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

《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是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政府規章。

簡介


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業經2006年6月14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省 長:張文岳,二○○六年七月四日)

修訂信息

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

(2006年7月4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95號令公布 根據2015年6月14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8月1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7月1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我省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我省管轄海域以外從事前款規定活動,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節約和保護優先、陸海統籌、綜合治理、自然恢復為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全省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合理布局,並嚴格遵守海洋生態保護紅線和補償制度以及海洋保護區規定。

入海河口、濱海濕地、自然岸線、砂質岸線、漁業水域等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由省人民政府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生態紅線的具體劃定與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條沿海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負責環境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以上負責海洋環境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實施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所管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按照職責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

海事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所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海洋環境保護意識,支持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恢復、建設和治理,廣泛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促進海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海洋生態建設、海洋環境監測等公益性且屬於政府責任的海洋環境保護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我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制定。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重點海域名錄由省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根據我省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依法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條省、市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和海洋環境信息系統,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信息。

依照本辦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路,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一條沿海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實施防治赤潮災害應急預案和預防風暴潮、海嘯、海冰海洋災害應急預案。

沿海縣以上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赤潮等海洋災害要素的監測、監視,海洋災害的預警、預報和信息發布。發生赤潮等海洋災害時,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並在規定時間內逐級上報省海洋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二條沿海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海上污染事故時,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將事故的類型、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採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當地政府應當指揮、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第十三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的,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共同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因陸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和海洋生態破壞以及造成漁業損害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海事部門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參加。

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海洋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沿海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下列區域的保護:

(一)鴨綠江口濱海濕地;

(二)長山列島及其近岸海域;

(三)老鐵山近岸海域;

(四)長興島及其近岸海域;

(五)鮁魚圈近岸海域;

(六)雙台子河口濱海濕地;

(七)大、小筆架山海域;

(八)大凌河口濱海濕地;

(九)綏中近岸海域;

(十)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十六條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

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圍填海項目建設。圍填海項目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不得使用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填充材料圍填海。

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採取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工程建設項目,不得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體交換能力。

第十七條海水養殖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養殖區域,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條省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生態環境特點,編制我省人工魚礁建設總體規劃,報省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人工魚礁技術規範。根據人工魚礁技術規範,做好人工魚礁選址、可行性論證和投放工作,對人工魚礁投放區域生物多樣性進行監測和生態效益評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人工魚礁。

第十九條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對物種的生物學特徵、生態學習性與其他物種的種間關係以及對周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科學論證。

第二十條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受損的海洋生態系統,採取人工放流、人工增殖、人工種植、拆除廢棄工程設施以及調控淡水入海量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二十一條我省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應當根據我省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制定本地區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設定入海排污口等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紅線管控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市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市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15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定情況通報海事、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三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海水浴場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省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重點入海排污口監測制度,定期向沿海市人民政府通報監測結果。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沿海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濱海酒店、醫院等單位應當將產生的污水經處理達到規定的標準後,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自備污水處理設施。

污水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六條港口、碼頭、石油開發以及船舶製造、維修、拆卸等用海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在港口、碼頭和利用海上裝卸設施從事散裝油類、有毒有害液體貨物裝卸作業活動的,必須依法編制污染應急計畫,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在重點海域港內作業的船舶和在港內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應當對其污水排放設備實施鉛封措施。

第二十八條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海事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屬於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海洋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開發利用海岸、海洋資源,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廣泛徵求公眾意見,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在項目開工前按照下列規定申請審查批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立項的和跨市海岸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立項的和跨市海洋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三)市、縣批准立項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沿海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審查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批時,應當附具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情況說明和對公眾參與真實性負責的承諾書。

第三十條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審查批准,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批准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拆除或者閒置海洋工程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事先徵得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前,必須徵求海事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環境保護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還必須徵求海洋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聽取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項目屬於圍填海工程的,必須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審查批准後,因工程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發生變化,或者生產工藝、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之日起滿5年未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四條沿海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執行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海洋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有不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情形的,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並採取補救措施。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開展項目所在區域海洋環境跟蹤監測。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建設單位發現有不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情形的,應當停止建設、運行,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根據後評價結論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廢棄構築物和附屬設施。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築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編制工作方案,並報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根據損害程度評估結果責令賠償損失:

(一)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未採取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工程建設項目,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體交換能力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海洋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廢棄物的,由海洋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用海單位承擔,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海洋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審核或者核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審核或者核准,有關審批部門批准其建設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環境保護、海洋環境保護、海事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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