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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9號
《遼寧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業經2005年2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辦法正文
遼寧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轄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 在我省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海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單位對海岸線進行修測,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予以公布。
第六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初始海籍調查和變更海籍調查,核查權屬,編制相關簿冊和圖件。
第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依法編制本級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省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
(二)市海洋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縣海洋功能區劃,經市人民政府覆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海洋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海域使用申請實行屬地受理,逐級審查,依法批准的原則。
跨地區的項目用海,由項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共同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第九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用海項目所在地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坐標、用途、作業方式,並附宗海圖;
(二)資信證明材料。包括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和資金證明;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主導功能的項目用海;
(二)用海範圍涉及軍事用海區、海洋自然保護區、生物敏感區、生態脆弱區等特殊海域的項目用海;
(三)填海、圍海項目用海;
(四)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用海10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其他項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第十一條 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同意受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
(二)已經設定海域使用權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積不準確的;
(四)海域使用糾紛尚未處理完畢的;
(五)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十二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縣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意見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三)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所屬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或者上報材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提出意見:
(一)審驗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或者組織評審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二)向社會公示申請人的名稱、地址,申請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坐標、用途和期限,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門;
(三)徵求與海域使用項目有關的同級有關部門意見,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建設和軍事設施保護項目的,徵求軍隊主管部門意見;
(四)對有關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提出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見。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前款規定的期限,不得超過20日。但評審時間不包括在內。
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一)圍海3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用海3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一)圍海30公頃以上6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300公頃以上5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第十六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填海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6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50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並在1個月內向社會公告。
登記造冊、頒發證書和公告的具體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資料副本送達項目所在地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除依法申請取得外,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有兩個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同一海域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
禁止拍賣軍事用海區、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區和生態脆弱區等海域。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在批准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入股。
下列項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入股:
(一)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二) 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三)非經營性的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公益事業用海。
第二十一條 出租、抵押、作價入股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所屬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轉讓海域使用權或者實現抵押權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對海域使用權人應當給予相應補償。補償標準可以協商或者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根據海域使用權人使用海域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等情況評估確定。
第二十三條 填海項目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3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不得收取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海域使用金的徵收、減免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海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填海項目,指完全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造地、碼頭、堤壩等;
(二)圍海項目,指嚴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港池、鹽田、漁池和修建海上人工構造物等;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指海水增養殖場、浴場、海上遊樂場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所稱的“以下”,不含本數在內。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