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行政制度即政府制度,是以一定的行政思想和觀念作指導的,由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產生、職能、許可權、組織結構、領導機制、活動規程等方面的準則體系以及政府體制內各權力主體的關係形式。
行政制度與行政思想、行政主體既有區別又有聯繫。核心內容是行為權力機關的法定性規則。
亞里士多德關於政府制度的分類:可以以“最高治權的執行者”人數的多寡為標準,把政府分為君主政體、貴族政體和民主政體三種。
各類制度
君主制
君主製作為一種政體,是指以君主(國王或皇帝)為國家元首的政權組織形式。
君主立憲制
君主立憲制又稱有限君主制,是指有些資本主義國家中君主(國王、皇帝、天皇等)為世襲國家之首,但其權力由憲法規定,受到一定限制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二元制君主立憲
二元制君主立憲制多產生於資本主義發展較晚、資產階級還不能取得全部統治權,封建地主階級勢力較大、資產階級需同封建貴族進行妥協的國家中,盛行於19世紀。歷史上的德意志帝國、明治維新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的日本等均屬這種類型。它的特點是:君主擁有全部統治權,國家權力掌握在君主手中,君主是真正的權力中心,他的行動不受議會約束。立法權屬議會,但君主有解散議會,否決議會決議的權力。議會僅享有在憲法上明確規定所賦予的職能,如果議會的職能同君主的許可權發生牴觸,則以君主的許可權為準。內閣及各部部長都由君主任命,並僅對君主負責。因此,二元制君主立憲制是一種君主和議會分掌國家政權,君主擁有實際權力,政權只對君主負責而不對議會負責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議會制君主立憲
又稱議會君主制。是以議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和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君主不直接支配國家政權的政體形式。在這種政體形式下,內閣必須從議會中產生,通常由議會中的多數黨或政黨聯盟組閣,並對議會負責,君主只履行任命手續。內閣如失去議會信任,則必須辭職或提請君主解散議會 ,君主也要例行公事表示同意 。君主是“虛位元首”,按內閣的意志行使形式上的權力,主要代表國家進行禮儀活動。但君主仍保留顯赫的地位和象徵國家團結統一的尊嚴,仍是國家政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實行這一政體的國家除英國外,還有西班牙、葡萄牙、荷蘭、盧森堡、比利時、瑞典、挪威、加拿大、日本、泰國、馬來西亞等。
共和制
共和制是君主制的對稱,指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元首由選舉產生並具有一定任期的政權組織形式。採取這種政體的國家稱為共和國。
單一制
單一制是由若干行政區域單位構成單一主權國家的一種國家結構形式,國家最高統治權集中於一個或一組機關,因此單一制政府又稱中央集權制政府。
影子內閣
在西方國家中有一種形式,稱為“影子內閣”,或稱“預備內閣”、“在野內閣”。它是指實行責任內閣制的議會反對黨按照內閣的組織形式組成一個準備上台的執政班子。20世紀初由英國保守黨首創,後來形成憲法慣例。影子內閣一般由下議院反對黨領袖指定本黨有影響的議員組成,有的由反對黨全體議員選舉產生。其任務是領導下議院中本黨議員的一切活動。
半總統制
法國式半總統制政府它是一種兼有議會制特點的總統制,介於總統制和議會制之間。“半總統制”一詞首先是由法國政治家莫里斯·迪米爾熱在他的《政治制度與憲法》中使用的。1958年6月戴高樂上台,建立了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戴高樂為了求得政局的穩定,對憲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憲法一方面擴大總統的權力,另一方面削弱議會的權力,從而使法國成為“半總統制的共和國”,採用過總統制的國家有:1919-1933年德國的魏瑪共和國,當代的奧地利、法國、芬蘭。冰島、愛爾蘭、葡萄牙和斯里蘭卡。
半總統制的特點是
(1)半總統制政府體制在形式上設有兩個行政首腦,經全民投票當選的總統既是國家元首,又掌握行政大權,政府還設總理。
(2)政府不對總統負責而對議會負責,議會可以譴責政府,當議會通過譴責案即不信任投票案或否決政府的施政綱領或總政策聲明時,總理必須向國家元首提出政府總辭職。從這一點看,這種政府具有內閣制的特點。
(3)總統掌握實際統治權,成為國家機構的核心,他不對任何機構負責。總統除實際享有召集議會特別會議、簽署法令、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和外交決策等權力外,還享有下列特權:任命總理和政府部長,主持內閣會議,可以不經總理的附屬直接頒布緊急命令,實行非常權力,發布總統咨文,相對否決議會通過的法案,重要法案提交公民複決、解散議會及統率軍隊等。由此可以看出,法國式的半總統制,其總統的權力比一般總統的權力還大,而議會的權力相對較弱,並受到嚴格限制。法蘭西第五共和國的政體,在總統掌握重要權力這一點上具有總統制的特點,但政府向議會負責這一點又具有議會制特點,所以稱其為介於總統制和議會制之間的一種政體。
委員會制政府
委員會制又稱合議制,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權不是集中在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一人手中,而是由議會產生的委員會集體行使的一種政權組織形式。這種政府形式以瑞士為典型代表,它是唯一長期實行委員會制的國家。瑞士選擇委員會制的政府制度體現了瑞士的歷史傳統和民族特色,貫穿了民治政府的理想,它是一種比較適合瑞士國情的制度,在西方國家政府制度中占有不可忽視的地位。
委員會制政府的特點
A、政府(即7人委員會)由議會選舉產生,不一定由議會中的多數黨或黨派聯合產生。委員不得兼任議員,任期4年,可以連選連任。委員會實行4個黨聯合執政(激進黨、基民黨、社會黨各2人,中間民主聯盟1人)。
B、採取合議制。政府一切決定均由7人委員會合議決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所有命令不是以總統名義發布,而是以委員會全體名義發布。7名委員地位平等,權力相當,皆為行政各部部長。委員會主席實際地位和其他委員相等。一切重要政務均由集體討論,實行少數服從多數、集體負責的原則。委員會作決定時,至少必須有4名委員同意,方能生效。每個委員雖然分別擔任某一部的部長,但無權對本部的重大問題作出單獨決定,必須經過聯邦委員會指定的三人小組(均需聯邦委員)研究決定。
C、不實行權力分立。不設總統和總理。委員會主席即為國家元首兼政府首腦,由聯邦議會兩院從7名委員中選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一年屆滿後,由副主席升任主席,同時選出另一名副主席。實際上主席職務由7名委員輪流擔任。主席的職權極其有限,對外作為禮儀上的國家代表,對內負責主持聯邦委員會的會議,不得行使聯邦委員會的職權,無權任命官吏,無權否決議案,無權解散議會。
委員會的委員不是議員,但可以隨時出席議會,參加討論。他們可以向議會提出法律案,並可將他們的政策隨時提交議會討論,但他們不能參加議會表決。凡議會通過的法律案或其他決定,他們不能要求議會複議,必須執行,並對議會負責。他們的任期是固定的,在任期屆滿之前,不能因他們提出的重要議案未被議會採納而辭職,議會也不能投不信任票而促使他們提前解職。委員會無權解散議會,對議會不負連帶責任。這種委員會實際上是議會的一個執行機構。議會可以變更或撤銷委員會的決定和措施,委員會必須服從議會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