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依法對期貨市場進行管理,規範期貨交易行為,保障期貨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章程》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對參與期貨交易的會員、客戶、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違規違約行為的調查、認定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交易所根據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對期貨市場的違規行為和違約行為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條 交易所調查、認定和處理違規行為和違約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處理決定適當。
第二章 稽查與立案、調查
第五條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據其各項規章制度,對會員、客戶、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的業務活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專項稽查。
第六條 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與期貨交易有關的信息、資料;
(二)對會員、客戶、保證金存管銀行等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三)要求會員、客戶、保證金存管銀行等被調查者申報、陳述、解釋、說明有關情況;
(四)制止、糾正、處理違規違約行為;
(五)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所必需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會員、客戶、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應當接受交易所的監督檢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如實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檔案和資料。
第八條 交易所受理書面或者口頭投訴、舉報。受理口頭投訴、舉報應當製作筆錄或者錄音。
第九條 投訴、舉報人應當身份真實、明確;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交易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對日常稽查和專項稽查工作中發現的、投訴舉報的、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等單位移交的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獲得的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有違規行為發生的,交易所應當予以立案調查。
第十一條 對已立案的期貨違規案件,交易所指定專人負責調查。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並出示合法證件或者交易所的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調查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情形的,應當申請迴避。
被調查人員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關、可能影響公正辦案的,有權申請有關人員迴避。
交易所認為調查人員應當迴避的,指令其迴避。
第十四條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記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調查筆錄、鑑定結論等能夠證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執行。
證據應當調查核實方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五條 詢問被調查人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調查人核對,核對無誤後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書證、物證的提取應當製作提取筆錄,註明提取的時間和地點,並由被調查人簽名。被調查人拒絕或者無法簽名的,由見證人簽名。
視聽資料、電子記錄的收集應當註明收集或者製作的時間、地點、方式、使用的設備及保存的條件,並由被調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調查取證時需要複製原件的,應當註明原件的保存單位(或者個人)和出處,由原件保存單位(或者個人)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並由其蓋章或者簽名。
鑑定結論應當由中國證監會或者交易所認可的鑑定單位做出,並由鑑定單位和鑑定人簽字蓋章。
第十六條 會員、客戶和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涉嫌違規,經交易所立案調查的,在確認違規行為之前,為防止違規後果進一步擴大,保障處理決定的執行,交易所可以對被調查人採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說明情況;
(二)暫停登錄新的客戶編碼;
(三)限制入金;
(四)限制出金;
(五)限制開倉;
(六)降低持倉限額;
(七)提高保證金標準;
(八)限期平倉;
(九)強行平倉。
採取前款第(一)至(六)項限制性措施,可以由交易所總經理決定;其他限制性措施由交易所董事會決定,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十七條 交易所調查人員在稽查、立案調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濫用職權。
違反前款規定的,交易所根據不同情節對其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三章 違規違約處理
第十八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反會員管理規定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
(一)以欺騙手段獲取會員資格或者在資格變更中具有違規情形;
(二)有重大變更事項或者會員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書面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報送財務報表等有關材料;
(三)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
(四)違反交易所會員聯繫人制度規定;
(五)不按照規定繳納各種費用、不履行會員義務;
(六)拒不配合交易所稽查;
(七)違反交易所會員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會員或者客戶具有下列違反交易管理規定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接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
(二)違規辦理開戶手續;
(三)違反交易編碼管理規定;
(四)違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規定;
(五)竊取商業秘密或者破壞交易所系統;
(六)違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應當按照相關協定中關於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不滿10萬元的,支付50萬元以下懲罰性違約金;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支付違規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懲罰性違約金。
會員有本條所列行為的,交易所可以給予責任人暫停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的資格。
第二十條 會員具有下列欺詐客戶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向客戶做獲利保證或者不按照規定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
(二)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
(三)不按照規定接受客戶委託或者不按照客戶委託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
(四)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戶提供虛假成交回報;
(六)未將客戶交易指令下達到交易所;
(七)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欺詐客戶的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會員有本條所列行為的,對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全面結算會員、特別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接受交易會員委託或者不按照交易會員委託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
(二)未將交易會員的交易指令下達到期貨交易所;
(三)向交易會員提供虛假成交回報;
(四)違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全面結算會員、特別結算會員有本條所列行為的,對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會員或者客戶有下列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契約,操縱期貨交易價格;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
(四)為影響期貨市場行情囤積相關現貨;
(五)不以成交為目的或者明知申報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惡意或者連續輸入交易指令企圖影響期貨價格,擾亂市場秩序、轉移資金或者進行利益輸送;
(六)利用內幕信息或者國家秘密進行期貨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影響期貨交易;
(七)通過其他方式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會員有本條所列行為的,對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會員或者客戶在進行套期保值額度申請和交易時,有欺詐或者違反交易所規定行為的,交易所有權不受理套期保值申請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額度,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對已使用套期保值額度建倉的會員或者客戶,交易所還有權採取強行平倉,並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反結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未將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分戶存放;
(二)未對客戶保證金實行分賬管理;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客戶出入金;
(四)向客戶收取的交易保證金低於規定標準;
(五)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時開倉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許他人挪用客戶資金或者套用不同賬戶資金;
(七)任用不具備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員工辦理結算交割業務;
(八)未按照規定向客戶提供有關成交結果、資金結算報表;
