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種具體內容
混淆行為
混淆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以種種不實手法對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表示、說明或承諾,或不當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推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使用戶或者消費者產生誤解,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同業競爭者的利益或者消費者利益的行為。
1.行為種類。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的規定,下列行為均屬於混淆行為:
(1)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註冊商標權是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權利之一。商標法對註冊商標權的內容、行使方式、保護範圍作了專門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圖是編織更嚴密的法網,使這種行為受到來自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兩方面的防範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責任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對此種行為依據商標法加以處罰。若不能適用商標法制裁,而行為人確實對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損害的,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法律責任。
(2)與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發布《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保護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細緻的規定。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
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所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法律、行政規章之所以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進行保護,是因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在使用過程中,權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財力進行宣傳,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製造、使用、銷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目的在於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譽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銷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當屬性是顯而易見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歸屬,在有多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企業名稱及自然人個人的姓名,是其擁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識別性符號。企業名稱權及姓名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者的姓名是區分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來源的重要標誌,它能反映出該企業或該生產經營者的商品聲譽及商業信譽。他人若要使用(無論出於什麼目的)必須取得合法所有人的書面同意。擅自使用行為不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也是對消費者的欺騙,對市場競爭規則的破壞。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明文禁止。
(4)偽造、冒用各種質量標誌和產地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規章的規定,中國質量標誌主要包括產品質量認證標誌及名優標誌。
產品質量認證標誌,是指企業通過申請,經國際國內權威認證機構認可,頒發給企業的表示產品質量已達認證標準的一種標誌。使用認證標誌,可提高商品的競爭力,增強用戶的信任度。未經認證而偽造、冒用認證標誌不僅踐踏國家商品質量認證制度、使其形同虛設,而且還可能使含有事故隱患的商品流入市場,危及用戶和消費者的生命或財產安全。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此種行為作為嚴重違法行為予以禁止。
名優標誌是一種榮譽性質量標誌。國家給予產品的名優標誌有金質獎章榮譽標誌、銀質獎章榮譽標誌、“優”字標誌三種。只有按照法定程式,經專門機構認定,方可獲得並使用。偽造、冒用名優標誌,有悖於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是十足的欺騙性行為,因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
產地名稱是表示某項產品來源於某個國家或地區的說明性標誌。當產品質量、特點與其產地存在某種固定聯繫時,產地名稱所反映的不僅是產品與其產地之間的外部聯繫,同時還揭示出產品質量與產地之間的內在聯繫。這時產地名稱對產品質量而言不僅具有象徵性意義,還具有區別功能,因此受到法律以及國際公約或者條約的保護,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於原產地名稱的規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中關於地理標誌的規定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4項禁止“偽造產地”中“產地”一詞,其外延顯然大於“原產地名稱”而更接近“地理標誌”。實踐中,如果偽造產地的行為不能依照產品質量法、工業產權法有效制止的話,應該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制裁。
2.行為要件。混淆行為表現形式雖多種多樣,反不正當競爭法擇其要者列舉出四種明文禁止。概括其行為要點如下:
(1)該行為的主體是從事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不是經營者,不構成此行為的主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進行欺騙行為,不屬於該法規範的對象)。
(2)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客觀上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如假冒他人企業名稱,仿冒國家名優標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偽造產地名稱等。其實質在於盜用他人的勞動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聲譽或者商業信譽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3)經營者的欺騙性行為已經或足以使用戶或消費者誤認,亦即這種欺騙行為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
3.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針對第5條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具體分為兩種情況:(1)根據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經營者利用該法第5條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對第一、三、四種行為,依照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2)對第二種行為,第21條第2款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視情節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該法第20條的規定,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提起侵權訴訟,以便獲得賠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法律救濟。
