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崔傑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熱經營企業和熱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燃煤(電、氣、油)鍋爐、工業餘熱、地熱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提供給熱用戶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向熱用戶供應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利用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的原則,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熱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保、勞動保障、財政、工商、技術監督、安全生產、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立供熱應急資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熱年度安排應急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應對城市供熱的突發事件。
熱經營企業應當將熱費收入的百分之一作為供熱應急準備金,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代管,實行專戶存儲、分戶記賬、專款專用,主要用於供熱設施的應急搶修及棄管企業供熱設施的託管、供熱溫度不達標的退費。
供熱應急準備金的繳存、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繳存和管理。
第七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供需狀況,編制本市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由相關審批部門在徵求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城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熱電企業應當遵循“以熱定電”的原則,按照設計的供熱能力保證供熱需要。
第十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及時報送給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城市供熱工程應當依據招投標法的規定確定設計、施工企業。
從事城市供熱工程設計、施工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
新建住宅房屋應當實行分戶控制供熱。既有住宅房屋應當實行分戶控制供熱改造,分戶改造所需費用由房屋產權人承擔。
城市供熱應當逐步推行計量供熱。
第十三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凡在本市城區內設立熱經營企業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熱生產企業與熱經營企業、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定統一的供用熱制式契約
供用熱契約應當約定供熱面積、供熱時限、供熱標準、熱費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並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市供熱期限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住宅供熱室內主要房間(臥室、起居室)溫度晝夜平均不得低於攝氏十八度。
第十七條 供熱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檢測點,定期測查室內溫度。
第十八條 由於熱經營企業責任造成熱用戶室溫低於規定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熱費。
退費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正常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預計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的,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停止供熱連續三天或者累計七天以上,應當依據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對熱用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未達到供熱服務質量標準的,應當在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整改。整改期滿,仍未達到標準的,應當根據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對熱用戶給予賠償。
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發生棄管供熱的,其供熱設施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熱經營企業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第二十一條 熱經營企業發生歇業、撤銷、分立、合併、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到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熱經營企業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應當到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熱用戶室溫合格率、熱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供熱運行設備完好率。熱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標準和質量,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發展熱用戶,需要發展熱用戶的,應當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新發展的熱用戶需要供熱時,應當向熱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與其簽定供用熱契約,同時按照熱經營企業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熱用戶用熱面積或者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熱經營企業重新簽定供用熱契約。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需要改造供熱系統或者停止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前向熱經營企業申報,經同意後,方可改造供熱系統或者停止用熱。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及時繳納熱費。熱費標準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監督熱經營企業按照契約約定的數量和質量向熱用戶供熱;
(二)對熱經營企業收取的熱費及確定的熱價申請覆核;
(三)請求賠償由於熱經營企業的責任或者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的供熱設施與熱經營企業的管網連線;
(二)在供熱系統上安裝放水設施及熱水循環裝置;
(三)擅自增加用熱面積;
(四)擅自調節進戶閥門;
(五)擅自改變供熱用途和改動供熱設施;
(六)其他損壞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三十條 供熱系統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室外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供熱系統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樓外入戶閥門(含閥門井)外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樓外入戶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工程涉及供熱管網及設施的,應當到熱經營企業辦理會簽手續。
第三十二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改、移動供熱設施;
(二)在管網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網、管支架懸掛廣告牌匾;
(三)利用管網溝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熱經營企業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熱經營企業擅自棄管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和妨礙城市供熱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九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縣(市)的供熱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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