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鄭州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鄭州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信用擔保機構)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信用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工作的意見》《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若干意見(豫政200936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擔保機構是指經政府信用擔保行業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登記註冊機關依法登記註冊,主要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務、信用再擔保業務及相關融資服務業務,獨立承擔信用擔保責任的專業化信用擔保服務機構。本辦法所稱政府信用擔保行業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是指政府中小企業管理部門。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設立與經營的信用擔保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要求,以中小企業為主要服務對象,主要從事信用擔保業務、信用再擔保業務。
第四條 建立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制度。市中小企業服務中心、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財政局、市工商局、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市政府辦公廳金融辦、人行鄭州中心支行、河南銀監局等部門為成員單位,加強巨觀管理和組織協調,定期分析信用擔保行業發展情況,研究解決突出問題。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中小企業服務中心,負責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日常工作。辦公室定期向聯席會議報告全市信用擔保機構發展動態、監管情況和風險防範等工作。
第五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已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由各縣(市、區)中小企業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
第六條 信用擔保機構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並重,提供信用擔保與提升企業信用相結合,開展行業自律與適度競爭相結合。應堅持法制化、市場化、規模化、規範化的發展方向,遵循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控制風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信用擔保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包括名稱中含有擔保字樣的機構)時,要嚴格依照審批條件和程式,由所屬縣(市、區)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初審,報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審核,最後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中小企業服務局審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中小企業服務局的批准檔案或審批意見,辦理相關登記註冊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立信用擔保機構,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申請設立信用擔保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本;(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須的設施;(五)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制度;(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它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新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500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一)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0萬元人民幣;
(二)冠名“鄭州市”“鄭州”或“縣(市、區)”的信用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三)從事債券發行等擔保業務的信用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0萬元人民幣;
(四)從事信用再擔保業務的信用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0萬元人民幣;(五)除國有資本獨資或國有資本控股的信用擔保機構外,其他信用擔保機構股東不得少於5個;主發起人(第一大股東)最大出資額不得高於註冊資本的50%,其他股東最低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5%;(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主要從事信用再擔保業務的信用擔保機構,註冊資本、出資方式等按《公司法》執行。
第十條 申請設立信用擔保機構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信用擔保機構可以跨市、縣(市、區)設立分公司。(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二)經營擔保業務3年以上,註冊資本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三)無違法違規經營紀錄;(四)最近2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五)擔保代償率低於3%。
第十二條 信用擔保機構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的中小企業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並報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審核,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中小企業服務局審批。
(一)信用擔保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交擬設立書面申請報告;
(二)信用擔保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信用擔保機構加蓋公章);
(三)設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以檔案形式出具的初審意見或請示;
(五)信用擔保機構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信用擔保機構加蓋公章)及其身份證件複印件、信用記錄和無犯罪記錄的報告。應標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辦理事項、許可權、授權期限。分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範圍;
(六)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擬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簡歷、學歷和職稱證明;分公司內設部門及人員基本情況;在職黨政機關領導幹部擬兼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經相應組織或人事部門出具任職批准檔案;
(七)分公司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八)信用擔保機構章程(加蓋信用擔保機構公章);
(九)信用擔保機構營業執照副本的複印件;
(十)信用擔保機構的信用記錄及最近2年的審計報告;
(十一)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設立中外合資的信用擔保機構按國家關於合資企業設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進行報批。
第三章 信用擔保機構的變更
第十四條 信用擔保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一)變更名稱;(二)變更組織形式;(三)變更註冊資本;(四)變更公司住所;(五)調整業務範圍;(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八)分立或者合併;(九)修改章程;(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五條 信用擔保機構的分公司變更下列事項應報監管部門審批。(一)機構的撤銷、分立或合併;(二)變更分公司名稱;(三)變更註冊地址;(四)調整業務區域範圍;(五)監管部門認為須報經審查、備案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章 信用擔保機構的備案
