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

第二十條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條

條例全文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批准貴陽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
(四)從整體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執法主體的職權與責任;
(五)堅持民眾路線,保障人民多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四條 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專屬立法許可權以外的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該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或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定的立法計畫,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交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也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繼續審議。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先經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省高級人民法院院務會議、省人民檢察院院務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並提交提請審議的議案。
第二十三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同時應當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45日前將法規案提交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五條 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作部分修改的或者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法規案,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法規案初審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也可以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貴陽市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
第三十九條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在審議時,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貴陽市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者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一條 對報請批准的貴陽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准;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只要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應當在1年內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的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或者補充規定,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辦理。
第四十三條 貴陽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貴陽市地方性法規由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解釋,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於公布後30日內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與法制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或者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對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提出的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向社會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貴陽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程式,參照本條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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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位置:中華北路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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