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261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黃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試行)》有關規定,經認真清理審查,並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市人民政府決定將《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2件規章予以廢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繼續施行,有效期從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慶市城市夜景燈飾管理辦法》等8件規章條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重慶市廢止的規章目錄
2.重慶市繼續施行的規章目錄
3.重慶市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附屬檔案3:重慶市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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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慶市國有土地儲備整治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刪除第十八條。
…………。
重慶市國有土地儲備整治管理辦法
(2002年8月2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產市場的巨觀調控,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儲備、整治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對地產市場的巨觀調控,規範城市土地管理,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將依法徵用的農村集體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購、沒收、置換的土地予以儲存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土地整治,是指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土地儲備整治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國有土地供給計畫、控制性詳細規劃與土地管理實際,對國有土地進行場地平整、道路鋪設、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建設,將其變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類設施的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四條國有土地儲備整治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市、區縣(自治縣、市)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土地儲備整治工作。計畫、經濟、建設、財政、規劃、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土地儲備整治,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並應遵循統一儲備、統一整治、統一調配、統一供給、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儲備、整治國有土地,並應根據加強巨觀調控與降低成本相結合的原則,合理確定儲備整治總量與儲備期,加強經營管理,防範經營風險。
第七條商業、金融、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建設項目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必須經儲備整治後方可出讓;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的,原則上應經儲備整治後方可出讓。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產業結構調整、國有土地供給與需求實際等因素,草擬年度國有土地儲備計畫,明確擬儲備土地的範圍,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許可權,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下列國有土地,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後納入儲備範圍: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政府統一徵用、轉用的土地;
(二)無主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被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權的閒置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七)因單位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原行政劃撥土地;
(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經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九)因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經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經依法批准收購的土地;
(十一)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后收回使用權的土地。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國有農用地轉用,需依法辦理徵用、轉用手續並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後方可納入儲備範圍。
第十條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北碚區、巴南區、渝北區範圍(含北部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儲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研究確定儲備範圍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准檔案,委託土地儲備整治機構開展土地儲備整治工作。前款規定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儲備範圍,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許可權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准檔案,委託土地儲備整治機構開展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築物的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進行實地核查,併到有關權屬登記機關核實權屬後,根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測算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編制土地收購方案;
(二)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持土地收購方案,經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並商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後,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許可權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由批准收購方案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確定收購範圍,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准檔案;
(三)土地收購方案經批准後,由土地儲備整治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第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定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的同時,原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行政劃撥決定書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國有土地被依法納入儲備範圍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按規定交付土地,並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第十四條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持土地儲備批准檔案、儲備用地紅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儲備土地的權屬登記手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作為土地儲備整治權屬證明的權屬證書。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條土地整治,按照誰儲備、誰整治的原則,由相應的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實施。
第十六條列入國有土地儲備計畫或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儲備範圍的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規劃紅線,按相關程式報審批機構批准後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相應的土地儲備整治機構組織實施土地整治。
第十七條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根據國有土地儲備計畫、控制性詳細規劃、地產市場供需狀況,組織有關工程施工單位完成場地平整、道路鋪設等前期開發工作。對重大的土地儲備項目,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以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整治工程施工單位。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當與工程施工單位簽訂整治工程施工書面契約。
第十八條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後,由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按供地計畫依法組織出讓。土地整治工程,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達到水、電、氣、路暢通和場地平整等要求。土地整治工程驗收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土地儲備整治資金與出讓收益管理
第十九條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當在銀行設立土地儲備整治資金專戶,並報同級土地、財政、審計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憑土地權屬證書及規定的其他要件向銀行申請土地儲備整治貸款。
第二十一條儲備整治的土地,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讓後所得的綜合價金,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出讓所得綜合價金扣除應支付的土地儲備整治成本後的10%,作為土地儲備整治發展專項資金存入土地儲備整治資金專戶;
(二)扣除第一項以後的資金,全額上交財政,按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市與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規定比例分配;第十條第一款範圍的剩餘資金,集中市里,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公益事業及政權建設。
第二十二條土地儲備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儲備、整治與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成本(含規劃設計費)和貸款利息等。土地儲備整治成本,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三條土地儲備整治資金的使用與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已列入儲備範圍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築物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拒不執行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實施土地儲備整治的,由市監察機關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弄虛作假或惡意串通,抬高土地儲備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儲備整治資金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後至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的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臨時出租、臨時改變用途,也可根據城市綠化需要進行綠地建設。
第二十八條土地儲備整治的有關實施細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