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05年1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行政執法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行政執法機關是指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部門領導所屬機構的行政執法工作,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指導或者領導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領導本系統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省、市、縣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指導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違法干預行政執法。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經費統一由財政納入預算予以保障,並實行國庫集中支付。
第八條 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社會和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派出機關或派出機構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以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沒有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定期組織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三條 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是行政執法的依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規為行政執法依據。地方政府規章與地方性法規規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規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十四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對當事人的處罰應當與其過錯相適應,並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守法定程式。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未作規定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體現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報共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本機關的職責範圍、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程式以及相關事項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系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說明依據和事項,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濫用行政執法權;
(二)違反法定程式;
(三)違法委託行政執法;
(四)野蠻、粗暴執法;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涉及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作出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當事人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法定票據、清單,妥善保管扣留財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處分;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時限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取得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規定行政處罰指標。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各項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對審查和辦結時限未作明確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因不符合法定條件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辦理的依據和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辦結;逾期不能辦結的,在期滿前報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時限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實行統一執法文書格式制度。國家對行政執法文書的格式無統一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製作本系統的統一文書格式,報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未設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部門製作本系統的統一文書格式,報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立卷歸檔。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第三十條 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監督。
當地人民政府發現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存在問題時,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議;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不採納改正建議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部門提出改正建議或者提請省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檢查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和本單位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政行為。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省、市、縣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組織評議、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中的過錯行為依法追究責任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評查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接受行政複議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進行的審查,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及時、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違紀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工作情況,接受執法檢查、評議和質詢。
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聽取本級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建議和批評。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出庭應訴,並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新聞輿論的監督,對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認真調查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對於影響重大的問題,應當向社會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的,有權投訴、舉報。受理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其負責人或者負有主管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檢查制度、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
(二)規定行政處罰指標的;
(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嚴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違法行政行為社會影響惡劣的;
(四)超越、濫用、不履行法定職責或違法委託行政執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五)拒絕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或者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問題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沒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過規定時限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八)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九)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暫停其行政執法工作;情節嚴重的,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並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二)執法態度惡劣,粗暴、野蠻執法的;
(三)對控告、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五)非法收費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罰沒財物的;
(六)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沒有移交,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於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財物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八)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九)未依法開具法定票據、清單的;
(十)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