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

《遼寧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2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基本要求、行政處罰、行政審批、行政確認、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監督、附則12章63條,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號
《遼寧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業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遼寧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

第—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使行政機關依法、適度行使行政裁量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的條件、種類和幅度等,自主決定處理行政事務的權力。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控制源頭、制定基準、完善程式、發布案例等方式規範行政裁量權。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省、市、縣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省、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政府相應工作部門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控制源頭制度。
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不得將下列事項列入行政管理範圍: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解決的;
(二)市場機制能夠自行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通過自律能夠解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列入的事項。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合理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審批、行政確認、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對已經設定的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期限和程式進行清理,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對行政權力的主體、條件、種類、幅度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第十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行使規則制度。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公正、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四)依法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顯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以外,處理相同行政事務的決定應當與以往依法作出的決定基本相同。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完善程式制度。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迴避、公開、告知、聽證、期限、說明理由等程式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程式,實施行政行為應當明確受理、調查、審查、決定等職責。實施重大行政行為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
省、市、縣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行使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量化和細化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的行政裁量權,並制定裁量基準。
下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參照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適用範圍相同的行政裁量權基準。
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適用對規範性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
典型案例由省、市、縣政府定期統一發布,指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典型案例發布應當遵守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
行政機關處理相同的行政事務,除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本級政府發布的典型案例。
第十四條 與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行為,可以由市、縣兩級行政機關組織實施。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委託的事項外,上級行政機關負責實施的行政行為,可以由上級行政機關委託下級行政機關實施。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除遵守本章所列規則外,還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審批、行政確認、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等相應規則。

第三章 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發布信息、提醒、建議、引導等預防措施,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做出違法行為。
行政機關不得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並據此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對可能造成違法的行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違法事實後,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因已實施行政處罰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
第十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的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對同一種類的行政處罰不得合併。
第十九條 市、縣政府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情況依法作出控制罰款數額上限的決定。但是,對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違法行為除外。
控制罰款上限的決定,適用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行政審批

第二十條 省、市、縣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編制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和非許可行政審批項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不得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
第二十一條 省政府所屬有關工作部門、市、縣政府應當創新行政審批機制,通過“一站式”審批、電子政務等方式,推行行政審批的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招標、拍賣、考試、考核等審批方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期限進行合理壓縮,提高行政審批效率。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審批條件有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增加條件;沒有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條件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不得要求申請人接受無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的中介服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章 行政確認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法律事實等進行確定和認可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房屋產權以及專利權、商標權等事項的確定;
(二)學歷、學位、居民身份、貨物原產地等事項的證明;
(三)戶口、婚姻等事項的登記;
(四)事故責任、工傷等事項的認定;
(五)產品質量等事項的認證;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確認。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確認法律地位、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及確認文書的內容、形式、取得的方式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對違法、虛假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實施行政確認。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確認,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核查。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確認申請進行審查、核查時,發現行政確認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確認的申請人必須親自到場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核實申請人的身份;申請人未親自到場的,不得進行行政確認,已確認的無效。

第六章 行政強制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應當採用非行政強制措施。採用非行政強制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不得決定暫扣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物品。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財產損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在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行政強制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進行督促催告,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已履行行政決定的,不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內容的行政措施,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依法加處罰款或者加收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當事人金錢給付的數額。
第三十五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依法達成執行和解。

第七章 行政檢查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控制和規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般性行政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重要和特殊事項的行政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合理確定行政檢查的範圍和周期。
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除對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重要和特殊事項的行政檢查外,應當在每年年初制定行政檢查計畫,並報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由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對同一單位實施的一般性行政檢查,由一個工作部門牽頭實行聯合檢查。
不同層級政府的相同工作部門對同一單位同一事項的行政檢查,應當由一個工作部門進行檢查或者由上級政府的工作部門組織合併檢查。
工作部門中多個內設機構和下屬機構實施行政檢查的,應當在本部門的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檢查。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行政許可證明檔案以及其他證明檔案進行定期檢驗的,法律、法規對檢驗的間隔時間未作明確規定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5年。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檢驗。
法律、行政法規對定期檢驗的間隔時間未作明確規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設備、設施的客觀屬性和安全要求確定定期檢驗的間隔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行政徵收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逐步減少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設立。
第四十三條 新增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收費標準,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並舉行聽證。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交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有償服務名義進行服務性收費。
禁止行政機關利用行業協會、中介組織依託或者代行其職能進行服務性收費。

第九章 行政給付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供物質利益,或者賦予其與物質利益相關權益的行為,包括救助、援助、補助、扶貧、優待、撫恤等。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給付,應當向社會公開適用的依據、條件、範圍和標準。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確定行政給付對象前,應當組織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行政機關應當將擬行政給付對象在一定範圍內公示。
行政機關決定不予申請人行政給付的,應當充分聽取申請人的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應對突發事件和其他緊急情況,行政機關可以採取簡易程式,及時作出行政給付決定。但突發事件和其他緊急情況消除後,作出給付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給付決定的全部內容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給付的實施情況進行調查評議。經調查評議確認行政給付不合理的,應當適時調整。

第十章 行政獎勵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獎勵,遵循平等對待和獎勵與貢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獎勵的依據、條件、範圍和標準向社會公布。
行政獎勵的條件、範圍和標準未明確的,由實施機關予以明確並公布。
第五十二條 實施行政獎勵的行政機關應當成立評審委員會,對擬獲獎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評審。
第五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可能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的以外,行政機關應當在適當範圍內公示擬獎勵對象的名單和事跡,聽取意見,並向社會公布獎勵結果。
第五十四條 實施行政獎勵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獲獎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財物。

第十一章 監 督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可以向本級政府監察部門、法制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主動、及時自行糾正。
省、市、縣政府法制部門對濫用行使行政裁量權的行為,應當向行使行政裁量權的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停止執行、限期改正。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告政府法制部門。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拒不自行糾正濫用行政裁量權行為的,按照層級監督的有關規定,由有監督權的機關作出責令履行、撤銷、責令補正或者更正、確認違法行政裁量權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八條 責令履行行政裁量行為、責令補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為的決定及確認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的決定,由政府法制部門作出。
第五十九條 行使行政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使行政裁量權原則的;
(四)未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
第六十條 撤銷行政裁量行為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裁量行為部分被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除去撤銷部分後行政裁量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裁量行為被撤銷的,該行政裁量行為自始無效。
被撤銷的行政裁量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一條 行使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裁量行為被撤銷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三)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的。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接受委託的組織行使行政裁量權,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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