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經營性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及時受理投訴。 第二十七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行業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規範本行業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管理。

省長:袁純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陝西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形式
第三章 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制定
第四章 經營性服務價格行為規範
第五章 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性服務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服務價格,是指經營者以提供場所、設施、技術、信息、中介、勞務、傳遞等方式開展各類有償服務活動的收費。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性服務價格行為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管理、監督和調控,應當遵循價值規律和市場規則,支持並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管理、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形式
第六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依據定價方式分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範圍: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不具備競爭條件的重要中介服務價格;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價格。
第八條 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目錄管理。
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批准公布的《中央定價目錄》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陝西省定價目錄》,按照程式制定《陝西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目錄》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未納入服務價格管理目錄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必要的引導,規範其價格行為。
第三章 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制定
第十一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依據經營成本、市場供求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或者調整,應當有利於行業協調發展和保持社會穩定。
第十二條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應當依據該服務項目的行業社會平均成本、稅金、合理利潤、市場供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消費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對資質等級、社會信譽以及服務質量差異較大的經營性服務,可以實行價格等級管理,依質分等、按等定價。
公用事業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公益性服務價格按照完全補償、部分補償經營成本的原則制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服務價格管理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定價範圍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範圍內執行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制定重要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授權,按照服務價格管理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定價範圍制定本地區範圍內執行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
制定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服務價格管理目錄規定製定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制定列入價格聽證目錄或者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根據經濟運行變動情況,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予以及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七條 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據服務項目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
第四章 經營性服務價格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經營者的經營性服務價格行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第十九條 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應當載明服務項目、價格管理方式、計費單位、收費標準、票據種類、發證機關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在開始經營後,應當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價格(收費)證,公布監督舉報電話。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經營性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明示提供服務的項目名稱、價格水平、服務的數量、質量或者標準;按時計價的服務項目還應標明服務的時間。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開具合法票據。同時提供多項服務的,應當列出服務清單,並標明明細價格。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在經營性服務價格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經營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擾亂正常的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互相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
(四)在服務中降低服務質量,變相提高服務價格;
(五)未明碼標價收取費用或者在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五章 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當重要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異常波動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請省人民政府進行適時調控,採取適度的價格干預措施。當價格平穩後,應當及時撤銷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測,及時收集、發布重要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價格等信息,引導經營性服務市場經營,保持經營性服務價格水平相對穩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經營性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及時受理投訴。
第二十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行業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規範本行業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經營性服務價格行為,有權舉報。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的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價格工作人員在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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