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

為做好五保人員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和有關法規政策,制定《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11月29日由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佛府辦〔2011〕214號印發。《辦法》分總則、管理職責、供養對象、供養內容和權益保障、供養形式、供養經費、社會參與、法律責任、附則9章55條,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佛府辦〔2011〕214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
《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業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全市五保人員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和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和本辦法,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
(三)供養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列入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作為對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市民政局為市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各區人民政府指定。
第五條 市民政局,區、鎮(街道)兩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有關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投訴和舉報。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六條 市、區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維護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佛山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責任,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變動情況和供養標準;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並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發展規劃;
(二)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級政府年度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預算計畫;
(四)組織開展農村供養工作統計匯總、檔案管理和政策宣傳、諮詢;
(五)公布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式、審批結果等情況;
(六)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台賬,定期將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變動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並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同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下一年度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預算計畫進行審核;
(二)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
(三)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條件;
(二)提供農村五保供養政策諮詢服務;
(三)開展農村五保供養的統計和檔案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福利機構;
(五)組織、協調、指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二條 村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農村五保供養申請,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
(二)對農村五保供養申請人進行公示;
(三)組織村民代表會議對農村五保供養申請人進行評議;
(四)定期對本村委會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進行覆核,將覆核情況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六)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衛生部門負責制訂並監督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衛生醫療的優惠政策。 
教育部門負責制訂並監督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接受教育的優惠政策。
審計部門負責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農業、林業、漁業、稅務、城建、交通、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並對農村五保供養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申請人資產時提供協助。

第三章 供養對象

第十四條 本市戶籍的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具有本市戶籍已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未成年村民,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十五條 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辦人填寫一式3份《農村五保供養申請表》,並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戶口簿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村委會提出申請。由於身體不便等因素,需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簽署代辦人姓名。
(二)村委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和評議,對符合條件的,在村委會所在地和申請人所在自然村的顯著位置公告不少於7日。公告期間,村民有異議並提供證據的,應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村民未提出重大異議或者經村民代表會議評議通過的,由村委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區級行政主管部門。
(四)區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區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覆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維護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財產權益,尊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使用、處理個人財產的自由,禁止將是否把財產交給集體或國家作為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前提條件。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憑《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委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區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終止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核銷其《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已具備勞動能力的。
(二)已獲得穩定的生活來源的,屬下列情況之一的:
1.連續兩年以上有固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收入、集體經營分配收入(含農村股份分紅)或者其它收入,且人均月收入高於本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
2.獲得一次性收入,按本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計算,足以維持其兩年以上基本生活的。
(三)資產(包括房產、存款、證券等)總額度達到按本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計算,足以維持其兩年以上基本生活的。
(四)已有具備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
(五)死亡並且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十八條 村民申請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未得到答覆,或者對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審批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其私有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供養內容和權益保障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包括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電、服裝、被褥等生活開支和門診醫療費用、零用錢等;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三)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四)辦理喪葬事宜;
(五)對正在接受學前教育和各階段學歷教育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基礎上,要按照本區扶貧助學政策給予救助。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區級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於本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60%來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各區並根據本地實際建立農村五保供養標準自然增長機制。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住院醫療、辦理喪葬等開支,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予以解決。
第二十三條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為危房或者因災倒塌的,原則上不再單獨建房,安排入住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有關部門補助的建房資金,劃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作為建房或者維修經費。
危房改造資金和災後倒房重建資金應當優先解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問題。
第二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救助制度相銜接。佛山市各級人民政府要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有國家基本醫療。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個人應繳納費用,由區級財政或區、鎮(街道)級財政給予全額資助。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區內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門診治療費用,按照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區內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住院治療費用,在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統籌資金中按照規定報銷後,基本醫療保險目錄內的個人承擔部分由區級財政或區、鎮(街道)級財政給予全額資助。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享受下列醫療優惠政策:
(一)在區內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診,免交普通掛號費;
(二)在區內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擔保,出院時再行結算;
(三)住院報銷實行零起付線,計入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補償範圍;在區內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住院費用及特殊慢性病門診費用,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補償比例提高10%。居民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制定並公開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優惠、優先醫療服務項目。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安排醫務人員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家中巡診,每年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安排一次免費體檢。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委會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負責辦理。
具有本市戶籍、去世後遺體實行火化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各區政府免費提供殯葬基本服務。
免費項目如下:
(一)遺體接運費(普通殯葬專用車);
(二)遺體存放費(3天以內);
(三)遺體告別廳租用費(小型告別廳);
(四)遺體火化費(普通火化爐);
(五)骨灰暫存費(10年以內)。
上述所列免費殯葬基本服務項目,其服務執行民政部《殯儀接待服務》、《遺體保存服務》、《遺體告別服務》、《遺體火化服務》、《骨灰暫存服務》等有關行業標準,其費用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計算。
各區要將免除農村五保人員殯葬基本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現行財政經費渠道解決。
第二十七條 農村居民被批准納入農村五保供養後,其村民性質不因此而改變,其原有的集體經營分配收入(含農村股份分紅)等集體經濟權益不變,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原有權益。
對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股份分紅權益等行為,由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村委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追回。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股份分紅等收入由其本人支配使用,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由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或村委會代管,用於該對象的生活、醫療費用。

