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枝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枝管理規定,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配售槍枝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槍枝的;非法銷售槍枝的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枝的行為。本罪為單位犯罪,對其主要責任人分別處刑。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六條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枝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枝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一)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配售槍枝的;
(二)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枝的;
(三)非法銷售槍枝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枝的。
相關法律
《槍枝管理法》第三條國家嚴格管制槍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持有、製造(包括變造、裝配)、買賣、運輸、出租、出借槍枝。
國家嚴厲懲處違反槍枝管理的違法犯罪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槍枝管理的行為有檢舉的義務。國家對檢舉人給予保護,對檢舉違反槍枝管理犯罪活動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製造民用槍枝的;
(二)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的;
(三)不上繳報廢槍枝的;
(四)槍枝被盜、被搶或者丟失,不及時報告的;
(五)製造、銷售仿真槍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的,沒收其槍枝,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沒收其仿真槍,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槍枝,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枝。
說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吸收了《槍枝管理法》有關刑事罰則條款,
單立的新罪名。《槍枝管理法》涉及到本罪依照1979年《刑法》一百一十二條處罰的規定不再適用,但有關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的條款仍可適用。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是被依法指定、確定的槍枝製造和銷售企業,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實施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三種行為之一,無論結果如何,手段如何,均構成本罪。
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以非法銷售為目的。侵犯的客體是社
會的公共安全。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枝製造企業、
銷售企業,及其這些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本罪為選擇性罪名。
三、本罪同一百二十五條“非法製造槍枝罪”的區別,就在於主體資格不同,如系個人、非指定製槍單位制售槍枝,應適用彼罪而非本罪。
四、本罪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行為的;製造、配售超限槍
支數量大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槍枝較多的;已經命名槍枝流散到社會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出售的槍枝被用於犯罪活動的;出售給境外機構、人員的;出售給犯罪集團的;出售槍枝造成多人傷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