第十六條 實行信用擔保機構登記備案制度。信用擔保機構及其分公司應在向國家有關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完成登記註冊或變更登記手續後30日內,到同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登記備案,財政出資控股或參股的信用擔保機構應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 信用擔保機構在登記備案時,需要提供下列材料:(一)設立(變更)批准檔案或證書;(二)工商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社團單位法人登記證;(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內部部門設定及人員基本情況;(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檔案;(五)章程;(六)內部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等檔案;(七)稅務登記證;(八)組織機構代碼證;(九)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十)《信用擔保經營許可證》;(十一)監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條 信用擔保機構按規定辦理完成登記備案手續後,由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頒發《鄭州信用擔保機構備案證》。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的信用擔保機構需重新備案,由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收回原《鄭州信用擔保機構備案證》,重新核發新證。
第二十條 信用擔保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註銷登記或有關機關批准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監管部門申請辦理註銷信用擔保機構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信用擔保機構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信用擔保機構註銷備案申請書;(二)全體股東(發起人)有關擔保機構註銷登記的決議或決定;(三)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和清理債務完結證明;(四)稅務機關出具(國稅、地稅)完稅證明;(五)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審查意見、核定結果;(六)《鄭州信用擔保機構備案證》。
第五章 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信用擔保機構的法人股東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人事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二)具有相應的出資能力;(三)企業法人代表無犯罪記錄;(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企業無不良信用記錄;(五)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六)經營管理良好,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其他社會組織作為信用擔保機構出資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信用擔保機構自然人股東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具有相應的出資能力;(三)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四)有較強的風險防範意識;
第二十四條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信用擔保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擔任信用擔保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熟悉並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三)具備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從業經驗,確保履職所需的時間和精力,在行為及決策上有較好的判斷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從業記錄;(四)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文化程度;(五)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應具備從事銀行業工作2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如保險、證券、擔保、典當、財務等)5年以上;董事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金融知識,從事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六)具備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信用擔保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六)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的期限未滿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信用擔保機構的業務範圍
第二十六條 信用擔保機構未經批准不得跨區域開展擔保業務。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擔保機構可以在全省範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冠名“鄭州市”或“鄭州”的信用擔保機構可以在全市範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冠名縣(市、區)的信用擔保機構應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劃範圍內開展擔保業務。
第二十七條 信用擔保機構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擔保業務:(一)貸款擔保;(二)票據承兌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八條 信用擔保機構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一)訴訟保全擔保;(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五)監管部門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 信用擔保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一)吸收存款;(二)發放貸款;(三)受託發放貸款;(四)受託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信用擔保機構從事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存款活動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信用擔保機構可以辦理再擔保和債券發行等擔保業務,除需滿足信用擔保機構設立或變更規定的條件外,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近2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從事再擔保業務的信用擔保機構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七章 信用擔保機構的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信用擔保機構應依照《公司法》、相關法律、法規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建立與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機構治理的有效性;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信用擔保機構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的要求,真實地記錄和反映機構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三條 信用擔保機構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或信用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或信用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信用擔保機構不得從事國(境)外擔保業務。
第三十四條 信用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制定。監管部門可以根據信用擔保機構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和提高資本金質量的要求。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五條 信用擔保機構擔保費率實行與其運營風險成本掛鈎的辦法,基準擔保費率可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執行,具體擔保費率控制在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以內。財政出資控股的信用擔保機構,應切實發揮公共財政的作用,擔保費率應在執行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的基礎上適當下浮,以降低中小企業融資成本。
第三十六條 信用擔保機構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七條 信用擔保機構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八條 信用擔保機構辦理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九條 信用擔保機構應建立完善信用擔保機構統計報表制度,按規定每季度向市、縣(市、區)監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表、會計報表和其它相關統計信息資料。由國有資本出資或出資控股的信用擔保機構應同時向當地財政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表、會計報表和其它相關統計信息資料。