(九)未按照規定設立結算部門;
(十)未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十一)違反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有關規定;
(十二)未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
(十三)偽造、塗改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
(十四)違反交易所結算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會員有本條所列行為的,對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結算會員具有下列違反結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未按時足額繳納保證金;
(二)交易結算會員私下為交易會員進行結算;
(三)未按照規定向交易所足額繳納結算擔保金;
(四)任用不具備結算交割員資格的人員辦理結算交割員業務;
(五)結算交割員未按照規定辦理結算交割員業務的。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結算會員有本條所列行為的,對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全面結算會員、特別結算會員受託為交易會員結算,具有下列違反結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違反規定受託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交易會員進行結算;
(二)未與交易會員簽訂委託結算協定,或者未將委託結算協定向交易所報備,自行為交易會員進行結算的;
(三)未對交易會員保證金實行分賬管理;
(四)允許交易會員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開倉交易;
(五)向交易會員收取的最低結算準備金低於交易所規定標準;
(六)向交易會員收取的保證金低於交易所保證金標準的;
(七)挪用交易會員保證金,或者違規劃轉交易會員保證金的;
(八)未對交易會員執行當日無負債結算的;
(九)向交易會員收取結算擔保金的;
(十)在協定有效期間,擅自終止為交易會員結算的;
(十一)違反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規定的其他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全面結算會員、特別結算會員有本條所列行為的,對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結算交割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結算交割員資格或者取消結算交割員資格的處罰:
(一)採取虛假、欺騙和不正當手段騙取結算交割員資格;
(二)偽造、塗改、借用結算交割員證件;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結算交割員業務。
第二十八條 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責令改正,交易所對其處以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或者終止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存管業務的處罰。
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的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會員或者客戶具有下列違反風險控制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限制開倉、強行平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利用分倉等手段,規避交易所的持倉限制,超量持倉;
(二)未按照大戶持倉報告制度及時向交易所履行申報義務,或者作虛假報告、隱瞞不報;
(三)會員未按照規定採取強行平倉措施;
(四)違反風險警示制度有關要求;
(五)違反交易所風險控制制度的其他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會員有本條所列行為的,對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會員、客戶、信息服務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具有下列違反信息管理辦法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強行平倉、限制開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會員未將交易所發布的即時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場信息及時在營業場所公布;
(二)未經交易所授權,擅自發布、傳輸和傳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經交易所授權,將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轉讓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轉接到其他地方;
(四)未經交易所授權,向其他機構傳輸交易信息,供其進行再傳播或者增值開發;
(五)未經交易所授權,將交易信息用於信息經營協定載明用途之外;
(六)未經交易所授權,擅自對交易信息進行增值開發或者未履行約定的增值開發成果備案義務;
(七)發現傳輸或者傳播的交易信息內容有錯誤,未按照規定處理;
(八)不履行保密義務,擅自公開不宜公開的信息;
(九)故意製造、散布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
(十)違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構成違約行為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有本條所列行為的,對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會員、客戶、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限制開倉、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一)故意規避或者拒絕、阻撓交易所依法對期貨交易相關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二)進行虛假性、誤導性或者遺漏重要事實的申報、陳述、解釋或者說明;
(三)提供虛假的檔案、資料或者信息。
第三十二條 被交易所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個交易日內了結持倉、交易業務和相關債權債務。
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其他期貨交易所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在市場禁止進入期限內不得從事本交易所的期貨業務。
第三十三條 交易所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交易所內部規章制度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多種違規行為的,分別定性,數罰並用,多次違規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五條 交易所對違規行為調查核實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本辦法規定予以裁決。
第三十六條 交易所做出裁決,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違規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或者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理或者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複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做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七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同時分送有關協助執行部門。處理決定書可以郵寄送達,郵件寄出後,市內3日、市外7日視為送達;當事人非會員的,可以由會員送達。
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需要抄報違規處理情況的,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
第三十八條 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書不服的,可以於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交易所書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交易所應當於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複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四十條 處理決定中包括懲罰性違約金的,當事人應當在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懲罰性違約金如數繳納至交易所指定的銀行賬戶。逾期不繳付的,當事人是結算會員的,交易所從結算會員專用資金賬戶中劃付。當事人不是結算會員的,有關結算會員應當協助交易所劃撥其在該結算會員處的資金。
對會員工作人員的懲罰性違約金,由會員代繳。
第五章 糾紛調解
第四十一條 會員、客戶、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之間發生期貨交易糾紛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交易所調解。
第四十二條 交易所的調解機構是交易所董事會下設的調解委員會,其常設辦事機構設在交易所監查部門。
第四十三條 調解應當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期貨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交易所的規章制度進行。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調解申請書;
(二)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屬於調解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
調解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調解的事實、理由及要求;
(三)有關證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根據有關規定負有舉證的責任。調解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第四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定。
第四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當記錄在案,並製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生效。
第五十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和請求;
(三)協定結果。
第五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受理調解後30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雙方當事人要求繼續調解的,調解委員會應當繼續調解。一方要求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五十二條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違規行為處理,適用交易所其他相關規則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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