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醫患協商是爭議的雙方本著平等、自願的原則,為雙方的爭議尋求解決方案的行為。協商是任何民事糾紛得以解決的重要、有效、快速的途徑。醫療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的範疇,當然可以通過協商解決。醫患雙方平等、自願協商,自行解決爭議,這一途徑比較常用,它可以快捷、有效地化解爭議。
醫患協商的目標
醫患協商目標是雙方能達成和解的目的,使雙方不藉助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比如到法院訴訟)解決雙方的糾紛。“和解的最大特點在於糾紛解決無需藉助於第三方並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形式和程式上的隨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極大的靈活性。
醫患協商主體
醫方的主體是醫療機構因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治療是履行職務的行為,行為的後果由醫療機構承擔。此處的醫療機構是應根據1994年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9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條,包括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生個人(除個體或個人合夥的診所外)或醫院的某個科室不能作為協定的主體。醫療機構可以委託代理人進行協商。
患方主體有患者、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患者出現死亡後果時的協商主體是其法定繼承人。患者出現其他情況時,協商的主體為患者本人。如患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協商主體是其法定代理人。患方也可以委託代理人進行協商。
協定書籤署
醫患雙方經協商一致,就醫療糾紛的處理簽署協定書時,應注意簽訂協定的主體要與上述主體相一致,患者的所有繼承人均應簽署,才可確保協定的有效性。否則,可能出現協定書主體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而無效,或者未簽字的法定繼承人向醫療機構主張權利的情況。 醫療糾紛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爭議,屬於私權糾紛。根據權利主體可以自由處分私權的原則,只要醫患雙方自願就可以協商。如就醫療糾紛的賠償達成合意,雙方簽署的協定書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醫患雙方採取協商方式處理醫療糾紛還需要明確的是醫患雙方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進行協商,無權就行政或刑事責任進行協商。這是因為行政或刑事責任屬於公權力處理的範疇。
協定的簽署應公平和自願,患者一方可以根據《契約法》第54條主張協定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的情形要求撤銷或變更,或者根據《契約法》第52條主張存在欺詐、脅迫請求法院判決契約無效,從而要求增加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