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1號
現發布《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沙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中“名貴的樹種”,改為“名貴的樹木”。
二、第五務中“保護價值”改為“保護級別”。
“古樹、名木按不同樹種的不同樹齡和名貴程度劃分為一、二兩級”改為“古樹、名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分為一、二兩級”。
三、第六條中古樹名木生存地“歸屬單位”改為“所在單位”。
第(三)項中“在城市道路、街巷的”改為“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區的”。“區綠化隊管護”改為“區園林部門按其管轄範圍分別管護”。
第(四)項刪去。
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在鄉村的”改為“在鄉(鎮)的”,“由鄉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管護”改為“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護”。
四、第八條第(五)項“必須經園林或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改為“必須經市園林管理局或林業局審核”。
五、第九條中“經園林、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改為“經市園林管理局、林業局審核”。
六、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園林管理局或林業局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
第(四)項中“並處以違法所得5至10倍的罰款”改為“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並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後,重新發布。
長沙市人民政府
1998年2月19日

長沙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1991年6月20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2月17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名木,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大樹,稀有、名貴的樹木,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均按本辦法進行保護管理。
第四條 市園林管理局、林業局是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主管機關。城市的古樹名木,由園林部門管理;農村的古樹名木,由林業部門管理。
第五條 古樹名木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樹權均為國有。各級園林、林業部門應分級負責,對本區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確定管護責任單位,設立古樹名木標誌,標明樹名、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和管護責任單位。標誌由市園林,林業部門統一製作。
古樹、名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分為一、二兩級。具體標準由市園林管理局和林業局確定。
第六條 古樹名木生存地所在單位,為該古樹名木的具體管護責任單位。
(一)在公園、風景名勝區、祠廟寺院、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管護;
(二)在鐵路、公路沿線、水庫、河道沿岸的,由鐵路、公路、水利部門管護;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區的,由市道路綠化管理處或區園林部門按共管轄範圍分別管護;
(四)在鄉(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護。
第七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單位,必須按照技術規範精心養護管理,確保古樹右木的正常生長。古樹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護責任單位報市、縣人民政府園林、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後予以註銷,發給處理許可證,方可進行處理。
第八條 禁止一切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禁止在距樹冠垂直投影外緣3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構築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設管道、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樹枝、在樹幹上刻畫、釘釘、掛標牌、纏繩索;
(三)禁止用樹木作施工支撐物;
(四)未經園林、林業部門批准,不得採摘果實、種籽;
(五)不準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樹名木;因特殊情況確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須經市園林管理局或林業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城鄉建設規劃或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或建設單位提出處理方案,經市園林管理局、林業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條 保護古樹名木人人有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壞、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均有權勸阻、制止或報園林、林業主管部門處理。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園林、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園林管理局或林業局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
(一)擅自處理自然死亡的古樹名木,應予追繳,並對直接責任人和管護責任單位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養護管理規範,造成古樹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樹名木的,對直接責任人和管護單位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古樹名木未受損傷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章行為;古樹名木已受損傷的,責令停止違章行為,並對直接責任人和管護責任單位處100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責令直接責任人接古樹名木價值賠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人和管護責任單位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盜伐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破壞,按古樹名木價值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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