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十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條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情況;

第一條 為全面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強化政府法制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遼寧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及其補充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及行政執法單位把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執法職權逐層分解,確定相應責任,量化工作標準,通過評議考核,實施獎懲,對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制約和激勵的制度。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單位,包括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執法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受委託的執法組織。
第五條 各項行政執法活動、涉法的行政決策、制發規範性檔案、法制監督檢查、行政複議、行政應訴等抽象和具體行政行為都應當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單位負責本單位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並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本系統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國家和省駐本市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在接受其本系統上級機關領導、監督、評議考核的同時,應當接受所在地本級人民政府監督和評議考核。
第八條 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正職負責人為本地區、本單位行政執法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都要確定一名行政領導幹部分管法制工作,並設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組織領導機構。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組織領導機構應當邀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黨委機關工作委員會和紀檢監察部門的領導參加。
第九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本地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日常監督、評議考核等有關業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業務工作。
行政執法單位的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科室(人員)負責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業務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並認真組織落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決策責任制,依法界定本級政府執法職權,明確相應的執法程式和執法行為的法律後果責任。
以人民政府名義制發的規範性檔案和作出的涉法具體行政行為,應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事先審核,接受上級人民政府進行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執法職責、許可權必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審查確認,並向社會公告。未經公告的單位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並經過法律業務知識培訓、考試和全面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工勤人員不得從事執法工作;不得雇用臨時工或借調企業人員執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自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及規章,並詳列目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從職能、層級、地域等方面界定各自的執法職責、許可權,明確行政執法行為的法律後果責任,並將各自的執法職責、許可權、法律後果責任分解到所屬部門、科(股)、站、所、隊及執法崗位。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理順本單位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徵收和徵用、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的程式。
行政執法行為有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程式的,依其規定;無前述程式的,應當根據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和保證公正執法的實際需要,制定和完備相應的程式。
各項行政執法行為的程式都要編制流程圖。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實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一)執法公示制度;
(二)行政執法人員教育培訓制度;
(三)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制度;
(四)持證上崗、亮證執法制度
(五)立、結案領導審批制度;
(六)重大案件領導集體討論決定製度;
(七)規範性檔案審核和上報備案制度;
(八)行政處罰登記和統計制度;
(九)重大行政處罰案件上報備案制度;
(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及評議考核制度;
(十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十二)行政複議工作制度;
(十三)行政應訴工作制度。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單位要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標準,確定評議考核項目、基礎分數、考評方式、評分標準、減分原因、得分等內容,以表格形式詳列。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要將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內容的文字材料和圖、表彙編成冊,下發所屬執法組織和執法人員。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確定的執法職責、執法程式、各項制度和考評標準必須認真付諸實施,用以規範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各項行政行為,切實發揮監督制約作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基礎材料的內容應當隨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改、廢及部門職能的變化,及時加以調整、充實和完善。
評議考核標準中的各考評項目及其評分比重,應當根據依法行政工作進程,突出法制建設工作重點,定期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建立和實行各層級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度。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所屬執法組織對內設執法科(股)和所屬站、所、隊及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執法組織的評議考核,鄉(鎮)人民政府對所屬站、所、隊的評議考核每半年進行一次。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國家和省駐縣級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年度評議考核。
市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國家和省駐市級行政執法部門、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年度評議考核。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年度評議考核應當自下而上進行,在上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執法單位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執法單位進行檢查考評之前,下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完成自查自評工作,並書面報告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進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集中評議考核,由本級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領導小組組織,由法制工作部門(機構)負責協調,由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派員組成檢查考評組具體實施。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堅持經常性監督檢查與定期考評檢查相結合,對個案督查和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做扣分記錄,匯入年度評議考核成績。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基礎材料的建立健全和及時調整、完善情況;
(三)配套的監督制度建立健全和實施情況;
(四)行政領導依法決策情況;
(五)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六)行政執法工作質量情況;
(七)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
(八)行政複議、應訴工作情況;
(九)考評標準中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匯報;
(二)查閱行政執法責任制基礎材料和有關檔案、資料、記錄和登記;
(三)查閱許可、收費、處罰、裁決、強制、複議等行政執法案卷;
(四)向人民法院調查了解行政訴訟情況;
(五)召開行政管理相對人座談會徵求意見和向社會各界進行問卷調查;
(六)開展執法檢查、個案督查或專題調查;
(七)對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和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測試;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確定的其他評議考核方式。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採用百分制評定成績,並按規定的分數線評為優秀、達標、基本達標、不達標四個檔次。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中不得評為先進單位:
(一)行政訴訟敗訴率超過考評標準規定的優秀單位控制標準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經上級政府及上級政府部門行政複議被撤銷、變更、確認為違法和責令履行件數超過考評標準規定的優秀單位控制標準的;
(三)行政決策嚴重違法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影響的;
(四)未按上級規定的時間完成本級和對所屬下級政府及行政執法單位評議考核的。
第三十一條 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中不得評為達標單位:
(一)行政訴訟敗訴率超過考評標準規定的達標單位控制線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經上級政府及上級政府部門行政複議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責令履行件數超過考評標準規定的達標單位控制線的;
(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
(四)對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未列目錄,或雖列目錄但錯列或少列的;
(五)行政執法職責未分解到執法科室、執法組織及執法崗位的;
(六)對執法活動未實施有效監督,出現違法執法案件未實行責任追究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結合實際確定對內設執法科(股)和所屬站、所、隊及其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內容、方式及成績檔次,並按考評關係上報備案。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執法工作檔案,將各執法人員日常執法工作中的辦案數量、錯案數量、被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情況、因執法過錯被追究的情況、歷次評議考核成績、獎懲等情況記錄存檔,作為最佳化執法隊伍、進行崗位調整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成績連續3年優秀的下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給予表彰。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納入政府工作目標和機關工作目標管理。
對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年終考評成績應當作為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指標的一項重要內容。
對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年終考評成績在機關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評比中實行一票否決,凡成績基本達標、未達標的,在機關工作目標責任制年度考核評比中不得評為先進。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和行政執法人員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和評先選優的重要條件。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成績連續2年未達標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主動辭去現任職務;本人不主動提出辭職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處理。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年度評議考核成績未達標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安排待崗培訓學習,經考試考核合格後方可恢複試用;下一年度仍不達標的,應當繳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對負有主管責任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建立、或不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行政領導幹部違法決策後果嚴重的;
(三)行政執法中存在嚴重違法問題的;
(四)執法形象差,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
(五)對檢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弄虛作假的;
(六)負責評議考核工作的領導及工作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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