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行為就沒有犯罪。判斷行為人是否犯了非法持有槍枝罪,首先應考慮其是否有非法持有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這種行為,顯然就不構成犯罪。所謂“非法持有”,就是違反槍枝管理規定,沒有合法根據而實際占有或控制槍枝的行為。如非法公然擁有、攜帶、佩帶或以其他方式持有槍枝,都可以構成本罪。
二、看行為人非法持有的對象是否是槍枝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枝。因此,如果非法持有的對象不是槍枝(按我國槍枝管理條例規定),那就不構成該罪。至於槍枝的來源,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說,無論槍枝是他人贈予的、自己拾得的、租借他人的、還是自己曾經合法配備、以後應交而未交還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看行為人占有槍枝是否有合法依據
如果行為人占有槍枝,具有合法根據,則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謂的合法根據,主要是依法配備槍枝。
四、看行為人是否明知是槍枝
非法持有槍枝罪是故意犯罪。所謂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為此行為人必須對危害結果有認識,而要對危害結果產生認識,自然離不開對犯罪對象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持有物品是槍枝,則不能認定他對該行為的危害後果有認識,因而也就不可能形成非法持有槍枝罪的故意,從而因缺少主觀方面的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
五、看行為人是否已滿十六周歲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且須年滿十六周歲,如果行為人未滿十六周歲,不論精神是否正常,均不構成本罪。
六、看情節是否顯著輕微
本罪並非情節犯罪,因此構成本罪,不須以“情節嚴重”為構成要件,但是刑法總則中的第13條在規定犯罪概念時指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犯罪。”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任何不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例如:被告人李某某,男,24歲,國中文化,某工廠工人。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天晚上,和於某某從朋友家回來,在一商場門的過道處,被告人李某某誤碰了迎面走來的張某。與張某同行的王某(某單位保衛幹事)上前指責李,李不服雙方發生爭吵。與李同年的於某出手打了王某一拳,王某即掏出手槍,拉開槍栓對準被告人李某和於某,威逼二人前往王某所在單位的保衛科。李某、於某不服,上前辯理,王扣動板機,因子彈未上膛,打了一下空槍。被告人李某出於自衛,聞聲轉身打落王某的手槍,奪槍逃走。路上李某建議將槍送到派出所,但於某認為得想出個萬全之策去送槍,否則怕吃官司,於是將槍帶回家鎖起來。李、於二人商議退槍一事,十餘天,被告人李某將槍送到派出所,並說明奪槍的理由。最後檢察機關對李某作不起訴處理。這是比較典型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事件,起因並非李某尋釁滋事。王某非法使用槍枝威脅他人,是一種犯罪行為。被告人李某出於自衛奪槍是合法的。儘管被告人奪得手槍後本應立即上交公安機關,不該帶回家,但奪槍並無占有目的,而是想辦法歸還公安機關,而且時間短,沒有造成後果。因此儘管其持有行為是非法的,但從他主客觀方面分析,其情節確屬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不構成犯罪。再比如:被告人劉某,男,42歲,某機單位職工,被告人劉某欲外出打獵,向朋友陳某借雙管獵槍一支,二天后,被告人劉某在去打獵途中被公安機關發現。因此,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就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應屬情節輕微,也應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儘管劉某的行為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後果,但存在著現實的危害性,因此不能因為沒有發生實際危害後果而否認犯罪。非法持有槍枝罪就是行為犯罪,而非結果犯罪,無須以結果的實際發生作為本罪成立的要件。被告人劉某從朋友那借槍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在我國,個人未經法定手續批准,不得持有和保存槍枝、彈藥,這些規定已家喻戶曉,儘管被告人的獵槍是借來的,但槍的來源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在家藏匿雖只有二天,但社會危害仍是存在的,同時也符合犯罪構成,只是在處罰的時候可以從輕而已。
總之,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切忌片面強調某個方面而忽視其他方面,否則就不能正確區分該罪與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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