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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一屆〕第47號
《陝西省價格條例》於2011年7月22日經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22日
檔案全文
(2011年7月2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行為。
第三條 〔政府職責〕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價格調控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價格巨觀調控,完善價格形成機制,健全價格監管體系,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試的原則在國家確定的區域制定實施價格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價格調控目標,建立價格協調機制,完善價格監管措施,增強價格調控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定價成本監審、定價聽證論證、價格監測、價格認定、價格鑑定、收費證審驗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定價原則〕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信原則,自主制定。
省價格主管部門對關係城鄉居民切身利益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價格行為規則,引導、規範經營者自主制定。
第六條 〔經營者權利〕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特定產品除外;
(四)投訴、舉報、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五)對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六)向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了解有關價格政策以及相關信息。
經營者制定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新產品試銷價格,應當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試銷價格的期限不超過兩年。特定產品的範圍按照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七條 〔經營者義務〕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價格措施;
(三)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監督檢查工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料;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明碼標價〕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或者捆綁銷售。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以正常價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並保存降價前記錄和核定價格的相關資料,以便查證。
第九條 〔禁止操縱價格〕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禁止價格壟斷〕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國家反價格壟斷規定,達成價格壟斷協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十一條 〔禁止低價傾銷〕除轉產歇業和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情況外,經營者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禁止哄抬價格〕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推動商品和服務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後,仍然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和服務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第十三條 〔禁止價格欺詐〕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的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多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標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虛構原價、降價原因,虛構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及其處理原因、處理價格的;
(七)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或者將免費服務轉為有償服務的;
(十)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交易的;
(十一)採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變相提價壓價〕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務等級,按高等級價格結算的;
(二)降低商品質量、規格,降低服務標準或者減少服務內容,未予標示仍按原價結算的;
(三)壓低糧食、棉花、菸葉、蠶繭等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等級收購商品,按低價結算的;
(四)其他違法違規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強迫高價交易〕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違反公平、自願原則,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非法牟利的價格行為:
(一)利用對交易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指定種類、數量、範圍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四)以視同交易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變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五)藉助行政性權力,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經營者提供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並在經營場所或者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明示收費證,公布監督舉報電話。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價格行為〕行業組織或者其他單位應當加強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公平競爭,維護市場價格秩序。
行業組織或者其他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等;
(二)通過會議、通知等形式,組織經營者形成價格壟斷或者價格聯盟;
(三)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政府定價原則〕政府定價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和效率的原則,建立價格成本監審、價格聽證和價格決策相互制約機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第十九條 〔定價範圍〕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二十條 〔定價目錄〕《陝西省定價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陝西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省範圍內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區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未列入《陝西省定價目錄》,但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確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定價依據〕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綜合考慮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資源稀缺程度、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並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市場公平競爭。
制定、調整與城鄉居民生活關係重大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以及自然壟斷經營等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嚴格控制其利潤率。
制定、調整與城鄉居民生活關係重大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考慮低收入群體的利益,可以採取價格優惠、價格補貼等對低收入群體予以扶助。
對因執行政府惠民價格政策造成虧損的經營者,政府應當給予價格補貼。
第二十二條 〔價格和成本調查〕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進行價格和成本調查。
省價格主管部門以及承擔農產品成本調查任務的設區的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農產品成本調查品種、周期以及質量要求,開展農產品成本調查工作。農產品成本調查戶,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農產品成本調查數據和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成本監審〕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管理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未進行成本監審的,不得制定或者調整價格。
成本監審報告形成前確需進行生產經營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試行價格。試行價格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四條 〔調查論證〕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還應當聘請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五條 〔定價聽證〕制定、調整與城鄉居民生活關係重大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自然壟斷經營等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聽證的具體項目通過定價聽證目錄確定,但容易引發搶購、囤積,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商品價格,通過其他方式徵求意見,不納入定價聽證目錄。
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陝西省定價目錄》制定定價聽證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制定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進行定價聽證。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組織和人員〕定價聽證會由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人由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工作人員擔任,部分聽證人也可以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聽證會主持人由聽證人中的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兼任。
聽證會參加人由利益相關各方人員、有關專家學者以及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構成。利益相關各方人員通過自願報名、隨機選取產生,也可以由有關組織和部門推薦,其他人員由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聽證會參加人的人數、構成比例和條件,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其中消費者人數不得少於聽證會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
第二十七條 〔聽證報告與定價決定〕聽證筆錄、聽證報告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後十五日內提交定價機關。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並將聽證意見及其採納情況向社會公布。
