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發布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9-09-25

【實施時間】2010-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0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域重點地區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為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中心城區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分為縣域鎮村體系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分為鎮域鎮村體系規劃和鎮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分為鄉域規劃和鄉政府所在地規劃。

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規劃區內實行統一規劃管理。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城市和鎮應當依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持續發展、因地制宜、循序漸進、統籌兼顧、切實可行的原則,制定實施鄉規劃、村寨規劃。

第五條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水利景區等特殊區域的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銜接。

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等涉及空間和自然資源利用內容的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並與城鄉規劃同步實施。

第六條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中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寨以及鎮、鄉規劃區內的村寨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鄉規劃管理體制,建立城鄉規劃民主、科學決策機制,提高城鄉規劃管理效能,確保城鄉規劃的嚴肅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空間地理基礎信息資源建設,實現信息共享,滿足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需要。

第九條鼓勵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鄉規劃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第十二條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民族地區的城鄉規劃應當保持和體現民族傳統風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做出預測性安排。

鄉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

村寨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0年。

第十四條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以及人民防空建設、地下管網總體布局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下列區域除基礎設施建設外,應當預留保護性控制距離:

(一) 重要機關、涉密單位;

(二) 城市公園、河道、山頭綠地;

(三) 交通樞紐、高速公路、鐵路及進入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公路。

第十五條城鄉規劃應當依法報請審批。

州域及省域重點地區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的審批時限應當不超過6個月。

縣(市、特區)人民政府審批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的審批時限應當不超過3個月。

其他城鄉規劃的審批時限應當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寨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八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通過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場所予以公示,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人大常委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政府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審批前應當由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評審。省人民政府確定審批總體規劃的鎮以外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批准前,可以報送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評審。

第二十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5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一次評估。

第二十一條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許可權進行。修改後的城鄉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省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定。

城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定,可以制定所轄區域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依法應當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按照下列情形核發:

(一)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但市轄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及城鄉規劃的規定,明確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規劃選址的主要依據和用地範圍及具體規劃要求。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辦結時限為30日。30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檔案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申請土地劃撥。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將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應當依法明確使用性質、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公共設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築後退紅線距離、防災等內容,提出建築體量、體型、色彩等指導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在符合規定要求的地形圖上劃定建設用地界址點坐標和界址線。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結時限為30日。30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檔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設項目用地批准檔案;

(二) 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重大城鄉基礎設施項目應當提交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和其他相關技術指標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結時限為45日。45日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申請延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延期一次,時間不得超過2年。

第三十四條在鄉、村寨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寨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或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30日內不能提出審核意見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公示規劃許可證的頒證情況。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對建設工程的總體布局、單體設計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進行公示。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規劃條件進行勘察、設計。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放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

建設工程驗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竣工規劃核實申請。

建設工程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檔案。

建設工程未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檔案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規劃許可檔案;

(二) 建設用地的性質、位置、界線、面積;

(三) 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建設規模、平面位置、層數、高度、立面造型、外裝材料、外裝色彩;

(四) 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公共綠地面積、停車泊位、後退紅線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 建設用地和代徵用地範圍內應當拆除、清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六) 法律、法規和規劃許可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不得影響城市、鎮規劃的實施。

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臨時建設使用土地,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並掛牌公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批准期限屆滿之日前,應當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申請人辦理相關許可時應當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同意。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城鄉規劃督察員負責對所派駐地區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督察。

第四十六條城鄉規劃督察員發現派駐地人民政府規劃管理行政行為不當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議。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派出機關應當予以核實,並可以視情形向派駐地人民政府發出規劃督察意見書。

派駐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督察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 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 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材料,並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三) 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 責令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四十九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指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情形,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 違法建設工程處於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且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 違法建設工程不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 違法建設工程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要求的;

(四) 違法建設工程沒有引起相鄰糾紛和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相鄰糾紛和不良社會影響可以消除的;

