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國家對企業和個人的過分利得徵收的一種稅。一般以私營工商業和個人為納稅人,計稅依據是納稅人實際利得超過標準利得的金額,一般採用累進稅率,過分利得額越大,稅率越高。不同國家在不同時期開徵過分利得稅,其目的有所不同,大體上可歸納為兩種類型一是在非常時期開徵過分利得稅,目的主要是限制納稅人的過分利得,穩定市場物價。二是在平常時期開徵過分利得稅,目的主要是調節納稅人的利潤所得,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從計稅依據方面看,過分利得稅的性質與超額利得稅相同。
發展
其前身為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對企業和個人在戰時獲取超過一般應得的額外利潤徵收的一種所得稅。抗日戰爭期間,國家財政需求浩繁,供給減少,物價陡漲,一部分商人乘機謀取超額利潤。國民政府推行戰時財政政策,於1943年2月公布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法,規定在抗戰時期,凡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徵收範圍,均為過分利得稅徵收對象,其利得額超過資本額20%者,始為課稅。實行11級超額累進稅率,最低一級利得額超過資本額20%至25%者,按其超過額徵收10%;最高一級利得額超過資本額200%以上者,按其超過額徵收60%。因過分利得稅計征手續比較繁雜,實際徵收並不理想,1944年簡化稽徵辦法,又因當時戰事頻頻,交通不便,故各地多未執行。
抗日戰爭結束後,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自應停止徵收,但當時經濟不景氣,物價上漲,商人囤積居奇,獲暴利者仍不少,而國民黨政府為發動內戰更需課求新財源,因而1947年1月公布了《特種過分利得稅法》,同時廢止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該法規定,凡買賣業、金融信託業、營造業、製造業等營利事業,其利得超過資本額60%的,除依法徵收分類所得稅外,加征特種過分利得稅。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的營利事業,收人用於本企業者免稅。過分利得稅的徵收是以資本額為基礎,在通貨膨脹下,工商企業的盈利多是虛盈,徵收此稅不盡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納稅人的負擔。
免徵情形
營利事業屬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其利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娛樂業;客莊、綢布染業、繡鞋、刺繡及鑄印等業;肩挑攤販、零售家禽雞蛋等小商販。
稅率及稅額計算
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稅率,採取超額累進制。公司、行號及個人資本在2000元以上,其營利事業的利得額超過資本額20~60%以上,財產租賃的利得額超過其財產價額15~50%以上,共分6級,超過額各征10~50%。改徵特種過分利得稅後,對營利事業利得的超額累進率分為13級,其利得額超過資本額從60%以上,按其超過額最低課稅由10%,最高至盈利為資本額的5倍以上時,徵稅60%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