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蘇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定》已經2003年7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楊衛澤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蘇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製定的普遍適用於本市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範,稱規定;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範或者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的規範,稱辦法;為貫徹實施某一法律、法規而制定的比較具體的規範,稱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為依據,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和我國政府對外承諾;
(二)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立足全局,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調查研究,反映客觀規律,使規章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連續性、可操作性,解決地方實際問題。
第五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編制規章制定計畫,審核規章草案,協調規章制定中的有關問題,監督檢查規章的執行情況。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做好規章制定過程中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編制計畫

第七條 制定規章必須統籌安排,有計畫、有步驟、有重點地進行。
第八條 制定規章必須根據國家和省的立法規劃,以及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與可能編制規章規劃和年度計畫。規章規劃的適用時間一般為5年。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本部門的職責和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充分調查研究和論證的基礎上,應當於每年八月底前提出本部門下一年度需要提請制定規章的建議項目,正式行文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需要,可以向全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
制定規章建議項目內容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依據、立項理由、負責起草的部門、會辦單位、預定報送時間等。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各部門提出的或向社會公開徵集的制定規章的建議項目進行研究,綜合平衡,編制出制定規章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下達執行。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項目,可以列入制定規章年度計畫:
(一)根據法律、法規或者上級政府規章授權,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的;
(二)為貫徹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的方針、政策,需要在全市或者市區範圍內制定相應規範的;
(三)實際工作中急需制定統一規範,且制定條件基本成熟的。
第十二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規章年度計畫不予安排或者暫緩安排:
(一)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有明確規定,再制定已無必要的;
(二)尚不具備制定規章條件的;
(三)超越法律、法規規定職權範圍的;
(四)屬於部門具體業務和專業技術範圍的。
第十三條 制定規章年度計畫下達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必須按計畫認真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加強對計畫實施工作的督促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在計畫執行過程中,因形勢發展和情況變化,或者因工作需要,有關部門需要調整計畫或者增加立法項目的,必須提出書面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提出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對計畫作適當調整。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計畫的報告。

第三章 起草和送審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按照業務分工和職責範圍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幾個部門的規章,以主管部門為主,相關部門配合進行聯合起草。
對重要的規章,必要時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或專家起草。
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起草部門的行政經費預算。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在認真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深入調查研究,充分掌握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基礎上進行。在起草過程中,起草部門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有關專家、學者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規章應當對制定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規則、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八條 規章內容採用條文形式,以條為基本單位,條可分款、項、目。條文較多的,可分章、節。
第十九條 規章應當概念準確、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明、語言規範。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提出方案,並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業務的,起草部門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經充分協商仍不統一的,應將不同意見和理由同時送審,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確定。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經起草部門研究定稿後,應當由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形成規章草案正式文本。由起草部門將送審報告、起草說明、規章草案文本及其上述材料的電子文本報送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有關參考資料、背景材料應當一併附送。
起草說明的內容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依據、起草過程、協商情況、重要條款說明以及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等。
不能按計畫規定的送審時間報送規章草案的,起草部門應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四章 審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核,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審核規章草案時,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進行立法調查和徵求意見活動。有關部門在收到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進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見或建議,並加蓋公章後按限定時間返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也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立法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聽證實施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聽證實施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定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報送的規章草案,重點在報送程式、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據、規範要求、語言文字等方面進行審核。對規章草案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部門職責分工提出審核協調意見,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經審核修改的規章草案,按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基本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二)對不符合起草要求或者需要作較大修改的,可以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退回起草部門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況變化已經不需要制定或者應當暫緩制定,以及需要改為其他規範性檔案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經修改的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核說明。審核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先行審閱,對基本符合要求的,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定;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作進一步修改。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人作審核情況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到會作起草說明。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討論通過的規章,由市長簽署政府令發布,並在《蘇州日報》、《蘇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全文刊登。
《蘇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釋、備案和監督實施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解釋:
(一)規章條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規章草案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規章發布後,政府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定期檢查執行情況,研究解決實施過程中的問題。規章發布一年後的第一個季度,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第三十六條 凡已經發布的規章需要修改、補充、廢止的,由原起草部門提出書面報告,按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七條 現行有效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定期彙編成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工作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由其所屬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並參照本規定執行。規範性檔案的備案,仍按《蘇州市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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