虛假宣傳
虛假宣傳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產品的質量、性能、成分、用途、產地等所作的引人誤解的不實宣傳。以廣告或其他方式銷售商品,是現代社會最常見促銷手段。但各類虛假廣告和其他虛假宣傳,或亂人視聽,有害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或直接誤導用戶及消費者,使其作出錯誤的消費決策,引發了大量社會問題;或侵犯其他經營者,特別是同行業競爭對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競爭秩序的混亂。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將此類行為作為必須禁止的違法行為予以規範。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廣告法第3條規定,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第4條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1.行為要點:
(1)行為的主體是廣告主、廣告代理製作者和廣告發布者。在某些情況下,三者身份可能重疊。
(2)上述主體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
(3)上述虛假廣告或虛假宣傳達到了引人誤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會危害性。
(4)主觀方面,廣告商在明知或應知情況下,方對虛假廣告負法律責任;對廣告主,則不論其主觀上處於何種狀態,均必須對虛假廣告承擔法律責任。
2.法律責任:
(1)經營者(廣告主)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可根據情節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廣告商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應知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這裡的“依法”,指廣告法。廣告法第37條規定的罰款,指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連帶責任。廣告法第38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廣告主應負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布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爭取交易機會,暗中給予交易對方有關人員或者其他能影響交易的相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好處的行為。商業賄賂的形式不勝枚舉。在中國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以回扣、折扣、佣金、諮詢費、介紹費等名義爭取交易機會的現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斷其是否違法,我們必須以法律為標準,分析其實質特徵,從而得出正確結論。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按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人賬。
1.行為要點:
(1)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和受經營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職工);其他主體可能構成賄賂行為,但不是商業賄賂。
(2)行為的目的是爭取市場交易機會,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職、獲取職稱等)。
(3)有私下暗中給予他人財物和其他好處的行為,且達到一定數額。如若只是許諾給予財物,不構成該行為;給予的財物或好處數額過小,如為聯絡感情贈送小禮物,亦不構成該行為。
(4)該行為由行賄與受賄兩方面構成。一方行賄,另一方不接受,不構成商業賄賂;一方索賄,另一方不給付,也不構成商業賄賂。
(5) 商業賄賂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秘密給付財物中其他報償,具有很大的隱蔽性。這是該行為的主要判斷標準,即主要是看是否採取了秘密暗中賬外給予的方式。如果採取秘密不入賬的方式,就是商業賄賂。相反,如果雙方採取公開明示的方式,並且如實入賬,就視為正常的商業往來,視為佣金和回扣。
2.法律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的規定,經營者有商業賄賂行為,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這條規定是處罰商業賄賂行為的基本依據。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有關單位或個人購買或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同樣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對經營者行賄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侵犯商業秘密
1.商業秘密的概念。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權是權利人勞動成果的結晶,商業秘密權是權利人擁有的一種無形財產權,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業秘密不同於專利和註冊商標,它可以為多個權利主體同時擁有和使用,只要獲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開發,或者通過反向工程破譯他人商業秘密等。
2.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是指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年11月23日發布)指出,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3)根據法律和契約,有義務保守商業秘密的人(包括與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單位、個人,在權利人單位就職的職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在實踐中,第三人的行為可能與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
3.行為要點:
(1)認定是否構成侵權,必須首先依法確認商業秘密確實存在。
(2)行為主體可以是經營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絕大多數要求其具有經營者的身份,而侵犯商業秘密的人則不受該限制。
(3)客觀上,行為主體實施了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實施的方式有盜竊、利誘、脅迫或不當披露、使用等。
(4)以非法手段獲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已經或可能給權利人帶來損害後果。
4.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規定的處罰方式,一是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二是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實踐中,權利人還可依照契約法、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對違反約定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要求制裁。此外,中國刑法第229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
5.認定侵犯商業秘密需要排除的兩種行為:
(1)“反向T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通過自行研發研製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但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後,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2)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眾所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
