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產地管理、農產品生產、農業投入品、農產品經營、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36條,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51號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服務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科學研究。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質量安全標準。
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為公眾提供免費查詢。
第七條 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發布影響限於本省範圍內的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安全風險警示信息和重大農產品安全事故及處理信息。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公布監管措施、監管範圍等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管信息。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和技術服務,指導其成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 產地管理

第九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產地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健全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狀況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的生產。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農產品種植大戶應當依法按照不同的農作物品種和最小生產單位建立生產記錄。
第十四條 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處理農產品;
(四)收穫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附具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證明,並標註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方可銷售。對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由生產者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實施召回,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並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農業投入品

第十七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實行備案制度。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向經營地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購銷台賬與經營檔案,記載其名稱、來源、進貨日期、生產企業、銷售時間、銷售對象、銷售數量、經手人,並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投入品的質量狀況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的樣品應當在生產、經營單位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
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單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檢測結果5日內向檢測部門申請復檢。
經檢測質量不合格的農業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產者、經營者責任外,還應當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布。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第二十條 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種類、市場類型、區域範圍、銷售主體和實施時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列入市場準入名錄的農產品在本省規定市場銷售的,應當隨附相應的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證明或者產地證明。農產品種植大戶銷售自產農產品的,應當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農民銷售自產少量農產品的除外。依法需要實施檢驗(檢疫)的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以下證書或者證明也可以作為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證明使用:
(一)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
(二)綠色食品認證證書;
(三)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書;
(四)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農產品入境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倉儲企業等單位在農產品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管理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運輸、儲存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配有冷藏設施;
(三)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
(四)查驗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證明、產地證明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五)與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銷售企業以及銷售農產品的個體工商戶,進貨時應當索取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證明、產地證明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建立農產品進貨記錄。銷售農產品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以上證明。
食品生產加工單位、餐飲企業及集體供餐單位採購農產品的,應當索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證明,建立採購記錄。
農產品進貨、採購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激素、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的;
(五)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六)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的農產品,應當包裝上市銷售。大型瓜類、集中上市秋菜和易腐易爛等包裝有困難的除外。
應當包裝上市銷售的農產品包裝使用的材料,應當符合農產品包裝和環保要求。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無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證明或者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及違法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被查封、扣押的無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證明的農產品,經檢測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在補辦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證明後解除查封、扣押,退還當事人。
被查封、扣押的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由有關管理部門監督生產者、經營者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逾期不作無害化處理的,應當監督生產者、經營者予以銷毀。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確認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將檢測結果等案件資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處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監督其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銷售未經檢測的農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召回農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召回,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農業投入品購銷台賬與經營檔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倉儲企業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查驗相關證明、未與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者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農產品銷售企業以及其它單位銷售的農產品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者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供食用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食用的植物(水生植物除外)、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藥、肥料、種子、添加劑、農膜及其他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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