第八章 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實行監管記分制度。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擔保機構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風險監管記分制度,合理設計風險分值,對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第四十一條 實行定期巡查制度。監管部門應建立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相結合的監督檢查制度,相關部門依其職能定期或不定期地對信用擔保機構實施檢查,信用擔保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信用擔保機構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二條 實行業務季報制度。信用擔保機構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檔案和資料。財政出資控股或參股的信用擔保機構應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進行業務季報。信用擔保機構向監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提交的各類檔案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中小企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信用擔保行業統計工作,應當按照時間要求,報送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縣(市、區)中小企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對統計報表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第四十四條 實行告誡談話制度。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信用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信用擔保機構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五條 實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信用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欺、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實行行業年度審查制度。登記註冊機關在依法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年度檢驗時,由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信用擔保機構執行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業務開展情況進行年度審查,並提出檢驗意見。對沒有通過行業年度審查的信用擔保機構,登記註冊機關應不予通過年檢。信用擔保機構進行行業年度審查時應向監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一)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加蓋公司印章);(二)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擔保餘額變動表、代管擔保基金變動表、利潤分配表(加蓋公司印章);(三)股東、發起人名稱(姓名)及出資額;(四)業務經營情況;(五)年度工作總結;(六)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七)監管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七條 信用擔保機構在經營過程中,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營運期間抽逃註冊資本;(二)擅自設立分公司;(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終止;(四)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五)非法集資或變相集資、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違反利率政策等違法違規行為;(六)惡意逃廢債務和轉嫁風險的行為;(七)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政策規定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八)監管部門根據審慎原則認定的其他違規行為。
第四十八條 實行信用評價制度。逐步推進對全市信用擔保機構的信用評級工作。具體辦法由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由專業資信評估機構通過競標承擔。
第四十九條 實行投訴舉報制度。監管部門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充分利用和發揮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經營行為的監督、約束,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提高監督實效。
第九章 信用擔保機構的終止
第五十條 信用擔保機構法人資格的終止,包括解散和破產兩種情況。信用擔保機構終止,應向監管部門提交申請。信用擔保機構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信用擔保機構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已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第五十一條 信用擔保機構解散或被撤銷,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畫及時償還有關債務,擔保責任解除前,所有股東不得分配信用擔保機構財產或從信用擔保機構取得任何利益。清算結束後,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信用擔保機構可因下列原因破產:(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願或應其債權人的要求申請破產;(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機構發現信用擔保機構資金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信用擔保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實施破產清算。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第五十二條 信用擔保機構抽逃其出資的,按《公司法》要求,由相關部門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信用擔保機構解散或依法破產,應持審慎原則,需向監管部門備案並報送下列材料:(一)股東會議決議或出資人決定;(二)清算程式;(三)債權債務及或有債權債務安排方案;(四)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五)資產分配方案;(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用擔保機構在獲準終結等事項後,應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向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章 信用擔保機構的行業自律
第五十五條 成立鄭州市信用擔保協會,作為全市信用擔保行業民眾性自律組織。在市監管部門指導下,促進政府和信用擔保機構及中小企業之間的溝通,發揮橋樑和紐帶作用,並對信用擔保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維護信用擔保機構的合法權益;開展擔保業務及人員培訓、技術、法律、信息諮詢、數據統計、技術規範制訂、理論研究及對外交流等服務工作。
第五十六條 建立信用擔保行業自律機制,共同抵制行業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公平合理、有序競爭的市場環境。加強對員工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員工的業務水平和綜合素質。
第五十七條 鄭州市信用擔保協會要加強全市信用擔保機構信息資料庫建設,逐步建立信用擔保機構和受保企業的信用檔案和信用信息庫,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監管部門審查、備案,擅自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分公司的,由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公告,並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條 信用擔保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服務對象不以中小企業為主1年以上不從事擔保業務、或開業後2年以上擔保放大倍數不足l倍的給予公告,並限期糾正。
第六十條 信用擔保機構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公告、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經批准擅自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拒絕提供或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照規定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
(六)未按規定執行各項擔保風險控制比率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擔保代償責任的;
(八)以高息理財名義進行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的(觸犯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九)不按規定範圍投資的、以自有資金投資超過20%的或受託投資的;
(十)違反規定收取擔保費、中介費等相關費率的;
(十一)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的。
第六十一條 凡是受到上述處罰的信用擔保機構將被列入黑名單,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逾期未完成的,視為違規經營予以查處。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題詞:經濟管理 企業 擔保 辦法 通知 主辦:市中小企業局督辦:市政府辦公廳四處
抄送:市委各部門,鄭州警備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法院,市檢察院。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10年11月16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