低價傾銷
低價傾銷行為是指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低價傾銷違背企業生存原理及價值規律,在市場競爭中往往引發價格大戰、中小企業紛紛倒閉等惡性競爭事件,甚至導致全行業萎縮的嚴重後果。1998年,上海市場牛奶經銷商為爭奪市場低價傾銷,造成行業虧本經營、不堪支撐就是明證。後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出面干預,才使牛奶市場競爭秩序重新走上正軌。為了防患於未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價格法都禁止經營者為打擊競爭對手而以低於成本價銷售商品。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價格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則不構成低價傾銷行為。對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列舉了四種除外情況:(1)銷售鮮活商品;(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3)季節性降價;(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低價傾銷的行為要點如下:
(1)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而且在絕大多數
情況下,是大型企業或在特定市場上具有經營優勢地位的企業。
(2)經營者客觀上實施了低價傾銷行為。這裡的低價傾銷,如上所述,是指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在國際貿易中,構成傾銷並非以低於成本價為條件,這一點不同於中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
(3)經營者低價傾銷行為的目的是排擠競爭對手,以便獨占市場。因此,並非一時就某一種商品低於成本價格銷售,而是較長時間以較大的市場投放量低價傾銷。有些國家在其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中,明確規定連續一段時間大量低價傾銷,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尚無此類定量的技術性規定。
不正當有獎銷售
不正當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以提供獎勵(包括金錢、實物、附加服務等)為名,實際上採取欺騙或者其他不當手段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利益,或者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獎銷售是一種有效的促銷手段,其方式大致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獎勵給所有購買者的附贈式有獎銷售,另一種是獎勵部分購買者的抽獎式有獎銷售。法律並不禁止所有的有獎銷售行為,而僅僅對可能造成不良後果、破壞競爭規則的有獎銷售加以禁止。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以列舉方式禁止經營者從事三類有獎銷售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9日《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第13條加以細化,禁止以下列方式進行有獎銷售:(1)謊稱有獎銷售或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2)採取不正當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3)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或者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4)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以非現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正常價格折算其金額);(5)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6)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不正當有獎銷售的行為要點如下:
(1)不正當有獎銷售的主體是經營者。有關機構、團體經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有獎募捐及其彩票發售活動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和國家工商局第19號令。
(2)經營者實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如欺騙性有獎銷售或巨獎銷售。(3)經營者實施不正當有獎銷售,目的在於爭奪顧客,擴大市場份額,排擠競爭對手。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6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該法第13條的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當事人因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侵害的,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詆毀商譽
詆毀商譽行為是指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從而削弱其競爭力的行為。
商譽是社會公眾對市場經營主體名譽的綜合性積極評價。它是經營者長期努力追求,刻意創造,並投入一定的金錢、時間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譽本身就是一筆巨大的無形財富。在經濟活動中,最終又通過有形的形式(如銷售額、利潤)回報它的主人。法律對通過積極勞動獲得的商譽給予尊重和保護,對以不正當手段侵犯競爭者商譽的行為予以嚴厲制裁。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以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詆毀商譽的行為要點如下:
(1)行為的主體是市場經營活動中的經營者,其他經營者如果受其指使從事詆毀商譽行為的,可構成共同侵權人。新聞單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僅構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而非不正當競爭行為。
(2)經營者實施了詆毀商譽行為,如通過廣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捏造、散布虛假事實,使用戶、消費者不明真相產生懷疑心理,不敢或不再與受詆毀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活動。若發布的訊息是真實的,則不構成詆毀行為。
(3)詆毀行為是針對一個或多個特定競爭對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虛假事實不能與特定的經營者相聯繫,商譽主體的權利便不會受到侵害。應注意的是,對比性廣告通常以同行業所有其他經營者為競爭對手而進行貶低宣傳,此時應認定為商業詆毀行為。
(4)經營者對其他競爭者進行詆毀,其目的是敗壞對方的商譽,其主觀心態出於故意是顯而易見的。
界定模式
縱觀各國的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模式:第一種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直接作一個簡明的解釋,下一個抽象的定義;第二種為列舉式,即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不作抽象的定義,而只列舉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由這些具體行為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第三種為定義列舉式,即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首先作一個抽象的定義隨後再列舉若干種比較典型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