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省衛生廳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條 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省衛生廳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追究。
廳政策法規處和人事處具體負責對行政執法機構及其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調查核實工作,並履行職責範圍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追究職責。
第五條 廳政策法規處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會同人事處進行調查核實,並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調查終結報告,報廳依法行政領導小組。情況複雜的,經組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核實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應當由廳依法行政領導小組按照《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情形進行認定。人民法院對行政執法行為的判決、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以及上級機關對公民投訴、舉報事項的審查作出撤銷或者變更決定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
第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按照《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劃分。
第八條 廳依法行政領導小組應依照《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作出從重、從輕、減輕處理或免於追究責任的決定。
第九條 被追究責任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事廳申訴;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予以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向省法制辦申訴。
第十條 省衛生廳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違法行政行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具體工作由廳政策法規處和人事處負責。
第十一條 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廳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