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業經1994年11月1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聞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遼寧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和所轄海域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向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除省、市徵收範圍以外的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向境外銷售礦產品,按銷售契約約定的結算;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規定》第五條所列計算方式計算。
第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係數,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視實際情況核定為1至1.5。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徵收。
以石灰石為主原料製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為主要原料製成的磚、瓦等,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計征,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於7月31日前結繳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結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國家財政部、地質礦產部規定的專用票據。
第十二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罰沒收入和滯納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及時進行匯總、統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統計報表》,逐級上報。
第十四條 按照《規定》留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省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用於礦產資源勘察、開發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具體費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用於礦產資源勘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照省礦產資源勘察及開發計畫統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條 市、縣(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可在實行財政預算內列支之前,在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列支,並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七條 省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在按照省財政部門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額度提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後,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與縣(含縣級市、區)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有權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申請書後,應當於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審核意見書後,應當於30日內會同省財政部門對採礦權人的申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採礦權人,同時上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管轄徵收部門報送已采出的礦產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免繳期結束後7日內報送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單據、票據、會計賬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
採礦權人必須如實、及時並按規定的方式向徵收部門提供所需資料。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必須對採礦權人提供的資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繳納礦產資料補償費成績顯著的採礦權人和檢舉、揭發逃繳礦產資源補償費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獎勵費用在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額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
採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的罰沒款票據加收滯納金、罰款,採礦權人可以拒絕繳納。
第二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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