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征地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征地補償安置,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下同)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範圍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範圍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街道辦事處(場)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給予補償安置。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撓征地工作。
第六條 除國家征地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征地活動。
第七條 在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八條 徵用土地方案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依據、農業人員安置辦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地點和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第九條 自徵用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不得在征地範圍內搶栽、搶種農作物和改變土地用途。搶栽、搶種的農作物不予補償,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補償。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發布徵用土地公告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規劃等有關部門,在征地期限內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發放營業執照,房屋改建擴建、抵押、租賃、買賣等有關手續。
在征地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和軍人復員退伍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由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徵用土地上有建(構)築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築物的合法證件。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其內容包括:征地拆遷數量、補償依據、補償費用數額、農業人員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的步驟和期限等。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被征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聽取農民意見的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一併上報市、縣(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拒不領取征地補償費用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被征地方的名義將其征地補償費用予以專戶儲存。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
第十七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支付屬於被征地農民的有關費用,並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必須出示有關證件,秉公執法。
第三章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第二十條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徵用水田、旱地、專業菜地、專業魚池,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六至十倍補償。
(二)徵用果園、茶園,按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補償;徵用其他經濟林地,按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補償。
(三)徵用用材林地,按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補償;徵用荒山、荒地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補償。
(四)徵用水塘、渠、壩等農田水利用地,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補償;徵用水庫按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六十補償。
(五)徵用道路,按被徵用道路的鄰近土地類別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徵用專業魚池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二)徵用果園、茶園的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四至六倍補助。徵用其他經濟林地按該土地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七十補助。
(三)徵用用材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補助。徵用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四)徵用水塘、渠、壩等農田水利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徵用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四至六倍補助。徵用水庫的安置補助費,按徵用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六十補助。
(五)徵用道路,需要易地重修的,按被徵用道路的鄰近土地類別的補助標準給予補助;不需要易地重修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三十倍。
第二十三條 青苗及其他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類蔬菜、稻穀、麥、薯類作物等),生長期不到一年的按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償,生長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補償。
(二)成魚,按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補償;魚苗、魚種,按鄰近專業魚池類別年產值標準的一點二倍補償;徵用範圍外的專業魚池因施工必須乾池停產的,按專業魚池類別年產值標準及停產時間計算補償停產費;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適當予以補償。
(三)苗木花卉、經濟林木,按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結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補償;人造用材林木,按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結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補償,但是,最高補償年限不得超過四年;非人造林木按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予以補償;零星林木,折合成公頃予以補償;盆栽的只補償搬運費。補償後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規定的拆遷騰地期限內處理;逾期未處理的,歸征地方所有。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林木,另行按材積進行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產權、面積、結構、使用性質、建築年限的認定,均以徵用土地公告前土地使用權證和其他合法證件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 拆除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合法建築面積和建築結構的重置價格剔除殘值後的標準予以補償;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房屋按合法建築面積和建築結構的重置價格標準予以補償;對被拆除房屋原有的裝飾裝修,按有關標準另行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築和有關合法證件註明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的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建築結構的重置價格剔除殘值後的標準結合剩餘使用年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徵用鄉(鎮)、村建設用地,按合法用地面積和建設用地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徵用範圍內不能搬遷的生產、生活設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庫的,按原結構和工程量以及規定的標準補償;生產、生活設施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實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的國有土地,應區別不同情況,適當給予補償。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前被借用的國有土地,除對青苗和生產設施進行補償外,還應按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進行安置補助;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後被借用的國有土地,只對青苗和生產設施進行補償。原簽訂了借地協定的,按協定履行。
第三十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臨時用地的土地類別平均年產值標準逐年補償,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按本條例的規定補償。臨時使用土地期滿後造成土地破壞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應當支付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第三十一條 徵用土地範圍內墳墓的遷移應當發布公告,並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應當補助的,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助。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墳墓由墓主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移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四條 耕地被徵用後,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對農業稅核減的有關規定,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辦理農業稅的核減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和省對征地補償費用的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第三十六條 徵用土地後,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採取整理土地、開墾耕地、調整土地、留用土地、興辦企業、建立征地安置專項資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採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批准的建設用地指標和規劃要求留出生產、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補償費用統一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對於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依法辦理有關用地、報建手續。
第三十七條 徵用土地後,需要安置的人員由其他單位安置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
第三十八條 徵用土地後,需要安置的人員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可以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被安置人員應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定。
第三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用於因徵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條 被拆遷的房屋需要重建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
依據城市規劃重建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的標準安排用地指標,並將建設用地補償費用核算到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重建用地的規劃設計、用地和報建手續、補償安置、基礎設施施工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完成房屋基礎設施施工後,可以實行統一建設,也可以由農民自行建設。
依據村莊和集鎮規劃重建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重建用地土地類別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完成重建地補償安置後,可以實行統一建設,也可以由農民自行建設。
農民房屋的重建用地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補償後,原宅基地與重建用地面積相等的部分不再進行補償。原宅基地大於重建用地面積的部分和不需易地重建的宅基地按鄰近土地類別年產值標準補償土地補償費,不補助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農戶,被拆除一處,他處宅基地已達到規定用地面積標準的,不再劃地重建。
第四十二條 拆除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按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和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涉及生產設備搬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支付拆卸、搬運、安裝費用。需要過渡的,付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農民住宅房屋重建的過渡補助期限不得超過九個月,鄉(鎮)、村建設用地單位的房屋重建的過渡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其過渡補助費按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和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
第四十四條 拆遷未滿租賃期限的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拆遷騰地期限內變更或解除租賃關係。房屋出租人應將屬於承租人的生產、生活設施補償費和搬遷補助費支付給承租人。
第五章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征地活動的,一律無效;已開發建設的,按照非法轉讓土地處理。第四十六條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征地方阻撓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遷騰地;逾期不拆遷騰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各類土地年產值標準、房屋補償標準、建設用地補償標準、土地復墾費標準、生產和生活設施補償標準、墳墓遷移補助標準、搬家補助費標準、過渡補助費標準、留用土地指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農用地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