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

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
(2008年2月28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則,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增強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中,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 制定立法規劃應當公開徵求立法項目、立法建議,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立法項目包括立項建議書、調研報告、法規草稿、依據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相關資料等;立法建議包括法規名稱、立法必要性、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等。
提出立法項目、立法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相關部門,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對立法項目、立法建議進行調查研究、科學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
根據立法規劃和實際需要以及立法項目調研起草情況,按年度提出立法計畫草案。
第九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同意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計畫確需調整的,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自行組織起草;
(二)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三)法制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起草。
法規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並對任務、人員、時間和經費予以明確和落實。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牴觸;
(二)與本市地方性法規協調;
(三)不重複法律、法規規定;
(四)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依法設定;
(五)規定明確具體、便於實施;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涉及主管部門之間職責許可權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形成統一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規案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的外,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且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代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各方面意見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規案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後,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是專門委員會的,只聽取提案人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五條 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參加。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
法規草案修改後的徵求意見稿應當向社會公布,同時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協、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專家徵求意見。按照規定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徵求意見情況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和法制工作機構修改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提案人參加。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擬定,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法規解釋通過後15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還應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資料。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要求派人介紹情況;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以及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通讀法規草案,保證審議時間。
第三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擱置審議、暫不付表決滿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七條 交付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可以按照規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15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批准之日起2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修正、修訂的,必須公布新的文本。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於公布後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經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交制定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修改或者撤銷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後2個月內提出處理報告。
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撤銷。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法規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訂、廢止案。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8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加強地方立法工作的決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