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海蜇資源管理辦法

第四條捕撈海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海蜇專項捕撈許可證和標誌旗。 第十條捕撈、收購、加工和運輸海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管理,不得妨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四條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有功和保護海蜇資源成績顯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98號

《遼寧省海蜇資源管理辦法》,業經1998年6月24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張國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遼寧省海蜇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海蜇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遼寧省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境內捕撈、收購、加工和運輸海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蜇資源管理工作。
監察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資源管理工作。
第四條 捕撈海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海蜇專項捕撈許可證和標誌旗。
海蜇專項捕撈許可證和標誌旗,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第五條 捕撈海蜇的漁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船名船號;
(二)有船舶證書;
(三)有船籍港;
(四)有海蜇專項捕撈許可證和標誌旗。
第六條 海蜇的禁漁區為一、二、三、四、九漁區;禁漁期為每年6月20日零時至8月7日零時。禁漁區、禁漁期的調整,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漁區、禁漁期內禁止捕撈、收購、加工和運輸海蜇。
第七條 在禁漁期內,漁船不得隨意離港,不得攜帶漁具。
第八條 在禁漁期內,從外省返港的漁船,不得攜帶海蜇和漁具航行或者停泊在禁漁區內及其鄰近海域;從外省捕撈的海蜇可以通過陸路運輸,但不得運至長興島至綏中沿岸的陸域。省內轉港漁船,應當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漁政船統一護送至轉入港口,轉港漁船不得攜帶漁具航行。
第九條 禁止使用小旱網和其他禁用漁具捕撈海蜇。
第十條 捕撈、收購、加工和運輸海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管理,不得妨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一條 捕撈海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海蜇專項資源增殖保護費。
海蜇專項資源增殖保護費在領取海蜇專項捕撈許可證時繳納。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海蜇資源損失賠償費:
(一)無海蜇專項捕撈許可證和標誌旗捕撈海蜇的;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海蜇的;
(三)使用小旱網和其他禁用漁具捕撈海蜇的。
第十三條 海蜇專項資源增殖保護費和海蜇資源損失賠償費(以下統稱保護費和賠償費)的收取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以省人民政府檔案下發。
收取保護費和賠償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保護費和賠償費實行預算外資金管理,分別用於省、市、縣海蜇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制定。
保護費和賠償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條 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有功和保護海蜇資源成績顯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遼寧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使用無船名船號、船舶證書、船籍港的漁船捕撈海蜇的;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海蜇的;
(三)在禁漁期內攜帶漁具的;
(四)使用小旱網和其他禁用漁具捕撈海蜇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押漁船:
(一)未取得海蜇專項捕撈許可證和標誌旗捕撈海蜇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收購、加工和運輸海蜇的,沒收海蜇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禁漁期內漁船隨意離港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返港漁船攜帶海蜇或者將海蜇運至長興島至綏中沿岸陸域的,扣押海蜇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押漁船,其攜帶的海蜇屬於在外省禁漁期內捕撈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返港和轉港漁船攜帶漁具的,扣押漁具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押漁船。
第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行政責任;對本地區管理失控,引發其他地區漁船違法捕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直接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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