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

違約

違約行為是指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義務的行為。違約行為是違約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沒有違約行為,也就沒有違約責任。

基本信息

定義

基本解釋
[default;breakacontract;violateatreaty;breakoffanengagement;breakone'spromise]不遵守條約、契約的規定
違約行為要受處罰。
詳細解釋
違反條約或契約的規定。
《後漢書·袁安傳》:“此明其畏威,而非先違約也。”《史記·項羽本紀》唐司馬貞述贊:“違約王漢,背關懷楚。”明張居正《答宣大王巡撫書》:“舊額之外,一馬不增。如違,即閉關謝之,走告俺酋,責以違約。”張周《步履艱難的中國》第一章:“繼而以違約名義在當地告狀。”

簡介

違約違約
違約:是指契約當事人完全沒有履行契約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行為。一般說來,違約行為從屬於違法行為。民事違法行為就包括民事違約和民事侵權兩類。
買賣契約是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檔案。任何一方違反了契約義務;就應承擔違約的法律後果,受損方有權提出損害補償要求。但是,各國的法律或國際組織的檔案對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對該後果的處理有不同的規定和解釋。

分類

根據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違約行為總體上可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而實際違約又可分為不履行(包括根本違約和拒絕履行)、不符契約定的履行和其他違反契約義務的行為;而不符合約定的履行又可分為遲延履行、質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點不當的履行和履行方法不當的履行)。

1、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又叫先期違約、事先違約、提前違約、預期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契約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示或者默示其將不履行契約,由此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一項契約法律制度。

預期違約制度源於英美法。這項制度的確立可以使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降低到較低限度,並有利於保護守約方的利益,使守約方能及時解除契約,另訂其他補救契約,以實現其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所以,不但美國《統一商法典》明確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而且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也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而我國《契約法》吸收和借鑑了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在第108條作出了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理論界和實務界都一致認可這條規定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

2、實際違約

1)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在契約履行期屆滿時,契約當事人完全不履行自己的契約義務。又分為“根本違約”和“拒絕履行”。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拒絕履行又叫履行拒絕、給付拒絕,是指履行期屆滿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表示不履行契約義務的行為。

2)不符契約定的履行

遲延履行是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在契約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時,仍未履行契約債務。契約中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在債權人提出履行催告後仍未履行債務,就是遲延履行。質量有瑕疵的履行又叫不適當履行,是指債務人所作的履行不符合契約規定的質量標準,甚至因交付的產品有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不完全履行又叫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然以完全給付的意思為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3)其他違反契約義務的行為

其他違反契約義務的行為主要是指違反法定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行為。如《擔保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而未告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其轉讓行為無效。”

特徵

1、從主體上看,違約行為人是契約關係中的當事人,即主體具有特定性。這一特點是由契約相對性理論決定的。根據契約相對性理論,只有契約當事人才有權向對方提出履行請求或承擔某種義務,第三人如果實施了侵害債權的行為,雖然也發生不履行契約的後果,但第三人承擔的是侵權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

2、從前提上看,違約行為是以有效的契約關係的存在為前提的。沒有有效的契約關係,就沒有契約義務,也就不存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問題。所以,只有有效的契約關係的存在,才有違約行為的存在和可能。

3、從性質上看,違約行為就是違反了契約義務。這些義務主要包括: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的義務;法律規定的義務;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其他義務,如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等。

4、從後果上看,違約行為導致了對契約債權的侵害。債權是一種相對權,它的實現有賴於債務人切實、積極地履行契約義務,而違約行為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或無法完全實現。

關係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兩類基本的民事責任,它們分別是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的核心問題。由於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是債法的組成部分,它們都受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債法的一般規定的指導。

雖然兩者具有共同特徵,但在法律上存在著重大差異,當事人對兩類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行使。縱觀各國的立法實踐,兩類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如下幾點:

1、歸責原則的區別。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通常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原則,而對某些特殊的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根據我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採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採用了多重歸責原則。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而在契約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

2、舉證責任的區別。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法規定,在契約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當然,在某些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畢竟只是特殊現象。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的侵權責任中,應由加害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不過,在契約責任中,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3、時效的區別。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對契約之訴和侵權之訴規定了不同的時效期限。有些國家民法規定,“侵權之訴適用短期時效,契約之訴適用長期普通時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適用二年時效規定,但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因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一般為二年,但在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情況下,則適用一年的時效規定;貨物買賣契約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四年。

4、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的區別。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以外,契約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範圍事先約定。

5、責任範圍的區別。契約的損害賠償責任,且法律常常採取“可預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範圍。對於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範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從以上分析可見,由於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承擔何種責任,將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的產生,並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保護和不法行為人的制裁,所以,責任競合問題在近百年以來一直是民法界爭論的熱點。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