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徐州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2013年8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8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依法處理醫患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患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和患方之間因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協調機構,協調解決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患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患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
第四條 患方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患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引導和監督作用,客觀報導醫患糾紛事件,倡導建立文明、和諧的醫患關係,推動醫患糾紛的有效預防和依法處理。
第六條 醫患糾紛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市、縣(市、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調委會應當建立健全醫患糾紛調解工作制度和流程。
調委會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設立醫療風險互助金,作為醫療機構醫患糾紛的賠償金、補償金。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醫療機構可以選擇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醫療風險互助金。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安全目標責任、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療事故責任追究和醫患溝通等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醫療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護理規範的培訓和醫學倫理教育,增強醫務人員的醫療安全法律意識和醫療道德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通過宣傳欄、宣傳手冊或者電子媒體等方式,向患者宣傳醫療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定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諮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患方對醫療機構的解答和處理不滿意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投訴。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耐心傾聽患者陳述,遵守醫德,因病施治、合理用藥,不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二)向患者說明病情和治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及時向患者說明治療風險、替代治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三)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治療措施;
(四)按照規範要求書寫和保管病歷資料;應患方要求,依法如實提供病歷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拒絕,不得偽造、篡改或者違規銷毀;
(五)尊重患者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和隱私權;
(六)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公開醫療收費的明細項目。
第十二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二)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三)遵守法律規範、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和公共道德規範,維護醫療秩序;
(四)發生醫患糾紛後,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解決糾紛。
第三章 處置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患糾紛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醫患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患糾紛處置預案,並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二)告知患方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以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並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
(五)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立即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並及時處理。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屍檢;
(六)配合相關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七)醫患糾紛處置完畢後,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處置結果。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按照醫患糾紛處置預案,將醫患糾紛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做好醫患糾紛處置的指導和協調工作,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醫患糾紛。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接警後,應當及時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一)聚眾占據診療、辦公場所,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
(二)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三)故意損壞或者竊取、搶奪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等財產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侵害患者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十七條 民警趕赴現場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二)患方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應當積極配合醫療機構移放屍體;
(三)依法處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保護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四章 協商和調解
第十八條 醫患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和患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醫患雙方自行協商;
(二)向調委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九條 患方選擇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醫患糾紛,索賠金額不足二萬元的,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索賠金額二萬元以上或者索賠金額不足二萬元而雙方自行協商不成的,向調委會申請調解。
患方索賠金額十萬元以上的,應當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委會應當自收到醫患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通知當事人。
調委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委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調委會受理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後,可以由當事人選擇或者由調委會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調解醫患糾紛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查,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三條 調委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終結。醫患雙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三十日。調解期限不包含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時間。
逾期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行政、司法等途徑處理和解決醫患糾紛。
第二十四條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定的,應當簽訂協定書。
經調委會調解達成協定的,調委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員簽名、蓋章,並加蓋調委會印章。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調解協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諮詢、詢問、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屍、聚眾滋事的;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的;
(三)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的;
(四)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的;
(六)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履行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職責,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醫患糾紛報告、報警後,未及時採取相關處置措施的;
(二)在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醫患糾紛協商、調解和處理等過程中違反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員在醫患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由有權機關和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親屬、監護人、代理人以及其他有權代表患者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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