(五) 違法建設工程經過改正後符合規劃條件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勘察、設計契約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許可房屋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一) 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 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市轄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政府指導和調控城鄉建設和發展的基本手段之一。198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1993年,國務院頒布了《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使我國城鄉規劃工作進入法制化軌道。我省於1991年1月19日、1994年8月頒布施行了《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貴州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對我省的城市、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城鄉規劃法》對《城市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作了重大調整:一是從制度上改變了過去城鄉二元分治的狀況,實行城鄉統籌規劃,建立統一的城鄉規劃體系;二是在管理體制上對過去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制度等作出重大修改和調整,基本按照一級政府、一級規劃、一級事權的要求作了規定,部分規劃事項直接授權地方制定規範。如,《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又如,第四十四條規定,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三是明確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突出近期建設規劃的地位;強調規劃編制責任;嚴格城鄉規劃修改程式等。根據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我省城鄉規劃地方性法規相應需重新制定。此外,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化進程加快的需要也提出了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要求:一是改革開放以來,我省社會經濟迅速發展,城鎮化水平不斷提高。2007年,我省城鎮化水平為282%。省政府提出到2010年力爭將全省城鎮化水平提高到35%左右。為使我省城鎮進程健康有序及35%目標的順利實現,有必要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和保障;二是我省的地方特色決定了我省城鄉規劃工作的特殊性。如,我省風景名勝資源豐富,民族風情濃郁,如何在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過程中有效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風貌就顯得尤為重要;又如,我省礦產資源豐富,依託能源、原材料的工業發展迅速,如何加強相應工業項目的規劃管理成為城鄉規劃工作的重點。這些特殊性也要求我們在地方性法規中加以體現。綜上,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於2008年3月成立起草小組,並邀請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參加,開始《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多次邀請省直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廣泛聽取地方政府、部門及相關單位的意見;學習借鑑了江西等省立法及規劃管理方面的先進經驗。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又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書面徵求了9個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還就有關問題專門諮詢了國務院法制辦。同時,在貴州省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認真分析、梳理和研究,對各地、各單位及個人提出的意見、建議,《條例(草案)》採納了其中的合理部分,未採納的部分,作了相應說明。經反覆修改,2009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形成了送審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城鄉規劃法》,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草案)》起草的指導思想:一是堅持法制統一,進一步細化和補充上位法。既體現《城鄉規劃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精神,又要立足貴州實際,著力解決我省城鄉規劃工作中亟需解決和規範而上位法規定缺失或過於原則的難點、熱點問題。如,“規劃的定義及種類”、“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規劃的人民代表大會監督”等內容,《條例(草案)》嚴格按照《城鄉規劃法》加以規定。其中,對於“城鄉規劃的修改”,因《城鄉規劃法》第四章已規定的很具體、很完善,《條例(草案)》沒有作重複規定。而對各類規劃的組織編制、審批及公示的具體要求,《條例(草案)》則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加以具體細化。二是既堅持改革又保持制度相對穩定的原則。《條例(草案)》在服從上位法的前提下,將原《實施辦法》以及我省規劃管理工作中經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予以固定,如各類規劃的期限、規劃許可證、規劃選址意見書的申請、核發程式、期限等。同時,針對我省基層政府規劃技術力量薄弱的狀況,《條例(草案)》規定了省規劃主管部門為基層政府規劃的技術評審服務制度及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規劃督察制度等。  (二)關於城鄉規劃與其他規劃的關係問題  城鄉規劃是一項全局性、綜合性、戰略性很強的工作,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密切相關,只有與這些綜合性規劃相互銜接、相互協調,才能充分發揮其功能和作用。為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水利景區等特殊區域的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銜接。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等涉及空間和自然資源利用內容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或者與城鄉規劃銜接。專項規劃依法由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納入城鄉規劃,並與城鄉規劃同步實施。”  (三)關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的許可期限  《條例(草案)》中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分別規定了三十天、四十五天的許可期限,這樣的許可期限規定,既是將《實施辦法》規定的在實踐中符合我省實際並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保留,同時也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及“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期限規定”。  (四)關於規劃督察員制度  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是建設部在《關於建立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的指導意見》(建規〔2005〕81號)中提出的,首先從省級人民政府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出城鄉規劃督察員開始。我省是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制度試點的省份,2003年9月,省人民政府頒布了《關於深化我省城市規劃管理體制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黔府發〔2003〕26號),規定省城規委向九個市(州、地)、市(州、地)向所轄縣(市、區)派駐了兼職規劃督察員,這一制度在具體實踐過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條例(草案)》將該制度在地方性法規中予以確認,以加強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維護城鄉規劃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的法律責任規範,嚴格按照法制統一的原則進行設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不再重複規定。