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一)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人數和供養標準; 第二十五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成立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16號
《山東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已經2009年10月27日省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山東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以政府保障為主,多渠道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將農村五保供養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衛生、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志願服務。
第八條 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十條 確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民主評議,並在本村範圍內公告7日後,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覆核並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五保供養待遇的,免費發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印製的《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本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認為本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在民主評議、公示程式階段未能通過的,可以申請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複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並可以在複查期間,監督村民委員會重新實施評議、公示程式。
申請人未能通過五保供養待遇複查、審核、審批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或者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村民委員會或者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第三章 供養內容和形式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所需費用。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其個人繳費部分通過農村醫療救助基金資助解決。對患大病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給予優先救助。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屬於國家規定收費項目標準以內的喪葬費用,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私有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擁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個人全部財產的權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動產及房屋,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未成年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個人合法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變賣,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管,並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養待遇後及時返還本人。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權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種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轉,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優待金和獲得的各種獎勵資金歸五保對象個人所有。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隨著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實行集中供養、分散供養相結合的形式。
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照料和管理;分散供養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但患有精神病、嚴重傳染病的五保對象應當分散供養。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供養服務協定,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人數和供養標準;
(二)農村五保供養內容;
(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規範;
(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五)協定解除的條件以及法律後果;
(六)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建立個人檔案,並如實記錄供養情況。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檔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作為服務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公益性非營利組織,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政府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我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我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二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撤銷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後,由原登記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其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資金,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服務人員實行聘用制,一般按照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1:10的比例聘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並不斷提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待遇,維護其勞動保障權益。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重要事項,協助做好供養工作。管理委員會成員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和全體供養對象中民主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成員中,供養對象所占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計等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扶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組織開展以改善供養對象生活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用地中,可以預留一定比例的土地開展農副業生產。
政府主辦和特許經營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自費寄養、代養服務。

第五章 資金保障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四級財政負擔,列入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三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縣級統籌。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五保對象基本生活供養資金的支付,可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和社會化發放方式。屬於集中供養人員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出支付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審核後,通過國庫集中支付系統支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屬於分散供養人員的,由代發銀行直接發放到其個人賬戶。
對於取款不便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其存摺可由基層有關單位指定兩人負責代管、代領,並確保將供養資金及時足額發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本人手中。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經費,列入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制度,並負責督促實施。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三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山東省農村五保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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