第五章 供養形式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實行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兩種形式,供養形式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自願選擇。
在農村五保供養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實行進出自由原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之間以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之間應當簽訂供養服務協定,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
各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養服務協定格式文本,文本應當包括供養形式、供養標準、供養內容、供養服務規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協定解除的條件及法律後果等內容。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親友或者村委會照料,也可以由村委會委託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會組織和志願者提供服務。村委會和受委託的供養人以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三方應當簽訂供養服務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
第三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是指國家、集體或其他社會組織、個人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應具有法人資格,依法承擔獨立的法律責任。
政府和集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應根據我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我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區、鎮(街道)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區、鎮(街道)兩級人民政府舉辦且定性為事業單位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其日常管理費用包括管理服務人員費用、辦公費、建設和維修費、水電費等要納入財政預算。
所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要按照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規範,配備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輔助用房,做到通電、通水、通路、通電話,配備膳食製作、文體娛樂、醫療衛生、洗浴及辦公等設備。
第三十三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納生活不能自理和無住房或者住房條件較差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但患有精神病和嚴重傳染病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分散供養。
第三十四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可以在確保農村五保供養需要和服務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償服務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入住。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開展有償服務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範圍內,經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實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集中供養對象代表組成的管理委員會,集中供養對象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管理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供養資金、管理經費的使用情況以及生產經營賬目等,接受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區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需要,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委託民辦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並按照其實際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人數支付相應的供養費用。
第三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應當按照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服務,不得歧視、虐待、遺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三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應當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產資料開展農副業生產,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提供必要的扶持;農業、林業、漁業等部門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六章 供養經費

第三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是指用於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基本生活、住房、醫療等支出的專項資金,由各區財政預算安排。區、鎮(街道)資金分擔比例由區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區、鎮(街道)財政應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足額列入預算,確保供養資金及時發放。
第四十條 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門、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的建設。
第四十一條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四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區、鎮(街道)兩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核定和撥付。集中供養的,按月直接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分散供養的,按月通過銀行直接發放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四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其他居民對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放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七章 社會參與

第四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住房,捐建建築可以捐贈者名稱或者姓名命名。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捐贈款物,用於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捐贈的款物,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結對幫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物質幫助和生活照料。
鼓勵家庭認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四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或者學校可以組織志願者或者學生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服務。
第四十七條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作為精神文明建設視窗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規定製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審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對外公布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發放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款物的;
(四)虛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數目,騙取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款物的;
(五)其他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村委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款物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條件,騙取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資金的,由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髮放部門責令其全部退還。
第五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其他村民認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審批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佛山市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由市民政局規定式樣,由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監製。
第五十三條 佛山市城鎮“三無”人員的供養待遇參照本辦法的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執行,各區可根據本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佛山市城鎮“三無”人員是指具有本市戶籍的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居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可與五保對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四條 已按照我市“簡政強鎮、事權下放”的精神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相關許可權下放到鎮(街道)的區,可根據本區實際情況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相關許可權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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