《條例(草案)》規定的各項處罰,是針對《條例(草案)》新設定的禁止性規定而設定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是合法的、可行的。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分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在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9年8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城鄉規劃是政府指導和調控城鄉建設和發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推行城鄉統籌規劃,改變城鄉二元結構,對於推動我省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為規範城鄉規划行為,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二條第二款最後增加一句,內容為“鄉規劃分為鄉域規劃和鄉政府所在地規劃”。  2、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漸進、統籌兼顧、切實可行的原則,制定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3、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或者與城鄉規劃銜接”修改為“應當納入城鄉規劃,並與城鄉規劃同步實施”;刪除第三款。  4、在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5、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地下管網”後增加“總體布局”幾字;刪除第二款中的“公共”二字。  6、在第十五條第四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內容為“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7、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通過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場所予以公示,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第二款修改為“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人大審議、政府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8、將第十九條中的“但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鎮的總體規劃批准前”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確定審批總體規劃的鎮以外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批准前”。  9、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應當依據”修改為“根據”,在“制定”前增加“可以”二字。  10、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依法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一句修改為“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申請土地劃撥”。  11、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以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定及城鄉規劃為依據”修改為“依法”;在“建築高度”前增加“使用性質”幾字。  12、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13、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不能辦理完畢的”修改為“不能提出審核意見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14、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或者依法強制拆除”幾字。  15、將五十二條中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勘察、設計契約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16、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到20元處以罰款”。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於4月9日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委將《條例(草案)》分別發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於4月23日召開論證會。5月6 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23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於1991年1月、1994年8月頒布施行了《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貴州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對我省的城市、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城鄉規劃法》對《城市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在制度、體制及重點問題等方面的規定都作了重大調整。為貫徹實施好《城鄉規劃法》,結合我省城鎮化發展水平、地理環境、資源、民族風貌等實際,通過重新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規作出詳細、有針對性的規定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條例(草案)》對各類規劃的組織編制、審批、公示等作出了具體規定,對實踐中效果較好的規劃技術評審制度、規劃督察制度等予以規範,對規劃期限、核發規劃選址意見書程式等予以明確。《條例(草案)》是對《城鄉規劃法》的細化和補充,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貴州實際,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在第二條第二款“詳細規劃分為……”前增加“鄉規劃分為鄉域規劃和鄉政府所在地規劃”一句。  2、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漸進、統籌兼顧、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以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為基本目標”。  3、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改單列作一條,內容為:“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等涉及空間和自然資源利用內容的專項規劃,由有關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納入城鄉規劃,並與城鄉規劃同步實施。”,其後條款順延。  4、將第二章章名改為“城鄉規劃的制定”。  5、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民族地區的城鄉規劃應當保持和體現民族傳統風貌、地方特色”。  6、將第二十條中“每五年”修改為“定期”。  7、將第二十一條中“等”改為“和有關”,並調至總則,作第五條,其後條款順延。  8、將第二十五條中“以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及城鄉規劃為依據”改為“依法”。  9、將第二十六條後一句改為“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申請土地劃撥”。  10、將第二十八條中“以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及城鄉規劃為依據”改為“依法”。  11、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5元到20元處以罰款。”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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