定價聽證會的具體程式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整〕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定價機關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一)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按規定隨價格附加收取的專用款項等定價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二十九條 〔價格認定〕價格主管部門接受其他部門的協助申請,對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財物,免費進行價格認定。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三十條 〔消費指數公布和應急機制〕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統計公布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調控監管,制定價格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價格應急機制,穩定市場價格。
第三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專款專用,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價格調節基金用於下列情形:
(一)對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等價格政策受到經濟損失的經營者給予價格補貼;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實施的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而給予低收入群體的臨時價格補貼;
(四)蔬菜、畜禽等農副產品生產流通環節的價格補貼;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價格補貼。
設立價格調節基金的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重要商品儲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糧食、食用油、肉類、蔬菜以及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應,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價格保護〕糧食、生豬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收購價持續降低且降幅較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擴大收儲、臨時性價格補貼或者制定保護性價格政策等調控措施,穩定市場價格。
第三十四條 〔價格干預措施〕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或者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地域範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和具體措施。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價格緊急措施〕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省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凍結部分重要商品價格等緊急措施,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聯動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費用補貼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適時向低收入群體發放基本生活費用臨時價格補貼,確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基本生活消費品價格上漲而降低,並逐步得到改善。
第三十七條 〔價格監測〕省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全省統一的價格監測體系和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設區的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監測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情況,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報告市場價格情況,為價格調控和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價格監測以及價格調查,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和相關信息。
第五章 價格服務
第三十八條 〔價格服務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服務制度,加強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指導行業組織和經營者規範價格行為,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
第三十九條 〔價格信息服務〕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下列價格信息:
(一)定價目錄、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
(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項目、標準、依據;
(三)本地區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項。
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價格政策新聞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通報重大價格政策的制定和調整。
第四十條 〔價格信用檔案〕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向社會公眾免費提供經營者信用資料查詢,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
第四十一條 〔價格爭議調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協調機制,根據消費者、經營者和行業組織的申請調解處理價格爭議。
第四十二條 〔價格認證〕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對相關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公正性認定。
第六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價格監督檢查職責,其所屬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擔具體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以及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可以通過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經營行為;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獲取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和干擾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四條 〔市場巡查〕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時或者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加強市場巡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執法行為規範〕價格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價格監督檢查,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數不得少於兩人;
(二)規範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十六條 〔價格提醒告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告、會議、書面、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時;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收費問題時;
(五)價格、收費政策出台或者變動時;
(六)季節性、周期性價格或者收費行為發生時;
(七)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八)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投訴舉報〕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受理投訴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和舉報人,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行業監督〕行業組織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依法監督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督促經營者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價格措施。
第四十九條 〔社會和輿論監督〕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正確引導價格預期。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監督員,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政府定價措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明碼標價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操縱價格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低價傾銷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禁止低價傾銷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哄抬價格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禁止推動商品和服務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價格欺詐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價格欺詐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變相提壓價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 〔強迫高價交易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禁止強迫高價交易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 〔行業組織法律責任〕行業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第五十九條 〔個人法律責任〕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援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聽證規定〕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公職人員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的;
(二)對列入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直接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
(三)對依法實行定價聽證目錄管理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定價聽證,直接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價格監測的;
(五)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六)擅自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用語含義〕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二)政府指導價,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 (包括最高限價、最低限價,以及差價率、利潤率),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三)政府定價,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四)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五)定價成本監審,是指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過程中,價格主管部門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
(六)定價機關,是指有定價權的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
第六十四條 〔除外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陝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第六十五條 〔實施日期〕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