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隱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三條本縣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並辦理具體事宜。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它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六條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法律允許的其它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續期、終止,土地使用者應向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出讓應在契約簽訂後60天內辦理登記;轉讓、出租、抵押、續期應在契約簽訂後30天內辦理登記;註銷登記應在行為成立10天內辦理。
第九條嚴格控制建設用地供應總量,建立房地產、商業性等經營土地供應總量控制制度,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控制新增建設用地供應量,對房地產、商業性等經營土地實行計畫供應,加大對閒置土地的處置力度。
第十條建立土地儲備整治制度,土地有償使用收益的10%作為土地儲備整治發展專項資金存入土地儲備整治資金專戶。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儲備整治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縣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受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計畫、建設、財政、規劃、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二條除法律規定可以採用劃撥方式提供用地外,其它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依法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縣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法律行為。
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代表縣人民政府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人民政府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進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它條件,由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縣計畫、規劃等部門共同擬訂方案,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由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一般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國籍,主要營業場所或住所;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三)土地用途、用地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完成期限;
(四)建築容積率、密度和淨空限制等規劃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人防交通和防火等要求;
(六)出讓期滿後地上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七)出讓金幣種、數額、付款方式和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契約簽訂日期、地點、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十)契約生效條件。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公示)和協定的形式。
第十八條國有建設用地供應,除涉及國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須向社會公開。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應計畫公布後,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須由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以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的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公開進行。
第十九條嚴格限制協定用地範圍,確實不能採用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採用協定方式。採用協定方式供地的,必須在地價評估基礎上,集體審核確定協定價格,協定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成立大足縣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委員會,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工作。
第二十一條建立基準地價定期更新和公示制度。成立地價管理委員會,負責確定全縣土地的征地整治成本、劃撥土地費用和土地出讓綜合價金。基準地價原則上每年更新一次,並根據市場變化,適時進行調整。根據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制定協定出讓最低價標準。基準地價、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必須嚴格執行並向社會公開。
具體項目地價的確定,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報縣地價管理委員會或縣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二條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根據招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招標出讓分為邀請招標和公開招標兩種方式。
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出讓計畫,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和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指標要求;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發出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通知;
(三)投標者領取投標須知、地塊資料、投標書、契約範本等有關招標檔案,在規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點將密封的招標書投入標箱,並按規定繳納保證金。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開標、驗標、評標、定標,並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五)中標者持中標證明書與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六)中標者持出讓契約到規劃、計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定手續,進行下一步建設項目工作。
第二十三條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出讓計畫,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和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指標要求;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前公告拍賣有關事宜;
(三)競買者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競買手續;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主持拍賣活動,有意競買者參與競投,應價最高者為受讓方;
(五)受讓方與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六)受讓方持出讓契約到規劃、計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定手續,進行下一步建設項目工作。
第二十四條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掛牌(公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將擬出讓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年限、規劃條件、土地底價、增價規則等內容,在指定場所(媒體)實行掛牌,掛牌期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並報價,掛牌期內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申請用地者的,允許多次報價,並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指定地點或媒體公布報價結果,掛牌期屆滿,無人再報價的,土地使用權由價高者獲得;報價相同的,先報價者獲得。
(三)掛牌期滿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土地掛牌出讓確認通知書,同時按《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四)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應將出讓價格、受讓人予以公示。
(五)掛牌期內沒有申請人或只有一個申請人但報價低於掛牌價的,此宗地不得出讓,由政府收回儲備,收回後按原掛牌程式,可在調整掛牌價後重新掛牌交易。
第二十五條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與有意使用土地者協商出讓金數額和用地條件,由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契約,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由申請用地者向規劃部門申請規劃設計條件,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讓地塊的必要資料和有關規定。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資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以及出讓金幣種、數額、付款方式等資料。
(三)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有意使用土地者按第二項規定提交的檔案後,應對其用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規劃用途和建設要求、出讓金是否合適等條件進行審查,在30天內與有意使用土地者協商。
(四)達成協定並報經縣地價管理委員會或縣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契約,土地使用者應交付出讓金1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按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六)土地使用者持土地證書或建設用地許可證到縣計畫、規劃部門辦理計畫、規劃手續,並進行下一步建設項目工作。
第二十六條中標者在規定的日期內不簽訂出讓契約,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取消其中標權,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中標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內簽訂出讓契約,可在期滿前7天內申請延期,延長期不得超過15天。
中標者或競賣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定金;未中標者和競賣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拍賣成交次日起5天內原數退還。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出讓契約簽訂後60天內支付全部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契約,定金及已支付的出讓金不予退還。出讓人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要求退還定金,退還出讓金。
第二十八條出讓金應按契約規定的幣種支付,出讓金交納嚴格按法律法規要求執行。
開發企業可按出讓契約規定,通過開發整治由縣政府指定區域一定面積的國有土地、公共建築或市政基礎設施的方式抵付出讓金。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須事先提出申請,並按規定程式審核批准後,重新簽訂契約或簽訂補充契約,調整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通過出售、交換、贈與再轉移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或開發的投資額未達到總投資額25%以上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地上建築物或其它附著物轉讓時,其用地範圍(包括庭院、通道等)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不得影響土地使用價值。
同一建築物分割轉讓的,各房產所有人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築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均應簽訂轉讓契約,並向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按規定繳納登記費,換髮土地證書。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轉讓無效。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和轉讓後,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定要求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的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按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時,其用地範圍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四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契約,明確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應向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第四十四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的,或在抵押契約期間依法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享有處分所得的優先受償權。
第四十五條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消滅時,當事人應向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因處分抵押財產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它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六章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但應在期滿前六個月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九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公共利益需要,國家可依照法定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五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同時經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轉讓、出租、抵押所獲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對未經批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在城市建設需要時,可按規定程式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有合法產權證明的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的補償,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五十五條依照本辦法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小城鎮建設用地,其出讓金的收取依照重慶市小城鎮建設管理辦法的規定,今後各鄉(鎮)、街道辦事處不再直接收取土地出讓金,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統一收取管理,按政策返還給鄉(鎮)、街道辦事處,主要用於小城鎮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