批准證書持有者應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換髮新的批准證書。逾期不申請換證的,原批准證書和文號作廢。第九條
《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不得塗改、偽造、轉讓、倒賣。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進入本省,經營者必須提供該產品的生產批准證書、批准文號、說明書和質量標準,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並發給證書後,方可銷售。第十一條
保健用品的生產者不得擅自改變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企業標準及產品名稱和說明書。保健用品出廠前必須經過衛生質量檢測,不符合衛生標準的不得出廠。第十二條
保健用品的使用說明書和標籤應註明產品名稱、廠址、廠名和生產批准文號。定型包裝還應註明生產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和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第十三條
獲得《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的保健用品應在該產品的包裝上(含標籤、說明書等)使用陝西省保健用品統一標誌。第十四條
保健用品的標籤及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科學,符合產品質量要求和國家質量管理規定,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第十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保健用品的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保健用品市場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統一標誌的,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一)以保健用品名義銷售非保健用品的;
(二)生產、銷售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以保健用品名義進行生產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收回其《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一)塗改、偽造、轉讓、倒賣《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的;
(二)擅自更改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企業標準、產品名稱和說明書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罰款3000元以下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罰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區或設區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決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的罰款和收回《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及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罰款使用省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統一票據。罰款上繳國庫。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收回《陝西省保健用品生產批准證書》和陝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號的處罰和對個人500元以上、單位5000元以上罰款,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
保健用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生產保健用品的單位和個人,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核手續,原有的證書作廢。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抄報:國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