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
2011年第137號
現將《葫蘆島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都本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葫蘆島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洪澇災害。根據《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及《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與污水處理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雨水的收集、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等。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專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專用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供本區域使用的排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排水許可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所屬排水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環境保護、水利、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做好排水及污水處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集中處理,綜合利用的原則。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第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屬市政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財政部門應保證公用排水設施的專項投入,將城市污水處理費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專項用於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排水專項規劃。排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現狀分析、排水量預測、排水模式、排水設施布局與規模、排水設施更新改造、污水與雨水利用、污泥處理處置等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設施上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確需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由於施工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賠償。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海、河等水體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污水處理廠建設完工,經三個月通水調試運行,主要出水指標穩定達到設計指標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覆要求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廠是否達到正式運行標準進行確認。其它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將公共排水設施及相關的圖紙資料向排水管理機構移交。
專用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將圖紙資料報市排水管理機構備案;專用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管理機構確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後,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驗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三章 設施維護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責任,按照排水設施的產權性質確定:
(一)公共排水實施的維護,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養護單位負責;公共排水設施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的維護,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管理單位負責。
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負責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單位負責。
(四)排水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可以依法委託其它單位具體負責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與養護單位簽訂管理協定,建立考核制度,明確管理責任。排水設施的養護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養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日常檢查,每年汛期之前進行全面檢修,確保全全運行;
(三)及時清理城區河道範圍內垃圾,定期清淤,引水補水改善河道水質。及時維護河道內閘、壩,保證汛期安全渡汛;
(四)城市排水設施發生積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況,養護單位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兩小時內到達現場維修,同時向排水管理機構報告,並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防護設施;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六條 用於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標識。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進行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養護維修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公安、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及養護維修作業所涉及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為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明溝、暗渠兩側五米內和城區河道兩側河道管理用地範圍內屬於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護範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從事爆破作業活動。
第四章 排水許可管理
第十八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必須申領排水許可證,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
第十九條 核發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後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排水戶申領排水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戶名稱,單位負責人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手續;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種類和濃度、排放時限排放污水。
從事餐飲、洗浴、美容美髮、汽車修理、洗車、建材沖洗、工程施工等經營活動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建設自用排水設施,配置相應的隔油池、攔污池、沉砂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檢查檢測制度,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且對城市排水設施不構成嚴重危害的,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並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符合條件的,可申領排水許可證;仍不符合條件的,收回臨時許可證,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第五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污水處理經營的單位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取得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八條 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排入自然水體的尾水,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污水處理廠水質排放要求標準。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理處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數量、流向等如實記錄和報告。
鼓勵在農林、建材等領域利用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泥。
第二十九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對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儀表進行養護、維修,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日常運行情況的監管。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線上監測和視頻監控裝置,並將線上監測和視頻監控裝置納入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線上監測系統,實施日常監控。
第三十一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降低處理等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處理。
因維護污水處理設施、設備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處理的,應當經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發生生產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處理的,應當在一小時之內向建設、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廠進水異常致使處理後的尾水不能達標排放的,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在一小時之內向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不再具備規定的條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採取有效措施組織臨時接管。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按市物價局和財政局批覆為準。
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減征或免徵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單位或個人的用水量徵收,由自來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徵收;使用自建供水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泵前安裝流量計,按表收費;承擔向企業居民供水的單位,按向居民供水總量徵收;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用水量扣產品所含水量後的水量徵收。
為未安裝水錶的建築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後的施工圖建築面積核定用水量。對建築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錶顯示的量值或水泵名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第三十五條 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污水處理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的,直接向河流、海域等水體排放的,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的,按城市標準污水處理費的70%繳納。
第三十六條 連山區、龍港區使用城市供水設施供水的單位或個人由市財政部門委託自來水公司在收取水費時一票徵收;使用城市規劃區內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或個人由市財政部門委託市水資源辦或有關單位徵收;各大中型企業外購水源並向本企業居民供水的污水處理費,由市財政部門委託市有關部門徵收。
收費時採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代征手續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徵收部門的實際徵收入庫額5%從國庫中核撥。
第三十七條 環保部門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對污水處理運營單位的處理水量、水質進行核查,並定期公布。財政部門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核查意見,及時審核撥付污水處理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設立24小時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違法排水和破壞排水設施行為的舉報,以及污水冒溢和井蓋、雨水篦子破碎丟失等情況的投訴。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現場查看;
(二)查閱、複製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等有關檔案和材料;
(三)採集、檢測水樣;
(四)責令停止正在實施的違法排水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主動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按照檢查意見進行整改。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環保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重點排污單位監測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情況和污水處理運營單位運行情況進行評估考核,並公示評估考核結果。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發事件等情況,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及《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或未按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戶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或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三)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糞便,拋入明火,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或有害氣體的;
(四)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五)各類施工現場、洗車場、飯店等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未設定化糞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預處理設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植樹、埋桿或進行其他施工作業的;
(六)在檢查井、排水溝、排水出口設定障礙物的;
(七)不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測和檢查、瞞報排水量或者超標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未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費額1‰滯納金。欠繳及拒不繳納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向城市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單位是指向城市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部隊、學校、機關、團體等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企業及特種行業。特種行業是指以水為主要生產原料向城市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企業,如經營性游泳館、洗車、洗浴、足療、冷飲、飲料加工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興城市、建昌縣、南票區可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