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例介紹
《褒揚條例》
褒揚令之法源是1931年7月11日由立法院制訂的《褒揚條例》,目前的法條是1986年更正公告的。褒揚的條件依法規定如下:褒揚條例第二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1) 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2) 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苟,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3) 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4) 興辦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5) 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6) 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7) 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8) 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9) 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跡者。
(10) 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11) 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受褒揚者之事跡,必須經由行政院院會通過。對已故者實行“明令褒揚”,生者實行明令褒揚或頒匾。一般明令褒揚對象皆是亡故者。法人團體受褒揚,僅能給予頒匾。外國人合於條件,亦可褒揚。
具體內容
(一)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4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褒揚之:
一、德行優異。
二、熱心公益。
第二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德行優異,凡忠孝仁愛信義和平,足以保存固有之道德者屬之。第二款所稱之熱心公益,凡創辦教育慈善及其他公益之事業,或因辦理此等事業而捐助款項者屬之。
第三條
合於第一條各款之一者,得由其本籍之鄉鄰親屬,或事跡表著所在地之公正人民,詳列事實,呈請縣市政府轉呈省政府咨請內政部請予褒揚。
第四條
縣、市政府查訪有合於第一條各款之一者,亦得詳征事實,呈由省政府轉咨內政部請予褒揚。
第五條
前二條之市政府,如系直隸行政院者,得逕咨內政部。
第六條
受褒揚人之事實,縣市政府、省政府、內政部均有確實調查之責,其由鄉鄰親屬呈請者,並取具當地公正人民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第七條
內政部據咨呈之事實,加以審核,擬具褒揚方法,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行之。
第八條
褒揚方法如下:
一、匾額。
二、褒章。
第九條
受褒揚人於呈請時亡故,或亡故後呈請者,僅得頒給匾額。
第十條
給予匾額或褒章時並附給褒揚證書。
前項匾額褒章及證書,均不得徵收費用。
第十一條
褒揚事實具備本條例第一條所列各款者,得呈請加給褒辭。但同一事實,不得受兩次褒揚。
第十二條
呈請褒揚者,除詳敘事實外,應依式填列清冊五份,一存縣市政府,一存省政府,一存內政部,一存行政院,一存國民政府。但直隸行政院之市,無須經省政府。
第十三條
受褒揚後,查明事實系屬虛偽者,除撤銷原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十四條
送致褒揚品,由該管縣市政府行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第八條之褒章式樣、第十條之褒揚證書式樣、第十二條之清冊式樣,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4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理由)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茲,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褒揚之依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苟,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辨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跡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第三條 (褒揚方式)
褒揚方式如左:
一、明令褒揚。
二、題頒匾額。
前項第一款以受褒揚人逝世者為限。
第四條 (呈請之程式)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跡,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第五條 (入祀忠烈祠之規定)
受褒揚人事跡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第六條 (受褒揚人之生平事績)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跡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第七條 (撤銷原案之事由)
受褒揚後,查明事跡為不實者,除撤銷原褒揚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八條 (外國人得褒揚之依據)
外國人合於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褒揚之。
第九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有關名人和分析
名人
受國民政府褒揚者甚多,涵蓋政治、軍事、學術、教育、藝術等多方面。著名案例包括近代名人吳佩孚、抗日殉職將領張自忠、國共內戰國民政府軍殉職將領邱清泉、喻英奇、中央研究院院長鬍適、吳大猷、抗日名將孫立人、何應欽、薛岳、高志航、日治時期台灣地區社運領袖蔣渭水、台灣作家賴和、中國時報創辦人余紀忠、殘障福利運動工作者劉俠、民主進步黨創黨元老黃信介、台灣民主運動領袖原“立法委員”盧修一、原“立法院長”梁肅戎、原“外交部長”與駐美“大使”沈昌煥、前海基會董事長辜振甫、前副“總統”謝東閔、台灣布袋戲藝術家李天祿、黃海岱、歌手鄧麗君、前“總統”蔣介石夫人宋美齡等千餘人。華僑也有受到褒揚者,如以慈善工作著名的香港聞人顏玉瑩在1977年因為參予台灣地區風災的賑濟,為第一道以華僑身份獲得的褒揚令。分析
有謂褒揚令是沿襲封建時代朝廷表彰臣民所頒諡號等傳統而來。故褒揚理由大抵出於官方立場,亦即國民政府之立場。即便是台灣“解嚴”之後,若干早年被官方視為異議者的政治與藝文人士,其貢獻雖受肯定,但褒揚理由仍必須被書寫為與民國立場一致。不過作為一種歷史檔案,褒揚令仍以極為簡短扼要的方式綜述亡者的生平,反映當時政權之視角,對研究者仍有一定的學術價值。在台灣日治時期對台灣水利有極大貢獻的日本技師八田與一也獲得褒揚令,這顯示近年來官方心態的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