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 《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1日審議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

(頒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6年第54號)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通過嚴謹的標準、嚴格的監管、嚴厲的處罰、嚴肅的問責,建立科學、完善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誠信體系,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加強對基層監管部門在機構、人員、經費方面的保障,強化食品安全監管能力建設。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統籌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立食品安全領導小組。食品安全委員會、食品安全領導小組的具體職責由省、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職責和本條例確定。

第七條 省、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轄區面積、人口數量、監管對象等情況,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履行食品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明確食品安全協管員,承擔協助執法、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職責。

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承擔行業自律責任,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提出改進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指導、規範和督促會員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志願者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活動。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導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鼓勵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內部員工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或者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理舉報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舉報的機關以及負責處理舉報事項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生產經營。許可證明檔案應當懸掛或者擺放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許可制度管理,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管理。未經許可或者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實施許可和登記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登記備案憑證。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建立並執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制度,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進貨查驗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相關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進行批發銷售的,應當建立批發銷售記錄製度並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所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批發銷售食品的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使用專用貯存設施,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盛裝的容器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具體名稱。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託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加強貯存、運輸過程的管理,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滿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託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規定查驗並留存委託方身份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合格證明檔案、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並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銷售位置以及外包裝或者容器上標註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散裝食品標註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註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食品經營者經營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櫃;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採取防塵遮蓋、設定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取用工具等保證散裝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後,食品生產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同時提出相應的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後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物憑證、合格證明檔案;並在市場醒目位置設定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一條 從事銷售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查驗所經營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核對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等內容與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外配送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工具配送食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應當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裝明顯位置註明配送單位、製作時間、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用方法等,並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樣品。

第二十三條 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等舉辦者或者櫃檯出租者應當審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登記備案證明,及時報告獲知的其管理範圍內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接觸食品的餐具、飲具、設備和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二十六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生產加工者身份證明;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工藝流程;

(六)擬生產的食品品種說明;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平面圖;

(八)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製品、罐頭製品;

(二)用非固態發酵工藝生產的酒類;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五)不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規定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其廠區外部顯著位置明示其生產廠點的法定名稱或者規範性簡稱;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安全承諾書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加工人員的健康證明也應當公示。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和其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規格、淨含量、小作坊名稱、許可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並明顯標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十條 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場所,保持環境整潔,遠離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場所與衛生間有效隔離;

(二)具有提供餐飲服務所需的冷藏、通風、防蠅、防蟲、防鼠、防塵、消毒、洗滌等設備或者設施,以及存放廢棄物等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合理劃分區域,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不潔物品。

第三十一條 申請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經營者身份證明;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餐飲服務場所平面圖以及其有權使用證明和設備布局、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六)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三條 小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經營,並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準予行政許可,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或者小餐飲經營許可證,並通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名稱、負責人、住所、生產加工地址或者經營場所、生產加工範圍或者經營項目、小作坊產品包裝形式、許可證編號以及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證部門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均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原發證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辦理換證手續。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名稱、負責人、生產加工地址或者經營場所、生產加工範圍或者經營項目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原發證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

許可證式樣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交通、環保、市容、周邊環境、歷史沿革、民眾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劃定區域、確定經營時段供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並向社會公布。劃定區域內應當設立公示牌公示允許經營區域的四至範圍、時段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登記備案,並提供經營者的身份證明、住址、聯繫方式和經營品種等信息。

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應當記錄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聯繫方式、住址、經營品種、經營地點、經營時段等信息。

登記備案卡載明的信息發生變化的,經營者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登記備案卡式樣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食品攤販登記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延續手續。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的登記備案申請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食品攤販實行禁止經營目錄製度,禁止經營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攤販禁止經營目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在劃定經營區域明顯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 食品攤販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及時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一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區域和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並在其攤位明顯位置懸掛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

第四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其中,並組織實施。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綜合治理。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制定實施方案,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完善其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鼓勵和支持其改善經營條件、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對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執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關規定依法取締非法從事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

第四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檢測資源,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實現資源共享。

鼓勵取得資質的社會檢驗檢測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檢驗檢測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檢測服務。

第四十六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實施。

第四十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實施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計畫。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發現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缺失、滯後,認為亟需制定或者修訂的,應當及時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食品安全綜合狀況以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並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計畫。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檢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分析、公布抽樣檢驗結果,對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的重大食品安全問題,採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體系以及工作協調機制,支持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項目建設,促進資源循環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專業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有計畫地開展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五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投訴舉報制度建設,公布本部門投訴舉報渠道,依法履行投訴舉報職責。

第五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記錄負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勵制度。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實行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履行相關查驗義務的或者未設定信息公示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經營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並保存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貯存設施、未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或者未在盛裝的容器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具體名稱的;

(二)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立專區或者專櫃經營散裝食品的,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未採取相關保證食品安全措施的;

(三)食品生產者生產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未申請變更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對外配送食品,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未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樣品的;

(五)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等舉辦者或者櫃檯出租者未履行審查、報告義務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一)在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從事食品攤販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三)將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註銷登記備案卡。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飲經營法律、法規等規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經營目錄內食品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註銷備案登記卡: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未公示許可證、登記備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標籤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恢復生產經營後,未在規定日期內備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或者批發銷售記錄以及未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票據憑證的;

(五)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許可事項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載明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七)食品攤販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未立即停止經營或者及時報告的;

(八)食品攤販超出確定經營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五條 已取得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卡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註銷登記備案卡。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十二個月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飲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受理投訴、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對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時報告、處理的;

(五)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的;

(六)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以及工藝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活動的食品生產者。

小餐飲,指有固定經營門店,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提供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食品經營者。

食品攤販,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具體標準,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七十二條 中小學生校外托餐場所、農村集體聚餐等其他餐飲服務業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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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召開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於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條例》的出台,填補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簡稱“三小”)監管的法律空白,固化和提升了食品安全監管改革的成果,為食品安全監管提供了法律保障。

《條例》共73條,遵循了食品安全治理規律,體現了遼寧特色,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政府部門職責、行業自律、新聞媒體義務、投訴舉報獎勵、一般食品生產經營、“三小”生產經營、日常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均做出了規定。重點針對“三小”的監管,分別設立了準入制度,即對小作坊、小餐飲實行許可管理,對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管理,對“三小”生產經營的食品實行禁止性生產經營的“負面清單”。對“三小”的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條例》的規定,按照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階梯性地設定了處罰條款。

《條例》細化了食品安全監管過程中各級政府職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食品攤販進行登記備案;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劃定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的區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區域內食品攤販的經營活動由食藥監部門負責監管,區域外食品攤販經營活動,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關規定依法監管。

《條例》明確了對“三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的具體要求,保證食品可追溯。“三小”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等相關產品,應進行進貨查驗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採購相關記錄、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所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批發銷售食品的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條例》要求各級農業、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保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條例》專設了對投訴舉報進行獎勵,要求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專門獎勵規定。《條例》明確了餐飲服務外送者保證使用專用封閉工具配送食品,分裝、貯存、容器、用具和溫度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條例》的頒布實施必將對進一步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強化食品安全監管,加快推進遼寧食品安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起到積極的推動和促進作用。目前,《條例》相關配套制度的制定工作已經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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