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房屋登記辦法

《長沙市房屋登記辦法》經2010年11月24日長沙市第13屆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月14日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一般規定、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法律責任、附則6章90條,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號
《長沙市房屋登記辦法》已經2010年11月24日市第13屆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劍飛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長沙市房屋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登記機構負責辦理。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簿是指房屋登記機構製作和管理的,用於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房屋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事項的特定簿冊,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也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六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及其所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或界址、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集體土地範圍內,宅基地上的村民住房,以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
第八條 申請房屋登記,當事人可以親自申請,也可由其代理人代為申請;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姓名。
當事人親自申請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雙方的身份證明;其中涉及處分自然人房屋的,其委託事項應當進行公證的,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辦理;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授權委託書。
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代理雙方的身份證明及法定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未成年人的房屋,由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被監護人身份證明、證明監護人監護資格及其身份證明的材料;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監護人有兩人以上的,應當共同代為申請登記,並應當提交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登記,參照本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並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申請登記材料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構確認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相關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房屋滅失的;
(五)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登記費全額上繳財政,財政部門應當從中提取15%專戶儲存,用作登記錯誤的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請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請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並根據不同登記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記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存。
第十六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面積增加或減少的變更登記;
(四)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派兩名或以上工作人員實地查看,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公告,公告期限為:
(一)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記、轉移登記的,公告期限7日;
(二)房屋登記機構認為應當徵詢異議的,公告期限30日。
法律、法規對公告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為30日。
公告期內,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可以向登記機構提出異議,公告期限屆滿前,登記機構不得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自受理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
(二)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三)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四)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五)換證、補證,5個工作日;
(六)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補正時間和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不相衝突;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相衝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經許可建造的房屋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相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處分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按照房屋基本單元建立,房屋基本單元應有唯一的編號,房屋分割、合併時應重新編號房屋登記簿可以採用紙介質,也可以採用電子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並應當定期異地備份,逐步實現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登記簿的信息共享。
房屋登記簿有關內容發生改變,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通過增加新的頁碼、界面和內容體現,不得直接在原內容上刪改,也不得對登記簿記載的內容進行更改或覆蓋。
第二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應當由權利人或代理人憑身份證明和受理憑證領取。
第二十四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應當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相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並妥善管理。
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複製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三章 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證明
(六)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七)房屋測繪報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個人合法建房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參照第一款規定另行予以明確。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屬於全體業主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共有部分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或抵債的;
(七)因調撥、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契約、互換契約、贈與契約、分割協定、合併協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受遺贈或繼承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經公證的受遺贈或繼承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材料、他項權利證書,同時申請辦理相應的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建築結構或規劃用途發生變化的;
(五)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分割,是指將一個房屋基本單元分割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房屋基本單元,分割後的房屋基本單元,應當面積明確、界址清楚,使用上能獨立進出,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改變房屋規劃用途的,應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改變建築主體結構的,應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同一功能區內房屋分割,應不影響共有面積的分攤;
(三)沒有牆體分隔的房屋分割,應建立固定界址;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成套房屋和有違法建築且不能明確部位的單幢房屋,不能分割。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規劃用途、建築面積發生變化的,還應當提交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證明材料;因建築主體結構發生變化的,還應當提交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等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的,還應提交房屋拆遷補償協定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七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已登記的一處房屋可以為一個或多個債權設定擔保,已登記的多處房屋可以為一個債權共同設定擔保。
以房屋設定反擔保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時,可以單獨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八條 申請一般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抵押契約;
(五)主債權契約;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一般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身份證明號碼;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和債務履行期限;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條 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抵押物增減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一般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
(四)抵押權變更的書面協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設定抵押,因被擔保債權數額增加、債務履行期限延長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所有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因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地址的名稱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材料。
第四十二條 一般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的;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的;
(三)抵押權人放棄全部或部分抵押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申請一般抵押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最高額抵押契約;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入登記的,除按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的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三)已進行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列事項外,房屋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十八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
(四)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設定抵押,因最高債權額增加、債權確定的期間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延長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所有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四十九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
(四)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定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二條 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設立登記。
已竣工驗收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不得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三條 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國有土地使用證;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或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條 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參照最高額抵押權和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原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直接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抵押情況發生變化的,抵押雙方應申請轉為相應的房屋抵押權登記。
申請轉為相應的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登記證明;
(五)主債權契約;
(六)抵押契約;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七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當事人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契約;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並可將地役權契約附於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契約;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三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條 預告登記後相關權利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申請預告登記的變更、轉移或註銷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
(四)證明預告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抵押期間轉讓抵押房產的,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交相應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七條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預告登記申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申請相應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六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與權利人的利害關係證明材料和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經審核,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六十日內申請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六十日內申請更正登記;依法更正前,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申請異議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同一利害關係人未提供新的證明材料,就同一申請事項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後,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異議登記後,異議登記申請人依法起訴的,應當將起訴的證明材料提交房屋登記機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起訴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二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已受理的登記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三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未在法定時限內起訴,或起訴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駁回其訴訟請求,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異議登記註銷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四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申請換髮;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30日後,可以申請補發;只註銷權利不申請換證或補證的,公告後即可申請註銷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換髮、補發或註銷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換髮、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換髮”或“補發”的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七十五條 權利人申請換證或補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破損的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或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的遺失聲明;
(四)房屋被設定限制條件的,應當出具其他權利人同意換髮或補發的書面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七十七條 經登記的房屋權利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七十八條 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七十九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一條 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村民住房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提交村民會議同意或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條 申請農村房屋轉移或變更登記,權利人不屬於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設立抵押的證明;
(六)主債權契約和抵押契約;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五條 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其他房屋登記,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長沙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市政府第77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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