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通知
民政部關於印發《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暫行辦法》的通知民發〔2012〕2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了推進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規範化,不斷提高供養服務水平,我部制定了《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各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並於2013年6月底前完成首批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工作。
附屬檔案: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參考指標(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2012年12月3日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規範化,不斷提高供養服務水平,切實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基本生活權益,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舉辦的,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的敬老院等公益性機構。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工作堅持建管並重、以評促管,統一標準、量化考核,動態管理、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民政部負責管理監督全國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評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相關審核工作。
有條件的地方,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直接委託具備資質的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承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審核工作。
第五條 根據供養服務質量、內部管理水平、基礎設施條件和組織保障力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由低到高分為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三個等級。
第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工作依照下列基本程式進行:
(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布等級評定通知;
(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自願申報;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並提出初步評審意見;
(四)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覆核;
(五)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定等級,經公示無異議後頒發牌匾。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定一星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其牌匾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審核、覆核、審定工作應當綜合採用實地檢查、資料查驗、問卷調查、重點抽查等多種方式開展。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工作每2年開展一次。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於每次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工作完成後30日內,將評定為三星級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名單報民政部備案。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有效期為4年。
有效期內,條件改善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申報更高等級評定。
有效期滿,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重新申報等級評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獲得等級評定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給予獎勵扶持。
第十一條 民政部每4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國模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表彰活動。
全國模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原則上從三星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中擇優確定,由民政部頒發牌匾,並給予一定物質獎勵。
第十二條 獲得等級評定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將等級牌匾懸掛在服務場所的明顯位置,自覺接受五保供養對象和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重點抽查、定期檢查、不定期暗訪、受理投訴等方式,加強對獲得等級評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等級評定標準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未能整改的,應當降低或者撤銷其評定等級。
第十四條 獲得等級評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等級評定的,應當撤銷其評定等級,並且3年內不得申報等級評定。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牌匾式樣由民政部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和本辦法所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參考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評定辦法和評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