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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築物以及道路管網、園林綠化、裝飾裝修等工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設、市政公用、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施工現場建築垃圾的管理,監督落實沖洗保潔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監督落實通行時間、路線,查處相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行政執法、環保、質監、交通、工商、規劃、房地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 建立建築垃圾綜合治理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建設、市政公用、園林、公安等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及時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定,應當納入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七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實行核准制度。未經核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並頒發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檔案或者承發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對建築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並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規定文明施工,落實沖洗保潔措施。
第九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
申請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
(二)有與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契約;
(三)有與所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簽訂的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電力、電信、供水、供熱、燃氣、排污、園林及市政道路維護等工程開挖的建築垃圾需要用於回填的,應當採取圍擋措施,防止建築垃圾擴散污染周邊環境,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餘留的建築垃圾。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進出口路面應當採用混凝土或者瀝青進行硬化。硬化路面長度不得少於五十米,如因現場條件限制達不到規定長度的,進出口路面應當全部硬化。
進出口處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清水貯存池、污水回收沉澱池,並滿足進出車輛可沖洗的要求。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
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道路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 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 運輸車輛駕駛員依法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
(四) 運輸車輛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並按照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的要求,噴塗車身顏色、車輛標識,安裝GPS衛星定位系統和頂燈;
(五) 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六)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核發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時,應當對符合規定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發放建築垃圾準運證。
個人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三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名錄。
第十四條 從事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指定的地點裝載和傾卸;
(二)裝載適量,不得超載、超限;
(三)覆蓋嚴密,不撒漏、飛揚;
(四)車輛證照齊全、號碼清晰,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
(五)駛離現場時應當沖洗乾淨,不帶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七)按照公安、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運輸。
第十五條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消納證。
申請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經過硬化處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四)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設備和排水、消防等設施;
(五)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六)有相應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示場地布局圖、進場路線圖;
(二)入場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推平、輾壓,進出消納場的道路整潔、暢通,出場的車輛不帶泥行駛;
(三)有健全的現場管理制度;
(四)場內環境整潔,無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時,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覆蓋還田,搞好綠化,或者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進行處理,並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建築垃圾回填。
受納建築垃圾回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建築垃圾擴散污染周邊環境,並建立接收登記制度,將接收登記記錄報所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第二十條 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住宅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裝袋堆放到指定地點。
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將建築垃圾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將建築垃圾按照社區指定地點臨時堆放。臨時堆放建築垃圾的,應當採取措施圍擋、苫蓋,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不得妨礙交通。
居民裝飾裝修住宅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二日內由當事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有償清運。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築垃圾處置的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十四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價格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現場進出口未進行硬鋪裝或者設立車輛沖洗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未經核准擅自運輸建築垃圾或者運輸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建築垃圾時,車輛未進行密閉或者封閉不嚴的,對每車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未沖洗乾淨,帶泥上路行駛的,對每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運輸建築垃圾的,對每車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未經核准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垃圾消納場未按照要求進行管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納建築垃圾回填的單位和個人未採取措施,造成建築垃圾擴散或者未對接收建築垃圾的情況進行登記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個人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對每車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築垃圾處置相關許可證件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居民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一年內受到二次處罰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罰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收回該車輛建築垃圾準運證,且一年內不再予以核發。
第三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的。
第三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1日頒布施行的《長春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