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號
《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業經2010年1月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層級監督,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遼寧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各級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
第三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執法和依法委託執法的組織,下同)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和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保障各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省、市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系統的下一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接受其所在地同級政府的監督。
第六條 省政府法制部門主管全省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在省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全省各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本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第七條 各級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行政執法部門是否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三)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和條件;
(四)規章、規範性檔案等抽象行政行為的制定和備案審查;
(五)上級機關的行政決定、命令及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六)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具體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
(七)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綜合行政執法、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和規範行政審批自由裁量權等工作情況;
(八)行政執法舉報、投訴案件的處理;
(九)行政執法部門之間行政執法爭議的協調;
(十)行政執法人員配備和行政執法經費的保障;
(十一)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及罰沒財物的管理、處置;
(十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的落實;
(十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
(十四)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情況報告制度。市、縣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政府報告行政執法工作;各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政府報告行政執法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滿一年的,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本級政府書面報告下列情況: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
(二)相應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執法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四)違法案件的查處;
(五)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措施;
(六)對法律、法規、規章內容的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核公告制度。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審核確認結果在本行政區域內新聞媒體上公告。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責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其所在地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核確認。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使用國務院所屬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使用單位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與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部門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執法技能的教育培訓。
第十三條 實行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各級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政府備案審查;各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政府備案審查。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定期通報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報送備案情況。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對下級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底之前,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下一年度行政執法檢查建議。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擬定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畫。
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專項行政執法檢查。
行政執法檢查結束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本級政府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形成的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並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各級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文書格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有關部門未作規定的,由省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規定本系統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格式,並報省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制度。下級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上一級政府備案;各級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本級政府備案。
各市政府、省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個人罰款或者沒收財產1萬元以上(含本數,下同)、對單位罰款或者沒收財產10萬元以上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送省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市、縣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標準由各市、縣政府制定。
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包括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書面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對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結果反饋給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 實行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各級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分析報告和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實行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省、市、縣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標準,建立行政處罰的基準制度、先例制度和說明制度。
第十九條 實行行政執法舉報、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舉報、投訴。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在60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舉報、投訴採用實名制。受理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人保密。
第二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制度。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
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提請共同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解決。政府法制部門協調達成一致的,製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報請本級政府裁決。
爭議未經協調或者裁決之前,除關係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單方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裁決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實行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的財政預算管理制度。行政執法部門不得規定行政處罰指標。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
行政執法部門不得損毀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罰沒財物。
第二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各級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應當定期組織評議、考核。
第二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各級政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章 監督程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政執法監督的相關制度;
(二)提出行政執法監督的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處理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
(四)指導、督促和檢查下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五)檢查、調查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調查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詢問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證人等,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調閱有關材料,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及賬目、票據、憑證等,必要時可以複製;
(四)暫扣涉及違法案件的有關材料和物品;
(五)委託有關機構進行鑑定、評估、檢測;
(六)暫扣或者收繳涉嫌實施違法行政行為人員所持有的行政執法證件;
(七)責令行政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停止行政執法行為;
(八)責令行政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限期改正行政執法行為;
(九)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以及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執法行為;
(十)責令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十一)責令對有關違法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銷毀、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在進行檢查、調查時應當出示《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在規定的區域或者系統內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工作者和其他人員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引發群體性事件及對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的,經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下達暫停通知,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暫停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確認行政執法行為合法的,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下達恢復通知書,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停止行政執法行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監督的。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認為監督事項需要聽證的,或者行政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且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一條 上級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負責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文書,並及時送達被監督部門。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限期改正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依法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以及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第四章 監督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查,規章超越許可權,違反上位法和世貿組織規則的規定,或者規定不適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門報請政府同意予以撤銷,並通知制定機關;
(二)經審查,規範性檔案超越許可權,違反上位法和世貿組織規則的規定,或者規定不適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責令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予以撤銷,並通知制定機關。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當作出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以及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決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工作報告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的;
(五)不執行上級機關的行政決定、命令和行政複議決定的;
(六)對上級機關部署的行政執法檢查拒不組織實施的;
(七)未按規定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的;
(八)未按規定備案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
(九)未按規定上報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分析報告或者虛報、瞞報有關統計數字的;
(十)擅自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或者擅自變更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許可權範圍的;
(十一)未按規定製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指導標準及相關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絕受理舉報投訴案件或者對舉報投訴案件查處不力的;
(十三)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和裁決決定的;
(十四)未按規定執行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的財政預算管理制度的;
(十五)規定行政處罰指標的;
(十六)未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及組織評議考核、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十七)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調查工作的;
(十八)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暫扣、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建議其所在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的處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無效或者私印、偽造、變造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未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三)非法收費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罰沒財物的;
(四)擅自使用罰沒物品或者由於管理不善致使罰沒物品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濫用職權的;
(六)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七)對舉報人、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自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之日起3日內通知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和行政執法證件頒發機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可以根據情況收繳或者提請行政執法證件頒發機關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被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三十七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及審計、財政等部門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有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和案件查處的建議後,應當立案調查,依法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行政執法監督部門。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遼寧省政府發布的《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省政府令第17號)和1995年3月17日遼寧省政府辦公廳發布的《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補充規定》(遼政辦發〔1995〕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