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註: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職責分工
1、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3、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4、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註: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供養對象
1、對象: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
2、條件(二選一即可):
2.1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
2.2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註: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六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申請程式
1、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2、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
3、在本村範圍內公告;
4、報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5、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20日內審核;
6、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7、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8、頒發《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註: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七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公告;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進行覆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供養內容
1、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2、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3、住房;
4、疾病治療;
5、生活照料;
6、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7、喪葬事宜。
註: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供養方式
1、集中供養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
2、分散供養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
註: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在當地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十三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
實施方式
基層政府與村級組織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註: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村民委員會可以委託村民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照料。
資金來源
1、地方財政預算
2、農村集體經營收入
3、中央財政補助
4、供養機構的農副業生產
註: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門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